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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李政宏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6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6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10月7日113年度小上字第21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05號),且該駁回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而告確定(見上開救字卷第21至25頁),足見上訴人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迄仍未繳納(見小上卷第55至59頁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則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2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