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佳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江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複 代理人 路涵律師被 告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滄敏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2,4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008元,及其中2,492,47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其中692,53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3年9月24日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0年4月25日承攬被告之「桃園市政府後棟建築北側

結構卜牆修復工程-帷幕及鋁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簽署用印及送審之系爭契約附件之「帷幕及鋁窗工程報價單」,就品項、單價等已達成意思合致,為契約之一部分,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系爭契約承總價部分除記載金額外,尚註明「詳附件明細表」、系爭契約承攬條款一、一般條款第2條、第3條、第4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十一、合約期限第1條、其他第3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十四、附註第2條等約定,均可證明系爭契約所附之「帷幕及鋁窗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契約之一部分,且系爭報價單上業經兩造確認內容無誤後簽署用印,就部分品項約定使用帷幕材料的鋁窗,亦同意系爭報價單上所列之所有單價;又被告委請頂尖工程行王永康依據標單工項、圖說分析詳細價目表(參本院卷第381至383頁即原證10)後提供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清江,原王永康先生所規劃製作詳細價目表金額為14,433,408元,兩造間因採用鋼構包板帷幕牆,無需塞水路矽利康,而協議議價減少10%後之金額13,678,389元作為系爭契約之總價,故兩造用印之系爭報價單應為契約之一部分,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就已約定之品項、單價均應依兩造合意之金額為之。

㈡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一、一般條款第2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

一、一般條款第4條,各項工款之估驗,均應照原定單價實際完成數量計算,原告就施工完成項目及數量,以兩造約定系爭報價單單價,原告主張總工程項目整理為原告提出之附表1,總工程款含稅價為13,659,545元;又依據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結算總表顯示,項次壹、一、D工程項目門窗新作工程結算金額為19,832,275元,此即為系爭工程被告可由業主處獲得之工程款金額,亦證明系爭工程業主給付予被告工程款高於兩造間約定工程款,被告獲利約600萬元,被告已收受業主給付之工程款,卻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㈢依證人王永康於本院證稱,可知於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約前,

就系爭工程項目內容撰寫估價單(參原證10),供兩造承攬內容討論,並將圖檔給證人廖倍鋒,廖倍鋒看完表示這幾樘依照設計的概念是使用帷幕窗,因此,證人王永康手寫註明於標單上,且此估價單均有提供予兩造作為承攬項目、金額等討論基礎,有聽說最後簽約金額比原證10少,證明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品項討論採用鋁窗、帷幕窗、百葉鋁窗、玻璃帷幕時(指窗戶邊框所使用之材料不同)以及各單價,係以證人王永康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參原證10)作為討論議價基礎,亦證明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知悉各窗號採以何材料施作窗戶邊框,且兩造最終達成合意之品項與單價即為雙方用印並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的系爭報價單,兩造應依照系爭報價單合意之內容為之。再依證人廖倍鋒證述內容,可知由投標施工圖說標示鋁窗部分,前後圖說是有矛盾,並通知被告處理,證明系爭契約所附之投標施工圖說有圖說前後衝突之處,業經兩造就品項、單價等達成合意並用印系爭報價單且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一。

㈣原告依兩造約定簽署用印及送審之系爭報價單上記載施作完

工,並以系爭報價單上載單價向被告請款,洵屬有據。緣被告知悉桃園市政府標案招標即「桃園市政府後棟建築北側結構外牆修復工程」,經被告就帷幕窗、門窗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委請頂尖工程行王永康依據標單工項、圖說分析詳細價目表,王永康依被告指示為之,其委請廖倍鋒依據圖說拆圖後確認各門窗材料與施工圖後提供給王永康,王永康依廖倍鋒拆圖後指示標示,將W13(58樘)、w13e(14樘)、W26(20樘)、W26e(4樘)、W38(1樘)、W38a(2樘)、W57(1樘)、W61(6樘)、W63(1樘)鋁窗部分修改為帷幕窗,王永康製作詳細價目表(參原證10)後提供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清江,詢問此價格是否可施作,經林清江確認可施作,並於110年4月19日原告與被告議價後簽訂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單上有部分尺寸繕打錯誤外,單價經兩造協議議價後價格調降,其餘均與王永康製作詳細價目表(參原證10即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相同,且該系爭報價單上公司聯絡人載明為王永康,原告亦依兩造確認之系爭報價單上載之鋁門窗品項施作,原告施作完成後依據系爭報價單上合意之單價計算金額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抗辯報價單上載項目單價錯誤而拒不付款,而就被告抗辯調整單價項目部分,原告否認且認為無理由,因兩造用印確認之系爭報價單約定品項為帷幕窗,原告施作完成後向被告請款實有所據,無調整單價之必要,退步言,就被告空言陳稱之計算式未提出證據證明,僅憑尺寸臆測顯無理由。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報價單確實經由兩造確認內容無誤後簽署用印,且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工程範圍材料價格」欄第2點規定於簽約完成14日內提送材料送審,原告於110年5月提送材料送審(參原證9),送審資料中再次附上帷幕及鋁窗工程報價單,經相關單位確認後,原告才進場施作。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所載門窗編號「W13」、「W13e」、「W26」、「W26e」、「W38」、「W38a」、「W57」及「W61」均為「鋁窗」,非「帷幕窗」(參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惟依照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報價單經由兩造簽署用印,兩造合意就「W13」、「W13e」、「W26」、「W26 e」、「W38」、「W38a」及「W61」以「帷幕窗」施作(參本院卷一第39、148頁),但就「W57」施作為「帷幕窗」,惟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所載用字雖為鋁窗,經證人廖倍鋒到庭證述可知,投標施工圖由證人廖倍鋒繪製施工圖說時發現有矛盾,即前面寫鋁窗,後面圖說是帷幕窗,並將矛盾通知被告,由被告自行處理,佐證系爭契約所附之規劃門窗表(參本院卷一第235至238頁)上載用字雖為鋁窗,但實際上由圖說確認應為帷幕窗。再系爭報價單在尺寸欄位,原告依照王永康製作之詳細價目表(參原證10即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部分尺寸繕打錯誤,迄至兩造用印後均無發現上載尺寸部分繕打錯誤,但原證10之王永康製作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尺寸(參本院卷第381至383頁)與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尺寸(參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相符;另原告於實際施工時會依據施工圖(含施作立面圖及斷面圖)施作(原證11),由施工圖上所載之尺寸(參原證11)確實與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之尺寸(參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相符,且亦與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工程結算書上所載之尺寸(參本院卷一第404、405頁)相符,業經業主桃園市政府驗收合格,亦證原告業已施作完工。證人林建瑋到庭證述,原告依據兩造合意用印之系爭報價單施作鋁窗與帷幕窗,且被告承攬業主桃園市政府的整個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成現已進入保固期,又就被告指出兩次工務會議,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清江僅參與其中一次工務會議,證明原告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施作並完成工作,且亦經業主驗收完成而無工作瑕疵。

