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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張素霞訴訟代理人 張炘凱

張惠妮張勝翔被 上訴人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91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事項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於111年再次成立管委會,被告於原告提告後得知則以系

爭決議業經張金火委請律師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之訴訟中,該系爭決議事件為請付管理費之先決問題,故請求裁定停止訴訟。且相同案件另案112年度板簡字第220號判決合意停止訴訟,相同案件另案112年度板簡字第2510號判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參照附證1)相同事實的案件,應該相同的處理,以獲致相同判決結果,這也涉及一般訴訟當事人所享有憲法平等權的保障。因此,終審法院,確保法律適用一致性。

㈡原告報備楓林社區戶數為1194巷1至24,26、1196號及2、3、

4、5樓三棟共計戶數為130戶,而事實為1196號1至5樓另成立明華社區,所以計算基數應為125戶,參照112年度補字第453號仍在訴訟中,非原告所言明華社區已被撤銷,請其證明明華社區被撤銷的證據,否則清償債務計算金額顯然有誤。張家佔41戶,而原告公告未交款計57戶,因104年欲成立管委會開始期間計25名賣房子,總戶數為125戶,顯然不同意管委會設立的佔過半數,楓林社區的報備由此知為不合法備查。消防工程款應為修繕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77年建商興建時早有消防設備,然當初怎麼可能申報過件,一直到103年相安無事,104年突然被人檢舉消防設置不存在,這群想成立管委會的人由高耀偵帶頭第1次說該地下室根本沒有消防設置要住户別去找建商對質以免害人家沒有飯吃,又說本來有消防設置設置在3號左右位置被人移走等語,按公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因此共用部分修繕責任,原則上由管委會以公共基金支付或各區分所有人按比例分擔,但若修繕責任是因可歸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而造成,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責。管委會應向建商追討是否消防設置未設立的責任或是依竣工圖上設立消防設置位置追究其歸責而非由全部區權人負擔。而且消防罰罩送交法院強執時已經由各戶均分擔自行交給法院那時都有邀交,所以原告追加消防罰單負擔也計算在內實屬不公,在楓林社區手上的消防罰單即是消防局開立必未送交法院強執,必沒有強執邀交必要。況且在104年成立時即已向被告收取1,000元管理費,當時104年成立共收公基金有140萬元未有任何消防施工動作,而111年再次成立管委會報備規約見規約第21條第一點「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111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顯然起算非自104年收取金額起算,故應先辦理清算,所以根本不知道管委會又再次報備核立,加利息收入都不止140萬元,然而再度成立時即以管理費不足再追加1,500元顯然有詐財之疑等,故針對原告向被告索取金額66,690元含有消防罰單、消防工款以及管理費等,顯有爭議也不合理。管委會巧立明目自給自己薪水5萬元,其餘委員出席費,故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管委會服務不週、執行職務有缺失,如財報交待不清,去向不明,依法主張拒絕給付管理費。

㈢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請求於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

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著重於該給付管理費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縱使上訴意旨所為事實陳述非虛,仍僅得論以上訴不合法。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