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劉漢琍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郵務送達通知書記載「...於民國112年12月04日14時後2個月內持本通知書...前往領取」,抗告人期間因有事不在家,於113年1月26日才至派出所領取,繳費單於112年12月7日已過期,惟駁回上訴之裁定卻寫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訴請抗告人給付電信費,經原審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板小字第3254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982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板小字第325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原審並將系爭補費裁定送達於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住居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0號13樓、屏東縣○○市○○街00號9樓之3等2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文書,乃於112年12月4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有系爭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7、101、103頁),依上開規定,系爭補費裁定於寄存後10日即112年12月1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乃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1月1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因郵務送達通知書記載於112年12月04日14時後2個月內持本通知書領取,致逾期繳費,固據提出郵務送達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系爭補費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依上開說明,受送達人即抗告人縱未前往該警察機關領取該裁定,亦不影響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13年1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