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被上訴人 林寬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8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堪認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應已符合上開規定,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停車場經營業者,對客戶資訊僅有車牌號碼,上訴人已於原審起訴時提供車牌號碼請求法院向監理單位調閱車籍資料,原審法院亦據此函調,並通知上訴人閱卷補正被上訴人姓名。而監理機關就車籍資料登記,並非僅係行政登記,於法設有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更於科技執行設備舉發車輛違反交通法規時負行政處分之責,常人均使民法上所有權人與監理機關車籍登記所有權人合一,尚難想像非能以此推定車籍登記所有權人為車輛駕駛人,是上訴人已就公文書派生之資料為舉證,顯盡相當舉證之責。再者,被上訴人業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復於調解期日到場承認其為車輛駕駛人,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未以書狀為何爭執或反對意思,應生自認之效果,是上訴人於原審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原審有違反證據法院之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質言之,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否則即生違背法令之情。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次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觀諸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車輛照片、上訴人停車場之收費標
準看板照片、管理規範看板照片及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17至25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上訴人所指期間停放於上訴人之停車場,而原審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所有人為陳寬達之情,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可佐(附於限閱卷),並經上訴人據此主張車籍登記所有人陳寬達即本件被上訴人為停放系爭車輛於上訴人之停車場之情,惟衡諸常情,車輛所有人與車輛實際駕駛使用之人,未必同一,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而停放於上訴人停車場,即遽以車輛所有人為車輛駕駛人之推論,尚嫌速斷,自無可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期日到場已承認為駕駛人等語,然觀諸本院調解紀錄報告之紀錄為:「兩造到場,不願意調解,調解不成立。」等語 ,有該紀錄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自承為車輛駕駛人之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取。是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駕駛並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停放於本件停車場期間,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具有管領力,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從而,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