㈤原告施工完成且優於圖示產品符合圖說並經業主桃園市政府

驗收合格,被告應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報價單上單價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就被告不爭執附件3項次5(窗號W13)、6(窗號W13e)、10(窗號W26)、11(窗號W26e)、16(窗號W38)、17(窗號W38a)、19(窗號W57)、21窗號(W61)項目八項最終施工結果為「帷幕窗」,就此部分,原告於實際施工時會依據施工圖(含施作立面圖及斷面圖)施作(參原證11),由施工圖上所載之尺寸及圖示,前開八項原告施作為帷幕材質的鋁窗即系爭報價單上載帷幕窗,且業經業主桃園市政府驗收合格並撥款予被告,然被告無故拖欠不願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查,就圖說規劃門窗表即圖號A6-16右側鋁帷幕窗施工說明處載明「*承商所提供產品規格經監造單位審查具相同效果、功能、材料、品質或優於圖示產品皆可採用」(參本院卷一第237頁),然而系爭報價單經由兩造合意簽署用印,就部分品項合意採用帷幕材料鋁窗優於一般材料鋁窗之高品質材料為施工,且原告依照系爭合約「工程範圍 材料價格」欄第2點規定於簽約完成14日內提送材料送審,原告於110年5月提送材料送審(參原證9),送審資料中再次附上帷幕及鋁窗工程報價單,經相關單位確認後,原告才進場施作,故系爭報價單所採用之帷幕材料鋁窗經由兩造合意確認亦經由相關單位確認無誤,現原告業已施作完工,且經業主桃園市政府驗收合格。再依圖號A3-07圖名規劃北向立面圖(參本院卷一第210頁)顯示可知,此一圖示即指帷幕材料的鋁窗,非採用一般材料的鋁窗,左側顯示對應之圖號A6-27圖名帷幕詳圖㈦(參本院卷一第248頁)局部立面圖,上就施作部分對應圖號A6-28圖名帷幕詳圖㈧、A6-29圖名帷幕詳圖㈨、A6-30圖名帷幕詳圖㈩、A6-31圖名帷幕詳圖(參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斷面詳圖,此可證明圖說所規劃顯示之圖示係採用帷幕材料的鋁窗,與圖號A6-13圖名規劃門窗表㈢、A6-14圖名規劃門窗表㈣、A6-15圖名規劃門窗表㈤、A6-16圖名規劃門窗表㈥(參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僅顯示一般材料的鋁窗不符,惟卻又於圖號A6-16右側鋁帷幕窗施工說明確載明「*承商所提供產品規格經監造單位審查具相同效果、功能、材料、品質或優於圖示產品皆可採用」(參本院卷一第237頁),係因公家機關於各項目均有採購預算,並以此公開招標,希冀得標者能於預算內使用高品質之產品,縱使預算有限也不能採用劣質產品。

㈥原告就被告抗辯以尺寸相乘後得出之面積計算實際施作面積

均爭執,因系爭工程依據系爭報價單上載有鋁窗、帷幕窗、百葉鋁窗、玻璃帷幕,是指窗戶邊框所使用之材料不同而價額有所不同,再各尺寸所對應之定製材料、加工材料、五金配件,原告訂購後需於原告工廠先行組裝完成後再送至工地現場,於現場組裝安裝時需攜帶五金配件、吊車、鷹架等工具協助;由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正驗紀錄中系爭工程W3

7、W14、W13、W13e、W26之鋁窗照片(參本院卷一第423至427頁)顯示,尺寸是當初設計時即預留空格作為窗使用,原告需製作窗戶邊框、把手等框架,中間再安裝玻璃,全部施作後才完成工作,故實際施作面積無法單純以系爭報價單或系爭工程設計圖雙上之尺寸相乘後得出之面積作為計算基礎。且證人王永康亦證述,每一種窗戶的工項計算方式不一樣,並非單純以面積計算,證明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各品項之單價算法不相同,無法僅用面積計算,故被告抗辯以尺寸相乘後得出之面積,採用相近鋁窗面積單價去計算帷幕窗面積單價,此計算方式顯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36,765元,業已扣除勞清費用;

系爭工程扣除勞清費用總額為68,392元;另原告就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中尚未扣除勞清費用計16,423元同意扣除之。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約定,且系爭工程總價為13,678,389元,勞清費用每期計價款扣除0.5%勞清費,保留款於驗收合格發還5%,保固期滿無息發還5%,各筆款項於請款時應扣除0.5%勞清費,係指扣除0.5%勞清費用之時點因請款時間而有所不同,因此,系爭工程應扣除0.5%之勞清費用總額為68,392元(計算式:總價13,678,389元×0.5%=68,392元)。依被告提出被證3之工程領款明細表(參本院卷一第279、280頁),原告向被告請領9期款項中,被告未扣除勞清費用部分僅第1期之6,839元以及第4期之9,584元,共計16,423元,原告就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中尚未扣除勞清費用計16,423元同意扣除,惟嗣後原告依約按工程進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分別於112年1月30日請款649,384元、112年2月23日日請款631,889元、112年4月24日請款684,570元,共計請款1,965,843元,被告無故拒不給付,原告此部分請領工程款時業已依約定扣除勞清費用。

㈧兩造間合意減價10%係因原告無需施作塞水路矽利康,故被告

抗辯額外支出578,863元與原告無關,被告仍應給付款項予原告,依王永康原先所規劃製作詳細價目表金額為14,433,408元,因系爭工程為鋼構包板帷幕牆,原告無需塞水路矽利康,是兩造間為此協議議價減少10%後之金額13,678,389元作為工程契約書之總價。因兩造間合意減價10%工程款後,原告無需施作塞水路矽利康,然塞水路矽利康部分由施作骨架、包板之昌鈺國際有限公司(以下均稱「昌鈺公司」)施作,被告與昌鈺公司約定,被告出骨架、包板材料(含鐵架零件、成型),由昌鈺公司出工施作(無需作塞水路矽利康),因此,被告將包板塞水路矽利康交由頂尖工程行施作,但因兩造議價時業已就減價10%合意原告無需施作塞水路矽利康,不應由原告承擔此費用,故被告提出之證物編號被證4-6與原告無關,被告仍應給付此部分款項。

㈨原告請求風雨測試之試驗與報告費63,630元以及測試材料費1

00,998元,係依被告指示所為測試,再依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款,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依約請款測試費用,依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5條約定:「以上報價不含公證單位風雨測試報告及結構力之計算費用。110年3月22日決標,被告因系爭工程風雨試驗費用需1、200萬,遂決定採用鋁窗作為風雨試驗,110年9月16日被告請原告製作測試材料以規格W1(2800X1800)、W00(0000X2000)、W00(0000X1430)、W00(0000X1600)各1樘,原告支出額外費用55,126元,惟建築師與監造稱以帷幕牆/窗作風雨測試,故被告原請原告訂製4樘門窗均無法使用,嗣後,被告再請原告訂製W13e(2800X1600)帷幕窗,原告支出額外費用45,872元,於110年12月16日作風雨測試,依測試結果與業主、建築師、監造溝通,修正後再請兆立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兆立公司」)測試後出具5份測試報告,後經萬有為建築師事務所確認通過後,兆立公司向原告請款,原告已支付63,630元,是原告依被告指示訂做風雨測試材料以及代墊風雨測試費用共164,628元,被告自應給付。

