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鄭叡陽被上訴 人 張清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重小字第3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000元,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5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民國112年6月1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所有僅靠行於訴外人意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光交通公司〉)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適被上訴人於挪移其停放路旁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因疏未注意,過失撞到系爭汽車後方保險桿,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致上訴人受有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損害及1日無法營業3500元損害,合計損6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對於被上訴人因挪移系爭機車不當,過失擦撞到系爭汽車一事,被上訴人不爭執,但認為本件只是稍微擦撞,車損並未造成不能營業,故否認上訴人受有不能營業損害。實則,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幾度表明願與上訴人和解,由於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才無法成立和解。本件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修車費2500元,其他的部分,則不能同意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10時25分駕駛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所有僅靠行於訴外人意光交通公司)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適被上訴人於挪移其停放路旁系爭機車時,因疏未注意,過失擦撞到系爭汽車後方保險桿,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記載「自備車輛駕駛人:鄭叡陽」)為佐,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詳原審卷第31至41頁)互核相符,可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金額,分述於下: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其受

有支出修理費2500元損害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收據(記載「美容修復1500元」、「鍍膜修復1000元」,均屬工資, 故無皆用扣除折舊。)為佐,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以駕駛系爭汽車載送

客人為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4個月,平均每日營業所得為3500元。因本件事故發生將系爭汽車送修1日(上午9時送至修車廠,至同日下午5時取回。)無法營業,故受有3500元不能營業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皇冠大車隊車資證明為佐,惟觀諸上訴人提出前開證明,既載「112年6月,月營天數30天」(意即112年6月工作日數達30日),則上訴人單由前開書證自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因於112年6月21日(詳收據記載日期)將系爭汽車送修結果,致受有1日無法營業之損害。此外,上訴人未再就前開利己主張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基上,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2500元損害等語,為可採信。逾其部分損害之主張,則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000元,上訴人負擔15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