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孫思琪被上訴人 張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24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變更育兒津
貼補助之受款帳戶名義,業經 鈞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確定,被上訴人固辯稱有將於111年6月至112年3月期間共受領5萬6,500元(下稱系爭款項)用於支付37,930原托嬰費、保險費及幼兒用品費28,075元云云,然兩造間既無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帳戶自受領該育兒津貼補助之際,該存款利益即因混同而歸屬於被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之一部分,堪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乃原審未查,竟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另將系爭款項挪作非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用途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退步言之(假設語氣),109年5月12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出生後,兩造協議孩子育兒津貼補助轉入上訴人帳戶,僅供用於張○○之教育費用,是被上訴人竟以有為張○○支付保險費、幼兒用品費云云,根本已逾越兩造就上開育兒津貼補助之協議內容,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所承保之保險(包含全球、遠雄),為要保人、受益人皆為被上訴人,而非張○○,更可徵被上訴人確實將所受領之育兒津貼挪作繳納自己之保險費之用途,其辯稱係為張○○支付保險費云云,顯係魚目混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購物網站訂單,有多筆紀錄根本並非用於張○○身上,且被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保險費送金單、購物網站訂單明細等文件係由其單方提出,該等文件不無偽造變造之可能,被上訴人辯稱有支付幼兒用品費云云,顯係臨訟抗辯,不足採信。㈡本件原審於113年2月20日進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
人於113年2月20日開庭前一日晚上即113年2月19日甫收到被上訴人之答辯狀,上訴人根本未即回復,於翌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答辯狀所表示之意見亦相當有限,因此於113年2月22日,再就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內容另行提出民事意見補充狀及證物予原審,原審於113年2月20日即宣布言詞辯論終結,使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113年2月19日始提出之答辯狀及相關文件加以檢驗並表示意見,是在該等文件之真實性與可信性未受檢驗下,原審竟將其採為裁判基礎,又不予上訴人再行表示意見之機會,容有未詳予調查事證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6,500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被上訴人提出書狀略以:上訴人係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若干書證主張被上訴人未將育兒津貼補助確實用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用,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惟其各項主張均僅係就實體法律關係再三爭執,且均係其個人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錯誤見解,全然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上訴人並未指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7至469條所定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符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規定,顯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
任分配之規定,就被上訴人帳戶自受領該育兒津貼補助之計,該存款利益即因混同而歸屬於被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之一部分,兩造間既無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存在,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乃原審未查,竟以有為張○○支付保險費、幼兒用品費,未查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所承保之保險(包含全球、遠雄),要保人、受益人皆為被上訴人,而非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購物網站訂單,有多筆紀錄根本並非用於張○○身上,且被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保險費送金單、購物網站訂單明細等文件係由其單方提出,該等文件不無偽造變造之可能,逕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將育兒津貼補助款作非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用途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所執上訴理由,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變更育
兒津貼補助之受款帳戶名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惟該刑事判決係認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公共信用法益,並無認定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權不法侵害,難徒以該刑事簡易判決逕認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且依新北市私立微笑寶貝托嬰中心,該中心於111年6、7月期間以受領轉帳方式收取費用共3萬7930元(計算式:1萬7900元+2萬0030元),轉帳帳戶為被上訴人名義,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其帳戶於111年7月24日轉帳1007元之截圖證明資料,對照微笑寶貝托嬰中心111年7月25日1007元收費單,認被上訴人有以其帳戶於111年6、7月期間繳付3萬8937元予微笑寶貝托嬰中心。被上訴人另有以系爭款項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保險費及生活用品費用共2萬8075元,總計被上訴人於111年6、7月期間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費用至少6萬7012元,顯逾系爭款項之數額,且用途亦合於育兒津貼核發目的,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有不當挪用系爭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或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情事,上訴意旨雖爭執被上訴人帳戶自受領該育兒津貼補助之際,該存款利益即因混同而歸屬於被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無非仍係就原審認系爭款項為育兒津貼補助,雖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惟被上訴人係用於育兒之支出,非有不當挪用系爭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或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情事等節有所爭執,是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至多僅能認定係就原審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後判決之結果為爭執,然此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自非屬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原審係依據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認定被上訴人於111年6、7月期間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費用至少6萬7012元,顯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育兒津貼補助款項之數額,且用途亦合於育兒津貼核發目的,而認被上訴人無受有不當得利或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情事,原審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依前開說明,原判決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人所稱其他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上訴人提出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該事由並無準用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舉證責任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並不可取。
㈢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非毫無限制的擴張法院之闡明義務,否則即侵及當事人之處分權及辯論權主義。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闡明與調查證據部分,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原則上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法院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依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附表1即被上訴人支付張○○托育、保險、生活費用明細及被證2轉帳明細內容、信用卡帳單、保險費送金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收據、蝦皮購物清單等資料,被上訴人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對該等證據資料答辯稱:保險的受益人及要保人都是被告。我111年9月20日就把小孩帶回娘家了,所有費用都是我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可見上訴人對此已為陳述,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自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且依據原審113年11月29日筆錄之記載,原審法官業已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並經上訴人陳述後載明於筆錄(見原審卷第140頁),尚難認原審有何未發問或曉諭而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是上訴人以原審於113年2月20日即宣布言詞辯論終結,使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113年2月19日始提出之答辯狀及相關文件加以檢驗並表示意見,指摘原審違背法令,即非有據。
㈣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10條定有明文。而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8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10條規定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予調查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始提出之相關文件,竟將其採為裁判基礎,有未詳予調查事證之違誤等語,然綜觀原審全案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之法律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檢附相關證據,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並於判決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之裁判,自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3-1條規定,小額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則原審本於為求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立法意旨,未審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並認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亦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依上訴人開庭陳述內容,得徵原審業已給予上訴人適當辯論之機會,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予上訴人可再行提出民事意見補充狀及證物之機會,應屬誤會。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背上開法令,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提起上訴又主張幼兒園之園長、班導師、會計主任眾
所周知,張○○之學費幾乎皆由上訴人所負擔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永錡新莊幼兒園繳費單據為證,上訴人於原審未及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核屬上訴人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再為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惟原審既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及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揭新攻擊防禦方法,與首開法條規定即有不符,本院即無從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