㈩被告抗辯111年9月13日扣除24,000元,係因原告未依工地主

任指揮,材料及垃圾隨意堆置,影響關聯廠商施工並經多次通知仍不處理等語,原告予以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僅提出證物編號被證12之上勤開發有限公司手寫出工單,此非付款證明,其上亦無載明金額,無法看出與原告有何關聯,被告所為扣款24,000元,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第3條、第5條及民法第505條、第49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008元,及其中2,492,47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其中692,53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報價單性質僅為「承包總價」認定之基礎,於「品項」與「樘數」部分皆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系爭契約所記載之「承包總價」,並非表示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總額,而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報價單僅係被告發包之依據,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係以原告「實際完工數量」乘以「實際完工價格」,此為實務上所稱「數量精算式之總價承攬契約」。意即,系爭契約上同時存在「總價」、「單價」,原告(承包商)須依照被告(業主)指示及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完成工作,俟系爭工程完工後,具體計算(實作實算)出工程總價金額,並向業主請求給付,是兩造間承攬關係實具有「總價承攬」兼「單價承攬」之特色。倘最終業主即桃園市政府結算結果,與系爭報價單所載剛好一致,則被告依其上所載「品項」之「單價」與「樘數」計算工程款給付並無問題。例如系爭報價單項次1窗號「W1」之品項、單價、樘數,與系爭契約規範(即經桃園市政府審查與結算成果)相符,則該部分由被告同意計價之內容即剛好與系爭報價單相同;或如系爭報價單項次4窗號「W8」之品項、單價與系爭契約規範相符,但樘數最終為12,而非系爭報價單所載樘數14,則被告依結果所同意計價之內容即比系爭報價單之金額為低,原告對此未有任何意見。足見系爭報價單於系爭契約之中僅生「承包總價」之效力,作為原告預估承攬系爭工程所能獲得之最高報酬,換言之「總價」並非本件應給付報酬,而是拘束原告請求報酬上限(在未變更或追加前),至於實際金額仍應視個別施工內容而定。因之,承包總價固係依系爭報價單製作,然該報價單所載項目僅是原告預估會施工者,倘有施工則依單價與樘數計價,但是否要施工以及施工內容為何,須依系爭契約規定履行(如簽約後才能提送材料送審)。而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可知,兩造於簽約後14日內始送審材料,在送審前尚無法確定是否符合「施工規範」,必須送審通過後方能確定。因此系爭報價單並無原告所主張拘束被告之效力可言,「品項」部分需要依送審形錄及契約內、圖說內等相關規範施作、「樘數」部分依被告實際需求,僅有於「承包總價」方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甚至如「樘數」數量未增加超過百分之十者得不予增加契約價金(亦即如果實際施作「樘數」比系爭報價單多,並不代表原告可請求更多工程款)。再者,關於「工程內容」,除了施工規範外,系爭契約明文約定被告對於契約有解釋權,並且對於「工程內容」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限,還有隨時變更設計之權利,足證被告對於工程內容有無條件變更及增減工程之權限。正因系爭契約本文條款約定,故系爭契約將此一「報價單」稱為「工程詳細價目單」(即系爭契約「承攬條款十三、其他」),自非如原告所稱得主張系爭契約之「承包總價」。而價目表正如一般認知,僅係表明原告向被告表明其施工工程之一般價格,是系爭報價單對於系爭契約之效力,僅在「如果」系爭工程實際上依政府要求與系爭報價單內容一致時,被告方有給付義務,然而如政府要求沒有如同系爭報價單,實容許以其他更便宜且符合被告(業主)利益者,且原告必須配合被告施工,以謀求被告之最大利益。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對於原告具有無條件之指示或變更權限,即佐證系爭契約容許被告在符合政府標準下,以被告指定方式去實施本件標案。事實上,「承包總價」係單方拘束原告最高得請求之工程款,系爭報價單性質僅係「價目表」,且系爭報價單依原告自承係基於證人廖倍鋒之意見所寫,此也是證人廖倍鋒無參與後續材料送審過程,對系爭契約中確定工程項目不知情之原因,因證人廖倍鋒僅是在預估過程中扮演專業估價之角色,參以證人廖倍鋒於檢視卷附圖說後,亦無法確定何種工程項目之鋁窗改用帷幕窗,益證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品項」僅係預估而已。因兩造簽約時,「品項」之材料尚未送審,事前被告所知僅係政府於招標文件中提供的初略狀況,而被告必須就此一初略狀況即開始發包,為了避免發包過程出現問題,並作為預估最高成本,方有由原告報價必要。而系爭報價單之24個項次中,項次5、6、10、11、16、17、19、21項目原告主張「品項」為「帷幕窗」,經桃園市政府與被告確認後此部分為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答錯,該8個項次的正確答案依圖說材質、主管機關審查材料之資料應為「鋁窗」。且解釋之權依系爭契約規定,係以被告之解釋為主,且計價內容亦由被告為主,且被告亦有隨時變更計畫與設計之權利。事實上,被告已多次告知知原告應施作鋁窗,於111年1月7日之工務會議原告之代表人林清江亦有參與,該次會議中被告已有說明本案「帷幕窗」僅有「W28」、「W30」、「W65」等項目(即附件項次12、14、23項目),並作成會議紀錄,原告須修正以符合桃園市政府需求。被告之意思表示,於原告收受被證13之111年7月12日函時已再次確認被告所重申之意旨,其中會議記錄所載之「經現場查驗,佳謙公司多處施作內容及品質與契約書圖不符,請佳謙公司確實依圖施工,並依現場工程人員指示進行缺失改善,本案為市府重要工程,如有施作不當或施工不良,造成主辦機關或本公司損失,需負全部責任。」等文字,可知原告始終知道被告之要求,就是附件項次5、6、10、11、16、17、19、21項目之「品項」是「鋁窗」。

㈡按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欄第2點亦明確約定「計價內容以

本公司工地主任同意為主」,則系爭契約本文之約定自然排除原告所主張須按照系爭報價單所載「單價」內容履行之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之工地主任本可按實際需求修正,從而就附件項次5、6、10、11、16、17、19、21項目之「單價」,因系爭報價單僅有倘該八項為「帷幕窗」之「單價」,並無「鋁窗」之「單價」,因此被告係按合理之計算方式修正如下:

⒈附件項次5窗號「W13」:被告核可之單價為13,004元(因尺寸為280×140,故以相近之W16單價乘2計算)。

⒉附件項次6窗號「W13e」:被告核可之單價為13,906元(因尺

寸為280×160,故以相近之W14單價乘2計算)。⒊附件項次10窗號「W26」:被告核可之單價為10,474元(因尺

寸為200×140,故以相近之W02單價乘2計算)。⒋附件項次11窗號「W26e」:被告核可之單價為13,906元(因尺

寸為200×160,故以相近之W14單價乘2計算)。⒌附件項次16窗號「W38」:被告核可之單價為69,530元(因尺寸為980×160,故以相近之W26e單價乘5計算)。

⒍附件項次17窗號「W38a」:被告核可之單價為13,906元(因尺寸為188×160,故以相近之W26e單價計算)。

⒎附件項次19窗號「W57」:被告核可之單價為44,970元(因尺

寸為900×160,故以相近之W37單價乘6計算)。⒏附件項次21窗號「W61」:被告核可之單價為31,422元(因尺寸為605×140,故以相近之W26e單價乘3計算)。

綜上,附件項次5、6、10、11、16、17、19、21項目之「品項」為「鋁窗」,而「單價」應依系爭契約由被告認定如上開所示之「單價」,且上開「單價」與桃園市政府以「鋁窗」進行結算付款之結算單價比例,與其他兩造不爭執單價之項目相近,足見被告認定之「單價」當屬合理,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實屬合理。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第3點、第5點、民法第505條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36,765元,並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原工程項目,依其提出之附表1(與本狀附件1內容相同)共有項次24項,總價金額(含稅)為13,659,545元,並於本案中分別有主張「第二期款」、「第三期款」、「5%保留款」部分。惟系爭契約與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工程為採分部付款之承攬契約,而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欄第3點、第4點、第5點等約定,係先於簽約時先給付「第一期款」總價金額10%,安裝完成後給付「第二期款」75%,拆紙矽利康塞水路完成後給付「第三期款」5%(至此,第一、二、三期款為總價金額的90%);剩餘10%則為保留款,經工程業主驗收合格發還5%,剩餘5%轉作保固金。而每期付款時皆由被告扣除0.5%之勞清費,即被告應依約付款之最終金額為總價金額(含稅)之99.5%。原告在本項聲明所請求者,依原證2、3等四張請款單內容,當中所涉及附件項次5、6、

