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張碧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及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當事人,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參照)。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第13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在監服刑之當事人欲提起上訴或抗告,於該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者,即為合法提起,應不另列計在途期間。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為在監執行之當事人,其於民國113年6月7日收受原審之113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75頁),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算10日,至同年6月1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18日,始具狀向法務部○○○○○○○○○之監所長官提起本件抗告,此有上開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可憑(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所為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劉以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