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曾祥麗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878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被盜刷時正在上班。當時上訴人收到刷卡簡訊,立刻打電話到中國信託,表明不是上訴人所刷卡使用,當下客服人員表示要等帳單下來才知有無刷卡消費,中國信託有電話語音為證;且上訴人所持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額度是6萬元,卻被刷到8萬多元,為何消費額度能超刷?而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2年10月17日15時已到法院,因為被中國信託提告弄得心力交瘁,在法院一樓諮詢相關法律知識,而錯過了開庭時間,希望能給上訴人一次答辯的機會;中國信託錄音上面所說的消費4,000多元是用新光三越卡,上訴人去電中國信託表明是要刷52.76元,上訴人不知道卡片的消費是什麼幣別,消費的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為何第一時間去電中國信託卻沒止付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112年10月17日行言詞辯論,因被告即上訴人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原告即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3頁),是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再就本件信用卡帳款部分爭執,並提出Email截圖、中國信託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刷卡通知簡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主張其中國信託信用卡被盜刷,惟前揭中國信託客戶消費明細表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被上訴人所提出並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5頁、第77頁),經原審審酌上訴人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帳款有理由,實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駁。至於上開Email截圖、中國信託刷卡通知簡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則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於二審不得再行提出,於法自有未洽。
此外,本件核其上訴意旨,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皆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謝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