10、11、16、17、19、21項目之「品項」,應按被告核可之結果計算,依被告核算之「單價」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198,216元(扣除0.5%勞清費),然被告已經足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故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而原告歷次請款單項目整理並說明如下:

⒈原告112年1月30日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649,384

元,依被告核可之「單價」,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64,672元。

⒉原告112年2月23日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631,889

元,依被告核可之「單價」,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60,104元。

⒊原告112年4月24日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684,570元,依被告核可之「單價」,應給付之工程款為512,102。

⒋原告112年4月24日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67,360元,依被告核可之「單價」,應給付之工程款為67,360元。

依系爭契約規定,每期付款時皆應由被告扣除0.5%之勞清費,故依被告核可之「單價」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204,238元,須扣除勞清費後方為應給付之工程款1,198,216元【計算式:1,204,238-(1,204,238×0.5%)=1,198,216】。

㈣原告追加請求「5%保留款」,並扣除「0.5%勞清費」部分,

涉及「總價金額(含稅)」,亦應依被告核可之「單價」計算「總價金額(含稅)」之金額,再計算出「保留款」為509,447元,然被告目前已給付之金額,除已經足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外,此部分「保留款」亦業經被告提前給付,故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追加請求之計算方式,係依附表1(即附件項次1至24項目)總和13,659,545元作為「總價金額(含稅)」計算5%,而此部分原告主張之總價金額並非系爭契約所載承包總價13,678,389元(含稅),亦非系爭報價單上總計之金額,原告完全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及主張。丁項次附件項次5、6、10、11、16、17、19、21項目之「品項」應為「鋁窗」、「單價」應為上開由被告係按合理之計算方式修正核可之數額。故依此計算之「總價金額(含稅)」應為10,240,159元(即附件項次1至24項目,同原告所提附表1之項目)。據此,原告此部分追加請求之「5%保留款」,依被告核算之「總價金額(含稅)」重行計算後應為512,008元【計算式:10,240,159×5%=512,008】,再扣除勞清費後方為正確之「保留款」509,447元【計算式:512,008-(512,008×0.5%)=509,447】。

㈤系爭契約為採分部付款之契約,惟被告實際上係於契約履約

過程中,為避免原告因資金周轉問題而延宕工程,有提前給付工程款之情形。因系爭工程之「總價金額(含稅)」為10,240,159元(即附件項次1至24項目),除每期付款時皆由被告扣除0.5%之勞清費(即被告應依約付款之最終金額為總價金額(含稅)之99.5%)外,原告請求「5%保固金」之條件也尚未成就。故被告迄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應為「總價金額(含稅)」之94.5%,計9,676,950元【計算式:10,240,159-(10,240,159×0.5%)-(10,240,159×5%=9,676,950】。綜上,無論是原告按原證2、3等四張請款單所請求之工程款1,198,216元、或保留款509,447元,皆是屬於「總價金額(含稅)」10,240,159元內之分部付款金額,原告不可能超出總價金額之範圍為請求。而被告依系爭契約迄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即「總價金額(含稅)」之94.5%)為9,676,950元,實際上,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080,259元,被告已經足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甚至超過原告目前得請求之數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皆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給付工程款時,擅自扣除24,00

0元,應給付此部分金額,並無理由,本件係因原告將材料及垃圾隨意堆置於現場,影響關聯廠商施工並經多次通知仍不處理,被告方有請上勤開發有限公司之點工處理。被證12所示之出工單,其中所載「佳*4」、「佳*2」等文字即為出工人次,總計12工係用於處理原告不清理現場材料與垃圾之人力。而每一工次為2,000元,被告代為僱工清理,自得扣款24,000元。縱令被告不得扣款該24,000元,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迄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即「總價金額(含稅)」之94.5%)為9,676,950元,實際上,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080,259元(參被證3之明細表),被告已經足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甚至超過原告目前得請求之數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0工程款部分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第5點、民法第491條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448,243元,並無理由,原告在本項聲明所請求「追加工程」者,係依原證3之112年4月24日請款單及「保留款」,然核實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為246,441元,即原告此部分112年4月24日請款單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即附件項次25、26)之「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即附件項次25、26之總價90%)234,644元,被告同意此計算結果,然依系爭契約規定,每期付款時皆應由被告扣除0.5%之勞清費,故須扣除勞清費後方為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233,470元【計算式:234,644-(234,644×0.5%)=233,470】。而「追加工程」之「保留款」為12,971元,則以上合計為246,441元【計算式:233,470+12,971=246,441】。角系爭契約為採分部付款之承攬契約,惟被告實際上係於契約履約過程中,為避免原告因資金周轉問題而延宕工程,故有提前給付工程款之情形。因系爭工程之「總價金額(含稅)」將附件項次25、26項目納入後為10,500,874元(即附件項次1至26項目),除每期付款時皆由被告扣除0.5%之勞清費(即被告應依約付款之最終金額為總價金額(含稅)之99.5%)外,原告請求「5%保固金」之條件也尚未成就。故被告迄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即附件項次1至26項目),應為「總價金額(含稅)」之94.5%,計9,923,325元【計算式:10,500,874-(10,500,874×0.5%)-(10,500,874×5%=9,923,325】。而原告主張此部分皆是屬於「總價金額(含稅)」10,500,874元(已經將附件項次25、26項目納)內之分部付款金額,原告不可能超出總價金額之範圍為請求。而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迄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即「總價金額(含稅)」之94.5%)為9,923,325元,實際上,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080,259元(參被證3之明細表),被告已經足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甚至超過原告目前得請求之數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皆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風雨測試之費用」共164,628元,並無理

由,依系爭契約「工程範圍 材料價格」欄第3點、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欄第2點,可知配合整體作業所需費用,屬於不另行計價之範圍,原告如有支出本不另行計價,即為須自行吸收之成本。「風雨測試」當為配合桃園市政府之需求而進行之測試,被告本無需幫包含原告在內之承包廠商支出此部分價金成本,惟被告對於帷幕牆整體試驗(鋁板+窗戶)願吸收所有廠商之支出,當然此部分是基於讓工程能夠快一點完成之目的,並非表示該費用就是被告應該出的錢。畢竟系爭契約上是寫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吸收此筆支出本為特例。就整體風雨試驗,被告已支出高達359,146元之試驗材料費用(詳被證7)、材料安裝費52,856元(詳被證8)、試驗費用700,000元(詳被證9),總共1,112,002元。惟該次試驗結果,系因原告所負責之窗戶部分有漏水情形(詳被證10報告稱:「試體開窗下方開始進水,持續,直接向下流。進水位置詳附件四。」、被證11函稱:「第一次靜態水密性性能試驗測試時發生漏水現象。」),本須整體重新試驗,惟經被告向工程業主協調,業主同意由原告僅補做窗戶試驗,故此額外支出,本屬原告負責產品之瑕疵造成。至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5條約定,然系爭報價單之性質為「估價單」,系爭契約亦明文約定被告對於契約條款互有牴觸時擁有解釋權,且對於計價內容係由被告之工地主任同意為主,依系爭契約本文之「工程範圍 材料價格」欄第3點即可知悉如原告即便有所支出風雨測試之費用,無請求由被告負擔之理,原告主張「風雨測試之費用」並無理由。

