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洪玉蘭被 上訴 人 蘇永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63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2月5日遞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⒈111年5月5日是伊與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9日電話中雙方協調,伊會清空房屋,被上訴人也親口同意111年5月1日至同年5月5日不會計收房租,雙方共同同意下約定點交的日子。⒉雙方於111年5月5日點交房屋,因為磁磚爭議尚在協調中時,被上訴人卻中斷協調,突然離開現場,跑去中平派出所報案,隨後伊亦有去中平派出所做筆錄,是被上訴人中斷了點交的責任和義務,今日卻怪罪伊不還鑰匙。⒊訴外人廖宗儇於111年5月8日還主動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邀約出面處理(伊提供該日電話錄音),是被上訴人回去南部而未能即時出面。⒋廖宗儇於111年5月17日去電給被上訴人(提供該日電話錄音),被上訴人承諾會約時間出面協調,卻違背承諾,而是自己跑去開門換鎖,都沒有電話通知,卻怪罪伊不還鑰匙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有關上訴人另提出廖宗儇於111年5月8日、同年5月17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之電話錄音光碟2片,以資證明廖宗儇於111年5月8日打電話邀約被上訴人出面處理未果;復於同年5月17日打電話邀約被上訴人出面協調,被上訴人違背承諾,擅自開門換鎖部分,核係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上訴人僅泛稱如上訴意旨所示,均係就兩造約定於111年5月5日點交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及該日點交時,因磁磚爭議致上訴人未能交付鑰匙完成點交一節為說明及舉證,核屬對事實內容之陳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