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黃文文相 對 人 陳玉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抗告,除依據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編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明,因此,小額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即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又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倘債權人前訴訟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參照)。因此,可分之金錢之債,經分割後為不同訴訟標的,可分別起訴,非可認定為重複起訴。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再提起之民事起訴狀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在110年9月7日起訴範圍內,抗告人起訴內容和一審判決無相關,實乃兩件不同事,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曾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1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件中,以一訴合併提起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之家事訴訟事件,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計93,000元(即相對人於109年4月24日向抗告人所為借款尚欠3萬3,000元部分及借款購買兒子機車費用6萬元部分)、損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款共計20萬元等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是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核屬一般民事事件,惟兩造並未合意由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且無統合處理之必要,抗告人復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相對人亦表示無意見,爰將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另簽移本院民事庭審理,另分112年度重簡字第20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辦理,故抗告人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1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件審理範圍,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小卷第33至48頁),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0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於109年4月24日向抗告人所為借款53,000元之一部33,000元,並表明其餘2萬元另訴請求,此有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既於前案表明僅就借款53,000元之一部33,000元先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其餘2萬元另訴請求,應可認定在該事件中已表明其對相對人僅就全部借款中之一部為起訴請求,且並無放棄其他借款請求權之意思。是以,抗告人就未請求之剩餘賠償額2萬元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而因金錢之債為可分之訴訟標的,經分割後應各自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應非重複起訴。因此,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由,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其訴,尚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