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中央公園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被 上訴人 黃麗英訴訟代理人 吳雪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本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2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094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9萬6,758元,及其中9萬6,178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765元,被上訴人負擔2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
八、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013元,上訴人負擔97元。
九、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3,165元,由上訴人負擔146元,被上訴人負擔3,01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完全沒有提及96年8月19日之決議及109年8月1日區權會之決議,也未依該決議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所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見本院卷二第84頁),核其上訴理由,形式上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秋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郁婷,業據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被上訴人,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回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第3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中央公園B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12期,每期應繳管理費1,215元,共計1萬4,580元未繳納,經上訴人催繳後,被上訴人雖於112年11月6日匯款1萬1,160元以為清償,然尚餘3,420元未獲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4,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中3,42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引為調漲管理費依據之93年11月21日
第4屆住戶臨時大會會議決議(調漲至1,067元)及101年8月18日第12屆住戶大會會議決議(調漲至1,215元),業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判決該等決議均未合法通過成立,而不生效力確定在案,故上訴人上訴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依未經合法成立有效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區權會)決議,將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至5樓共5戶(下稱系爭B8住戶)之管理費,從每月620元調高至每月1,067元(即每月溢收447元);另自101年9月起,再次依未經合法成立有效之區權會決議,將系爭住戶之管理費,從每月1,067元調高至每月1,215元(即每月溢收595元),該兩次調升管理費之行為,均屬非法無效,應將逾收之管理費返還。被上訴人自95年8月起至101年8月止(共73期),均按月繳交1,067元,共計溢繳3萬2,631元【計算式:(1,067元-620元)×73期=3萬2,631元】;自101年9月起至111年7月止(共120期,被上訴人誤算,實際上應為119期),均按月繳納1,215元,共計溢繳7萬1,400元【計算式:(1,215元-620元)×120期=7萬1,400元】,是上訴人共計溢收10萬4,031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管理費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4,031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95年8月起至96
年8月止,應依第1屆區權會及第1屆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每坪35元(無折扣),每月應收1,549元(計算式:44.26坪×35元=1,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96年9月起至109年7月止,係依96年8月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B8/1-5樓照價打72折減60元,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應收管理費1,055元(計算式:44.26坪×35元×72%-60元=1,055元),並非原審判決認定係依據93年11月12日第4屆臨時區權會議之決議;109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係依109年8月1日第19屆區權會之決議並同時修改社區規約第10條,管理費每坪40元,B8/1-5樓照價打72折減60元,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應收管理費1,215元(計算式:44.26坪×40元×72%-60元=1,215元)。而被上訴人實際繳納的管理費,95年8月至96年8月止按月繳交1,067元、96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按月繳交1,055元、101年9月起至111年7月止按月繳交1,215元,被上訴人主張繳納的管理費有誤植。故此部分上訴人於95年8月起至96年8月止,短收6,266元【計算式:(1,067元-1,549元)×13期=-6,266元】,101年9月起至109年7月止,則溢收1萬5,200元【計算式:(1,215元-1,055元)×95期=-1萬5,200元】,總計僅溢收8,934元(計算式:1萬5,200元-6,266元=8,934元)等語,又被上訴人已為假執行10萬6,907元,此部分應返還上訴人。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反訴駁回。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0萬6,907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6頁)㈠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成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4樓建物(面積44.26坪,屬B8區)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95年8月起至96年8月止,按月繳交管理費1,067元
;96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按月繳交管理費1,055元;101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按月繳交1,215元;112年l1月6日繳交管理費1萬1,160元。
㈢系爭社區93年11月12日第4屆住戶臨時大會及101年8月18日第
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調漲管理費決議,因均未達一定出席人數,上開決議屬不成立而不生效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社區管理費,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溢收管理費有誤,提起本件上訴(含本訴及反訴),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自95年8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實體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於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亦應有其適用,基此,系爭社區於113年2月18日以召開區權人會議方式提案表決追認系爭社區自91年起歷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包含91年決議、93年決議、96年8月16日管委會公告之96年決議、101年決議、109年決議),並不能使後述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效之93年決議、101年決議發生溯及自93年決議、101年決議時起合法之效力,先此敘明。