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區12樓外牆骨架施工」36,000元部分

,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施作「中區12樓外牆骨架施工」,被告係要求昌鈺國際有限公司施作,而此部分工程款被告皆已給付給昌鈺國際有限公司。實則,被告與原告間就「中區12樓外牆骨架施工」一事毫無關係,原告不得請求36,000元,且證人劉俊華已明確證述其為昌鈺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主事者,亦負責本件外牆骨架施工之工程項目,而昌鈺國際有限公司從未向被告表示「中區12樓外牆骨架施工」因沒有師父需要請求協助,原告主張昌鈺國際有限公司因要求協助,而使被告口頭指示原告進行施工之情,並非屬實。

㈩原告自被告處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為156,934元,另原告有依系

爭契約對被告負有541,221元之債務,於上開範圍內被告為主張抵銷之抗辯。系爭工程之「總價金額(含稅)」(即附件項次1至26項目)為10,500,874元,原告請求「5%保固金」之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迄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即附件項次1至26項目),應為「總價金額(含稅)」之94.5%,計9,923,325元【計算式:10,500,874-(10,500,874×0.5%)-(10,500,874×5%=9,923,325】。惟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080,259元,而有溢付156,934元,依不當得利規定原告對於被告負有156,934元之債務,倘原告起訴請求有理由者,被告於156,934元此範圍內,主張依民法第334條抵銷之。另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3項之內容係原告承諾報價包含五金、塞水路、固定鐵件等工程,即此為原告應施作且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之項目(僅有稅、舊窗拆除、鋁包鈑搭架、玻璃及水泥崁縫,方另外計算之)。而此部分原告承諾之範圍,亦與系爭契約所附施工圖說圖號A6-21至A6-32,當中有註記帷幕外牆與窗戶間的接合處都須施作防水性填縫劑,此亦與證人林建瑋所述依系爭契約原告需施作防水性填縫劑之證詞相符,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被告因原告未履行其契約義務,而代墊支出之費用541,221元(塞水路376,408元、固定鋁窗之角鐵79,333元、帷幕窗固定鐵件85,480元,詳被證4至6),亦屬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款項,倘原告於本件請求工程款與追加工程款有理由,被告亦主張依民法第334條抵銷之。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3、36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為爭執,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桃園市政府後棟建築北側結構外牆修復工

程-帷幕及鋁窗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4月2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被證1之手寫部分除外),系爭契約所載承包總價為1,367萬8,389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317、318、364頁)。

㈡系爭工程設計圖說【A6-13(規劃門窗表㈢)至A6-15(規劃門窗

表㈤)】所載門窗編號「W13」、「W13e」、「W26」、「W26e」、「W38」、「W38a」、「W57」及「W61」均為「鋁窗」,惟原告以「帷幕窗」施作(見本院卷一第473、475、558、559頁、本院卷二第23頁)。

㈢原告有收受被證13之被告111年7月12日函文及其附件即111年

7月8日施工協議組織會議簽到表、會議結論紀錄及會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63至566頁、本院卷二第27頁)。㈣原告於112年1月25日開立發票及112年1月30日請款單向被告

請款649,384元;112年2月20日開立發票及112年2月23日日請款單向被告請款631,889元;112年4月20日開立發票及112年4月24日請款單向被告請款684,570元(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283、318、364頁)。

㈤原告於112年4月24日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請

款金額為234,644元及67,360元(參原證3) (見本院卷一第28

3、318、364頁)。㈥原告給付第三人兆立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門窗風測試驗

費用共 63,630元(參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283、318、364頁)。

㈦原告於112年3月28日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門窗風測試驗費

用,請款金額為63,630元(參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283、318、364頁)。

㈧原告於112年5月23日以佳謙字第1120523001號函予被告,為

函復被告之(112)升營字第1120519001號函事(參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283、318、364頁)。

㈨原告於112年7月17日發律師函予被告,函告被告給付工程款(

參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283、318、364頁)。㈩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12年11月1日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2頁)。

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080,259元(參被證3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2、283、318、364頁)。

原證2至8、11至13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10、364、538頁)。

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證1之形式上為真正(手寫部分除外,是指本院第148頁這一頁的鋁門窗報價單項次5手寫「改鋁窗」 、項次7單價6953圈起來的圈圈、項次22劃掉取消的手寫部分);被證2第1、3、4、6頁、被證3至12、15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85、318、362、364頁、本院卷二第29頁)。

四、爭點:㈠原告已施作工項工程款為若干元?㈡系爭工程保留款應發還若干元?勞清費用應扣除若干元?㈢原告主張被告代叫工清潔費用24,000元,不應自工程款中扣

除,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其代為施作中區12樓外牆骨架之工資36,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是否有據?㈤原告主張風雨測試之材料費100,998元及試驗與報告費63,630

元,應由被告負擔,是否有據?㈥被告抗辯塞水路(矽利康)費376,408元、固定鋁窗之角鐵費79

,333元及帷幕窗固定鐵件費85,48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已施作工項工程款為若干元之爭議:

⒈查,本件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及被告就該等項目與金額抗

辯情形,經彙整如附表所示。就兩造尚有爭執之鋁窗單價,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圖說【A6-13(規劃門窗表㈢)】至A6-

15【規劃門窗表㈤)】所載門窗編號「W13」、「W13e」、「W26」、「W26e」、「W38」、「W38a」、及「W61」雖均為「鋁窗」,惟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係記載「帷幕窗」,故兩造合意以「帷幕窗」施作,應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單價計算工程款等語。惟查:

①系爭工程設計圖說【A6-13(規劃門窗表㈢】至A6-15【規劃門

窗表㈤】、系爭工程業主即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於113年6月28日函覆本院之「第四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及「結算明細表」均記載上開門窗編號為鋁窗,並非帷幕窗,且業主係以鋁窗就上開門窗編號結算工程款等情,有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本院卷一第235至237)、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第四次變更設計-詳細表(本院卷一第394頁)、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04、405頁),應堪認定。

再原告實際上係以「帷幕窗」施作上開門窗編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並未按圖施工。

②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設計圖說A6-27【帷幕詳圖㈦】所標示

之窗戶係採用帷幕材料的鋁窗,與A6-13至A6-16(即規劃門窗表㈢至㈦)所載一般材料的鋁窗不符等語。查,經比對A3-07(規劃北向立面圖)、A4-10(剖面索引圖)、A4-11(詳細剖面圖a)、A6-13(規劃門窗表㈢)及A6-27(帷幕詳圖㈦),可知A6-27所標示之窗戶即為A6-13所載門窗編號「W13」,有上開圖說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0、214至215、235、248頁)。然A6-27上之斷面詳圖即A6-28(帷幕詳圖㈧)至A6-30(帷幕詳圖㈩)為「帷幕窗」之斷面詳圖(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1頁),可見「W13」之設計圖說有不一致之情形。

③系爭契約「一、一般條款」第7項約定:「本工程須按照甲方

(即被告)所發圖樣及說明書認真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凡有未經明示之處,乙方(即原告)應隨時詢問甲方監督人員並依指示辦理不得違背,並不藉詞推諉或申請加價。」、第12項約定:「本工程進行前,乙方應就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附件中各項規定及說明詳細閱覽並提出疑義,應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請異議。如無疑義將依照合約規定進行施作。」,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則對於上開「W13」之設計圖說有不一致之情形,原告即次承攬人即應於施工前適時向被告即主承攬人提出疑義,倘經被告向系爭工程業主確認「W13」應以鋁窗施作,原告自應依被告指示辦理,尚不得擅自決定以帷幕窗施作。

④觀諸系爭工程111年1月7日施工協議組織會議之參與廠商欄位

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清江及證人林建瑋即系爭工程之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之簽名,其會議結論紀錄載有:「4.經檢討圖面,依據標單詳細表本案帷幕窗編號為w28'、w30'、w65',與佳謙公司估價及備料內容有差異,請釐清並修正,以符合本案實際需求。」等情,有上開施工協議組織會議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1頁),再參以證人林建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庭上提示本院卷一第271、277頁工務會議照片(提示並告以要旨)請確認四張照片中是否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清江?) 第271頁兩張照片都有林清江,我是上方照片站著的人,我的左邊就是林清江,下方照片只是不同角度拍攝。第277頁沒有林清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會議時在場,就被告於該會議所為指示顯應知情,綜上足徵被告於該會議即111年1月7日指示原告應以帷幕窗施作之門窗編號僅為「W28」、「W30」及「W65」,則對於前開設計圖說有不一致情形之「W13」及其他窗戶,原告自應以鋁窗施作。

⑤再審諸系爭工程111年7月8日施工協議組織會議之會議結論紀

錄載有:「(佳謙)6.W28安裝期程及W30玻璃帷幕進場期程說明……。7.經現場查驗,佳謙公司多處施作內容及品質與契約書圖不符,請佳謙公司確實依圖施工,並依現場工程人員指示進行缺失改善……。」等語,有上開施工協議組織會議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7頁),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8日就帷幕窗「W28」及「W30」指示原告應依期程施工,並指示原告就已施作窗戶應確實按圖施工及進行缺失改善,就兩造有爭執之八項鋁窗即「W13」、「W13e」、「W26」、「W26e」、「W38」、「W38a」、「W57」及「W61」,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改用帷幕窗施工。原告雖否認有參與上開111年7月8日會議等語,然原告亦自承有收受被告將該會議紀錄寄送予原告之111年7月12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63至566頁、卷二第27頁),則被告已提醒指示原告應按圖施作鋁窗,原告並有收受被告前揭會議紀錄,亦足徵原告已知悉被告上開所為指示,則原告應不得自行更改用帷幕窗施工。

⑥又證人林建瑋即系爭工程之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跟原告佳謙公司人員說明其所施作之工程內容有錯?何時?何方式?原告佳謙公司人員知道後,有無向您表示任何意見?) 有,…在核對圖說時有發現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簽訂的合約內容,與桃園市政府簽約內容有出入,我有與原告講,後續也有在工務會議時提出,原告表示已經訂料了沒有辦法改,因為當時料還沒有進到工地,實際上沒有看到任何材料,所以我有跟原告講不同的地方要趕快跟被告釐清,我發現不同的部分就是鋁窗跟帷幕窗的出入,因為被告跟桃園市政府簽的是鋁窗的項目,所以沒有辦法支付原告帷幕窗的費用,最後原告公司沒有改,就依照原告與被告的報價單去施作,有部分是做帷幕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此與前開111年1月7日及7月8日會議結論紀錄參互以觀,堪認原告未依被告指示按圖施作鋁窗,而擅自決定以帷幕窗施作。

⑦原告雖主張:於材料送審資料中有附上系爭報價單,經相關

單位確認後,才進場施作等語。然施工材料提送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之目的,係在確認施工材料是否符合主承攬人與業主間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及設計圖說之要求,系爭報價單係屬主承攬人即被告與其下包商即原告間之契約文件,並非監造單位及業主之審查標的,縱令原告於材料送審資料中附上系爭報價單,亦難謂監造單位及業主同意系爭報價單所載兩造有爭執之八項鋁窗均可改用帷幕窗施工。況查,上開材料送審資料中有附上系爭報價單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定監造單位及業主有何同意改用帷幕窗施工之情事。

⑧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設計圖說A6-16(規劃門窗表㈥)之右側

載明「*承商所提供產品規格經監造單位審查具相同效果、功能、材料、品質或優於圖示產品皆可採用」,故原告以帷幕窗施工之品質高於鋁窗,應以系爭報價單所載帷幕窗單價計價等語。然查,上開說明係指承商因故無法採購取得契約規定之規格及材料時,於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得使用相同或優於原品質及功能之替代產品,非謂承商可恣意提供價格較高之規格及材料,進而要求加價。原告未能證明監造單位有何同意將鋁窗改用帷幕窗施工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係經同意而改帷幕窗施作。是被告抗辯:業主從未在原告施工前即同意原告可以將鋁窗施作成帷幕窗,係原告未經同意自行施作成較貴之帷幕窗等語,應屬可採。

⑨依系爭契約「一、一般條款」第4項約定:「付款辦法:各項

工款之估驗,均應照原定單價實際完成數量計算,不得藉以點工方式付款,但未包括於合約項目之單價得另行議定。」(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6點記載:「以上報價以圖說報價、尺寸、數量及內容有變更時、得重新計價。」(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則前述設計圖說所載「W13」、「W13e」、「W26」、「W26e」、「W38」、「W38a」、及「W61」均為「鋁窗」,已非系爭報價單所載帷幕窗,窗戶樣式內容已有變更,依上開約定,自應以另行議定之單價計價。

⑵被告抗辯:「W13」尺寸為280cm×140cm,「W16」尺寸為150c

m×140cm,「W16」單價為6,502元/樘,故「W13」單價應以「W16」單價乘2計算,修正為13,004元/樘(6,502×2=13,004)等語。原告主張:不同意被告所稱以尺寸相乘後得出之面積計算實際施作面積,因系爭工程之施作包含眾多工序無法單純以尺寸相乘後觀之等語。然查:系爭工程設計圖A6-13(規劃門窗表㈢)顯示「W13」為推開窗與固定窗之組合鋁窗,「W16」為橫拉鋁窗之情,有該工程設計圖說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兩者開啟型式迥異,被告以兩者之面積比較法計算單價,未考量開啟型式對於單價之影響,尚難謂合理。其次,審酌兩造不爭執單價之「W1」(200cm×180cm)亦為推開窗與固定窗之組合鋁窗,有同上工程設計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其單價為20,769元/樘(見附表),應認「W13」(280cm×140cm)單價於同時考量面積及開啟型式後,以22,615元/樘【計算式:20,769/(200×180)×(280×140)=22,615】計算為適當。

⑶被告固辯稱:「W13e」尺寸為280cm×160cm,「W14」尺寸為1

60cm×140cm,「W14」單價為6,953元/樘,故「W13e」單價應以「W14」單價乘2計算,修正為13,906元/樘(6,953×2=13,906)等語。然查,系爭工程設計圖A6-16(規劃門窗表㈥)顯示「W13e」為推開窗與固定窗之組合鋁窗,設計圖A6-13(規劃門窗表㈢) 顯示「W14」為橫拉鋁窗之情,有工程設計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235頁),是兩者為不同開啟型式,以其面積比例計算單價,即非合理。次查,前述兩造不爭執單價之「W1」(200cm×180cm)亦為推開窗與固定窗之組合鋁窗,其單價為20,769元/樘,應認「W13e」(280cm×160cm)單價以25,846元/樘【計算式:20,769/(200×180)×(280×160)=25,846】計算為適當。