㈢承前,93年決議既然為無效,系爭社區自93年12月起仍應先
前通過之決議收取管理費,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B8住戶管理費為每月為620元(即每坪管理費14元),惟依91年6月12日系爭社區公告所載「本社區承蒙各住戶與建商鄭主任鼎力照顧、幫忙,管理經費尙有結餘,故九十一年七、八、九月份管理費暫定爲每坪三十五元空屋店舖減半收費,另B8與B7一樓較少使用中庭,電梯…等設備全部暫時以每坪十四元收費。…。上述收費標準適用至九十一年九月份止。新的收費標準將由下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定。(時間約在七月底)」(見原審卷第89頁)。依上公告可知,在93年決議之前,系爭社區管理費每坪為35元,而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每坪14元,僅是因當時管理經費尚有結餘之權宜性措施,且期限僅至91年9月份止,之後若無經合法區權會決議,即應沿用原本的每坪35元收費標準,而依卷內事證,查無系爭社區在91年9月至96年8月間,有何合法修改管理費之區權會決議資料。
是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屬的系爭B8住戶,自91年10月起,每月應以1,549元(計算式:44.26坪×35元=1,549元)計收管理費,堪以認定。
㈣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第6屆區權人會議決議自96年9月
起,被上訴人所屬之系爭B8住戶,改以每坪每月以35元打72折再減60元方式收取管理費,有系爭社區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而該公告上有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印文,應為真實可採。以此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應收管理費為1,055元(計算式:44.26坪×35元×72%-60元=1,055元)。又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已購買系爭房屋成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當知悉或有參與系爭社區第6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且被上訴人於96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均依上開公告內容,按月繳交管理費1,05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證被上訴人知道管理費已由區權會變更,被上訴人亦依此收費標準繳費,又卷內並無足以推翻系爭社區第6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合法性之事證,是系爭社區第6屆區權人會議應有通過上開收費決議,堪以認定。另系爭社區101年8月18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調漲管理費決議為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自96年9月起應以每月1,055元繳納管理費,且自101年9月起,仍應續按上開標準繳交管理費。
㈤再查,系爭社區於109年8月1日召開第19屆區權人會議,應到
54戶,實到39戶,並以32票決議通過將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點修正為管理費每坪40元,系爭B8住戶管理費打72折再減60元,此有109年8月1日第19屆區權會會議紀錄及系爭社區規約修改前後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上開決議已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及公寓條例第31條之規定,係屬合法有效,堪以認定。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收管理費為1,215元(計算式:44.26坪×40元×72%-60元=1,215元),故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應按每月1,215元繳納管理費。
㈥本訴部分:
⒈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
,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12期,每期應繳管理費1,215元,共計1萬4,580元未繳納等情,核與系爭社區109年8月1日第1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相符,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12年l1月6日繳交管理費1萬1,1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20元(計算式:1萬4,580元-1萬1,160元=3,4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見司促卷第3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⒉原審就本訴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萬1,16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反訴部分:
⒈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95年8月起至96年8月止(共13期),
按月繳交管理費1,067元,此期間每月應收1,549元,故上訴人短收6,266元【計算式:(1,067元-1,549元)×13期=-6,266元】;自96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按月繳交管理費1,055元,此期間每月應收1,055元,故上訴人並無溢收;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共96期),按月繳交管理費1,215元,此期間每月應收1,055元,故上訴人溢收1萬5,360元【計算式:(1,215元-1,055元)×96期=1萬5,360元】;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按月繳交管理費1,215元,此期間每月應收1,215元,故上訴人並無溢收。從而,自95年8月起111年6月止,上訴人總共溢收9,094元(計算式:1萬5,360元-6,266元=9,094元),堪以認定。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094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見原審卷第8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審就反訴部分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原審判決反訴部分所命給付超過9,094元本金及遲延利息部分,既已經廢棄,而被上訴人先前持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受償10萬6,907元【包含本金10萬4,031元、利息670元(計算至113年3月23日)、裁判費1,110元、執行費846元、手續費250元】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04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然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094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所取得超過9,094元之本金即9萬4,397元部分(計算式:10萬4,031元-9,094元=9萬4,397元)、該部分之利息580元、裁判費1,013元、執行費用768元,合計9萬6,758元(計算式:9萬4,397元+580元+1,013元+768元=9萬6,758元),上訴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萬6,758元,及其中9萬6,178元(利息580元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參照)自上訴人當庭言詞追加該聲明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765元,被上訴人負擔235元;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013元,上訴人負擔9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3,165元,由上訴人負擔146元,被上訴人負擔3,019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七至九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