⑷被告又抗辯:「W26」尺寸為200cm×140cm,「W2」尺寸為120

cm×140cm,「W2」單價為5,237元/樘,故「W26」單價應以「「W2」單價乘2計算,修正為10,474元/樘(5,237×2=10,474)等語,惟查,系爭工程設計圖A6-14(規劃門窗表㈣)顯示「W26」為推開窗與固定窗之組合鋁窗,設計圖A6-13(規劃門窗表㈢) 顯示「W2」為橫拉鋁窗一節,亦有前揭工程設計圖佐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36、235頁),是兩者為不同開啟型式,以其面積比例計算單價,自非合理。次查,前述兩造不爭執單價之「W1」(200cm×180cm)亦為推開窗與固定窗之組合鋁窗,其單價為20,769元/樘,應認「W26」(200cm×140cm)單價以16,154元/樘【計算式:20,769/(200×180)×(200×140)=16,154】計算為適當。

⑸被告再辯稱:「W26e」尺寸為200cm×160cm,「W14」尺寸為1

60cm×140cm,「W14」單價為6,953元/樘,故「W26e」單價應以「W14」單價乘2計算,修正為13,906元/樘(6,953×2=13,906)等語。然查,系爭工程設計圖A6-14(規劃門窗表㈣)顯示「W26e」為推開窗與固定窗之組合鋁窗,設計圖A6-13(規劃門窗表㈢) 顯示「W14」為橫拉鋁窗,有上開工程設計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6、235頁),兩者為不同開啟型式,以其面積比例計算單價,同非合理。次查,前述兩造不爭執單價之「W1」(200cm×180cm)亦為推開窗與固定窗之組合鋁窗,其單價為20,769元/樘,應認「W26e」(200cm×160)單價以18,461元/樘【計算式:20,769/(200×180)×(200×160)=18,461】計算為適當。

⑹被告抗辯:「W38」尺寸為980cm×160cm,「W26e」尺寸為200

cm×160cm,「W26e」單價為13,906元/樘,故「W38」單價應以「W26e」單價乘5計算,修正為69,530元/樘(13,906×5=69,530)等語。惟查,系爭工程設計圖A6-14(規劃門窗表㈣)顯示「W38」為推開窗,「W26e」為推開窗與固定窗之組合鋁窗等情,有上述工程設計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在兩造不爭執之鋁窗中並無推開窗之情況下,以兩造不爭執單價之「W1」(屬推開窗與固定窗之組合鋁窗)面積比例計算「W38」之單價應屬適當。前述「W1」(200cm×180cm)之其單價為20,769元/樘,應認「W38」(980cm×160cm)單價以90,461元/樘【計算式:20,769/(200×180)×(980×160)=90,461】計算為適當。

⑺被告抗辯:「W38a」尺寸為188cm×160cm,「W26e」尺寸為20

0cm×160cm,「W26e」單價為13,906元/樘,故「W38a」單價應以「W26e」單價計算,修正為13,906元/樘等語。經查 ,系爭工程設計圖A6-14(規劃門窗表㈣)顯示「W38a」為推開窗,「W26e」為推開窗與固定窗之組合鋁窗乙情,有工程設計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在兩造不爭執之鋁窗中並無推開窗之情況下,以兩造不爭執單價之「W1」(屬推開窗與固定窗之組合鋁窗)面積比例計算「W38a」之單價應屬適當。前述「W1」(200cm×180cm)之其單價為20,769元/樘,應認「W38a」(188cm×160cm)單價以17,354元/樘【計算式:20,769/(200×180)×(188×160)=17,354】計算為適當。

⑻被告抗辯:「W61」尺寸為605cm×140cm,「W26」尺寸為200c

m×140cm,「W26」單價為10,474元/樘,故「W61」單價應以「W26」單價乘3計算,修正為31,422元/樘(10,474×3=31,422)等語。查,系爭工程設計圖A6-15(規劃門窗表㈤)顯示「W61」為推開窗,設計圖A6-14(規劃門窗表㈣)顯示「W26」為推開窗與固定窗之組合鋁窗等情,有前開工程設計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236頁),在兩造不爭執之鋁窗中並無推開窗之情況下,以兩造不爭執單價之「W1」(屬推開窗與固定窗之組合鋁窗)面積比例計算「W61」之單價應屬適當。前述「W1」(200cm×180cm)之其單價為20,769元/樘,應認「W61」(605cm×140cm)單價以48,865元/樘【計算式:20,769/(200×180)×(605×140)=48,865】)計算為適當。

⑼原告主張:門窗編號「W57」應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單價計算工

程款等語。惟查,系爭報價單所載「W57」尺寸為160cm×160cm,單價為60,230元/樘;同樣為鋁窗且與「W57」尺寸相近者有「W16」(尺寸為160cm×140cm,單價為6,502元/樘)、「W37」(尺寸為200cm×160cm,單價為7,495元/樘)及「W39」(尺寸為188cm×160cm,單價為7,946元/樘)乙情,有佳謙工程有限公司鋁門窗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148頁),其單價均低於「W57」單價甚多,則「W57」單價是否有誤打,並非無疑。再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原告實際施作之「W57」尺寸為900cm×160cm之情,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其尺寸內容既有變更,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自應以另行議定之單價計價。

⑽被告辯稱:「W57」尺寸為900cm×160cm,「W37」尺寸為150c

m×160cm,「W37」單價為7,495元/樘,故「W57」單價應以「W37」單價乘6計算,修正為44,970元/樘(7,495×6=44,970)等語。然查,系爭工程設計圖A6-15(規劃門窗表㈤)顯示「W57」為2個推開窗與8個固定窗之組合鋁窗,設計圖A6-14(規劃門窗表㈣) 顯示「W37」為橫拉鋁窗等節,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236頁),兩者為不同開啟型式,以其面積比例計算單價,即非合理。再依兩造不爭執單價之「W63」(1006cm×140cm)亦為2個推開窗與8個固定窗之組合鋁窗(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其單價為47,430元/樘(見附表一),應認「W57」(900cm×160cm)單價以48,494元/樘【計算式:(47,430/(1006×140)×(900×160)=48,494】計算為適當。

⒉據上,原告已施作工項(即附表一項次1至26)之總工程款核為11,542,922元(含稅),如附表所示。

㈡關於系爭工程保留款應發還若干元?勞清費用應扣除若干元之爭議:

⒈就系爭工程保留款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約定:「5.保留款經工程業主驗收合格發還5%,剩餘5%轉作保固金,保固期滿無息發還。」,系爭工程已由業主驗收合格,被告應發還5%保留款,即原工程款13,659,545元×5%=682,977元,及追加工程款260,715元×5%=13,036元,共計696,013元(682,977+13,036=696,013)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10,500,874元,其中5%保留款為525,043元,應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發還等語。查,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12年11月1日驗收完成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約定,工程款5%之保留款應發還予原告,剩餘5%保留款應轉作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次查,原告已施作工項(即附表一項次1至26)之總工程款為11,542,922元(含稅),已如前開㈠所述,則應發還之保留款(或應轉作保固金,待保固期滿後始須發還之保留款)核為577,146元(計算式:11,542,922×5%=577,146)。

⒉就勞清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約定:「4.每期計價款應扣除0.5%之勞清費」,原工程款應扣除勞清費682,977元×0.5%=3,415元,追加工程款應扣除勞清費13,036元×0.5%=65元,共計3,480元(3,415+65=3,480)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10,500,874元(含稅),尚須扣除總工程款0.5%之勞清費用52,504元等語。經查,原告已施作工項(即附表一項次1至26)之總工程款為11,542,922元(含稅),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應扣除之勞清費用核計為57,715元(計算式:11,542,922×0.5%=57,715)。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核與上開約定不符,顯有誤算,並不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代叫工清潔費用24,000元,不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給付工程款時,逕自以代叫工為由,擅自扣除24,000元,而少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等語。

被告則辯稱:該項扣款係因原告隨意堆置材料及垃圾,伊代為僱工清理,因此支出點工費用,出工人次12工,每工2,000元,故於該期工程款扣除24,000元等語,並提出點工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⒉觀諸系爭契約「備註欄」第3項約定:「工程產生之廢棄物(

材料設備包裝、棧板、剩料……等)應自行運離工地, 生活垃圾乙方(即原告)應負責集中於甲方(即被告)指定位置,如未依指示辦理者,須負擔額外代工清潔費用,並由該期計價中扣除……。」、「四、工程管理」第7項約定:「承包人於每日施工完畢時,應負責將所有本工程之餘料與廢棄物清理乾淨,運至指定地點丟棄,否則甲方得僱工代行,所需費用於該期工程款中優先扣除……。」等語,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35頁),是依上開約定,倘原告未將其施工產生之廢棄物自行運離工地,或未將其生活垃圾集中於被告指定位置,被告即得代為僱工清理,並於該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清潔費用。

⒊查,依原告所提111年9月13日支票付款簽收表,可知該簽收

表上已詳載該期工程款1,857,155元扣除勞清費9,286元及代叫工24,000元後,應核發金額為1,823,869元(1,857,155-9,286-24,000=1,823,869)等語,有該紙支票及支票付款簽收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則原告於受領該期付款支票時,若對於該期工程款應扣除代叫工清潔費用24,000元一節有爭執,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理應隨即向被告表示反對扣款之理,惟未見原告提出其於受領該期付款支票後,有何適時向被告表示應於該期或下期估驗計價款中返還24,000元之證明文件,或有何原告已自行清理之情事,尚難遽認代叫工清潔費用24,000元不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是被告辯稱:因原告該次未為清掃,由被告代為僱工打掃,應扣除24,000元等語,即堪採信。㈣關於原告主張其代為施作中區12樓外牆骨架之工資3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被告下包商昌鈺公司係承攬外牆骨架,昌鈺公司

負責人劉俊華於工務會議上向被告反應沒有師傅可以施工,請求被告協助,被告口頭指示原告施作中區12樓外牆骨架,原告請第三人施作,因此產生工資36,000元,該工資應由被告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⒉查,證人劉俊華即昌鈺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當時111年昌鈺公司是否承攬被告升皇營造公司關於桃園市政府後棟建築之外牆骨架施工工作?) 是,有承攬。

實際的工程項目都是我負責。」、「(問:你是否曾於工務會議上向被告升皇營造公司反應沒有師傅可以施作中區12樓外牆鋼構並請求協助一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2、73頁),則證人劉俊華已明確證稱:其係被告之下包商,向被告承攬此部分中區12樓外牆骨架等情明確,原告雖主張:昌鈺公司向被告表示無師傅可施作,而由被告指示原告施作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劉俊華證稱:上開工程為其所負責,並未向被告表示無師傅可施作等情,是原告所為主張,核與證人劉俊華所證不符,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為施作中區12樓外牆骨架之工資36,000元,於法無據。㈤關於原告主張風雨測試之材料費100,998元及試驗與報告費63

,63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否有據之爭議:⒈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5點約定:「5.以上報價不含

公證單位風雨測試報告及結構力之計算費用。」,是原告依被告指示作風雨測試,支出材料費100,998元及測試費63,63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依系爭契約「工程範圍材料價格」約定:「1.……帷幕及鋁窗

工程《(含配合風雨測試之安裝組立拆卸及工程一切慣列所需費用)》。……3.本合約含各項配合(工程業主)整體作業所需費用《放樣、安裝、廠驗、查驗、文件表單、出廠證明及相關檢試驗報告……等》,不另行計價。」;系爭契約附件即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5點約定:「以上報價不含公證單位風雨測試報告及結構力之計算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2、149頁),細繹上開約定內容,可知有關風雨測試所需安裝、組立、拆卸及其他費用(如材料費)應由原告負擔;但風雨測試所需測試報告費及結構計算費應由被告負擔;另帷幕窗及鋁窗之廠驗費、材料出廠證明、及材料檢試驗報告費則由原告負擔。

⒊查原告主張:製作測試用窗戶即W1(280×180)、W22(160×200)

、W32(100×143)、W39(160×160)及W13e(280×160)各1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費用之支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不足採。況依上開約定,風雨測試所需材料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縱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依系爭契約約定,亦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

⒋承前所述,依上開約定,風雨測試所需測試報告費固應由被

告負擔,惟查,就110年12月16日之風雨測試結果指出試體開窗下方有進水情形,故須對窗戶重新進行測試,原告因而支出試驗與報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提供之測試用窗戶於測試時進水,致使須就該窗戶重新進行測試,自足認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此額外產生試驗與報告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⒌基上,原告主張風雨測試之材料費100,998元及試驗與報告費

63,630元,應由被告負擔,難認有據。㈥關於被告抗辯塞水路(矽利康)費376,408元、固定鋁窗之角鐵

費79,333元及帷幕窗固定鐵件費85,48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否有據之爭議: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附件即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3點約定:「

以上價格含一般五金、安裝、拆紙、紗窗、塞水路,(塞水路使用到康寧791),及鋁帷幕;帷幕窗之固定鐵件。」,塞水路即為窗框須塗上矽利康、五金即為固定鋁窗之角鐵、帷幕窗固定鐵件為其基座之套筒等,然原告並未施作,於工程進行期間聲稱此非其工作範圍,因此被告方須額外支出塞水路(矽利康)費376,408元、固定鋁窗之角鐵費79,333元及帷幕窗固定鐵件費85,480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矽利康數量計算表、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影本、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6頁),復經證人林建瑋即系爭工程之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照剛才提示的被證1兩造間所簽的工程契約書合約書的內容,原告必須要施作防水性填縫劑工項,……最後原告沒有做防水性填縫劑工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參以原告亦不爭執其未施作上開塞水路矽利康等工項,堪認塞水路(矽利康)費376,408元、固定鋁窗之角鐵費79,333元及帷幕窗固定鐵件費85,480元,應由原告負擔。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於訂約時協議原告無須施作塞水路矽利康

等,故將原工程總價減少10%後,始以系爭報價單所載13,678,389元作為契約總價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之內容亦核與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3點約定不符,此外,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㈦綜上,原告已施作工項(即附表項次1至26)之總工程款為11

,542,922元(含稅),而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轉作保固金,待保固期滿後始須發還之保留款為577,146元;應扣除之勞清費用為57,715元;被告代叫工清潔費用24,00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代為施作中區12樓外牆骨架之工資36,0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風雨測試之材料費100,998元及試驗與報告費63,63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塞水路(矽利康)費376,408元、固定鋁窗之角鐵費79,333元及帷幕窗固定鐵件費85,480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080,259元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尾款核算為262,581元(詳如附表所示)。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第3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581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