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洪秀全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被 告 馬黃敏婉訴訟代理人 黃三珊
郭守鉦律師董璽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85,43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15,067,399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旋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374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末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9,974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擴張並又減縮請求金額,復擴張利息年利率之計算為百分之12,揆諸前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書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以工程款總價6,900萬元,承攬新北市○○區○○○段00地號至71地號及596地號之農路水土保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若有設計變更僅就變更部分辦理追加減帳。嗣112年3月間,系爭工程已完成約94%進度後,兩造協議就已完成部分,先向主管機關申報完工,尚未施作部分,由被告另自行僱工施作;原告遂依兩造共識,於112年4月10日,彙整結算系爭工程追加之工程款項,向被告請求給付時,被告卻以尚未取得完工證明等由拒絕給付;然新北市政府已於112年7月5日就系爭工程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被告卻迄未給付。
㈡系爭工程原施工項目及追加項目:
⒈系爭工程原施工項目:系爭工程係依林熺麟土木大地技師規
劃設計之「新北市五股區觀音西段63、64、65、66、67、68、69、70、71與596地號等10筆土地申請農路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系爭水土保持計畫)設計興建W2、W3、W3-1、W4、W5、W7、W7-1、W7-2、W7-3、W8、W11、W11-1、W11-2、W12、W15、W16、W19、W20、W21、W23、W25等21座擋土牆及排樁,兩造協議就己完工之擋土牆及基樁,並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吳烘森及鍾維二位技師為安全鑑定,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申請農路擋土牆安全鑑定」(下稱安全鑑定可稽,系爭工程完工之數量,亦業經吳烘森及鍾維二位技師完成系爭工程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申請農路擋土牆工程結算書」(下稱工程結算書),合計完工之總工程費用為85,689,908元,並報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12年7月5日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⒉追加項目:追加項目有W8、W25、W11〜W11-2擋土牆基地因地
質較硬,須由原挖掘式改為沖擊式基樁方式施作,因而追加項目2.「擋土牆之0.8M沖擊式基樁」及追加項目3.「W8及W25擋土牆之0.6M沖擊式基樁」工程、另因應新北市政府要求而追加施作擋土牆飾板及追加項目9.「黑網一式」,原告施作飾板時,因被告拒付追加工程款,原告就飾板此追加工項,僅施作完成追加項目5.「W8飾板」、追加項目6.「W11〜W11-2飾板的基礎混泥土」及追加項目8「W11〜W11-2綁鐵」,另原W5岩錨擋土牆原設計為三角型,後因施工現場地形因素而變更為梯型,而追加項目7.「W5岩錨擋土牆」,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99,974元,並自系爭工程核發水土
保持完工證明書申報完工日即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㈢系爭工程完工之總工程費用為85,689,908元,合約(不含追加
工程)總價6,900萬 (下稱本工程),原告依系爭契約備約定,就本工程完工之數量依分期估驗計價請款,惟被告僅給付64,790,000元,並未給付全部本工程之工程款,被告事後稱原告僅完工56%,溢領19,151,900元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僅給付本工程之部分工程款,被告就原告所施作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全部未給付。系爭工程之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11年12月26日核定,並以112年5月9日核發112新北府農山完證第027號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完工數量業經吳烘森及鍾維二位技師鑑定,完成系爭工程申報完工之工程結算書之總工程費用為85,689,90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項之實際完工數量,應以上開工程結算書核實之數量為準,被告應依該工程結算書之數量及兩造約定之單價,核實給付原告追加工項之工程款。
㈣追加工程之計算:
⒈追加項目2.「W11〜W11-2擋土牆之0.8M沖擊(氣)式基樁」、追加項目3.「W8及W25擋土牆之沖擊(氣)式基樁0.6m」:
⑴被告事先同意施工方式由挖(鑽)掘式改為2倍價格之沖擊(氣)
式:因W8、W11〜W11-2、W25排樁擋土牆之基地位置地質堅硬,基樁以原合約約定之挖(鑽)掘式無法施作,經兩造事先同意改以較挖(鑽)掘式貴2倍之沖擊(氣)式方式施工,經經證人林熺麟、王端麟證述明確,足徵原告在追加W11〜W11-2、W
8、W25擋土牆排樁以沖擊(氣)式基樁施作,事前有告知並經被告同意改以貴2倍之沖擊(氣)式基樁代替挖(鑽)掘式基樁,而實際施工方法仍應依施工單位判斷有需要就要以沖擊(氣)式基樁代替挖(鑽)掘式基樁乏施工方式,原告亦確實有以沖擊(氣)式施作W8、W11~W11-2、W25排樁擋土牆基樁。
⑵W8、W11〜W11-2及W25排樁擋土牆基樁完成之數量(包含挖掘式
及沖擊(氣)式及單價: W8、W11〜W11-2及W25排樁擋土牆基樁完成之數量應依工程結算書己如前述,即系爭工程結算書項次41-44「φ0.8m基樁」、「φ0.6m基樁」、「φ0.8m沖氣式基樁」、「φ0.6m沖氣式基樁」之數量,分別為1222.35公尺、2705.33公尺、526公尺、869.7公尺,而「φ0.8m基樁」及「φ0.6m基樁」為本工程之挖(鑽)掘式基樁,單價為5,500元及4,500元,而「φ0.8m沖氣式基樁」、「φ0.6m沖氣式基樁」為追加之沖擊(氣)式基樁,單價為挖(鑽)掘式之2倍即11,000元及9,000元,因此,原告所完成之W8、W11-W11-2及W25排樁擋土牆基樁之工程款(包含挖(鑽)掘式基樁及沖擊(氣)式基樁)總計為25,703,560元(計算式:1222.35公尺X5,500元+2
705.33X4,500元+526公尺X 11,000元+869.7公尺X9,000元=25,703,560元),惟被告僅依系爭工程承攬書合約書(原證1)約定之數量及單價給付原告16,509,050元,即詳細表項次33「φ0.8m基樁」數量1628.96、單價5,500元、複價8,958,950元及項次34「φ0.6m基樁」數量1677.8、單價5,500元、複價7,550,100元,合計16,509,050元(計算式=8,958,950元+7,550,100元),因此,被告尚有9,194,510元未給付原告(計算式: 25,703,560元-16,509,050元=9,194,510元)。
⒉追加項目5.「W8飾板面積」:
⑴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已施作完成追加項目5.「W8飾板面積」
,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價(即不爭執事項四)。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飾板下方裂縫有流出水之痕跡為瑕疪,蓋水乃具有流動之特性,飾板本身即有設計出水孔,出水孔處流出之水向外漫流擴散為自然之現象,留下水痕實屬正常,且原告飾品施工完成時並未有裂縫,被告所出之照片(詳答證3)係拆除水泥模版之痕跡,並非裂痕,且縱有裂縫(假設語氣),被告迄今亦未有任何修補之行為,足證不影響飾板效用,表面些許龜裂實為水泥熱脹冷縮之結果,並非瑕疪,況依系爭安全鑑定報告,足證系爭工程完工之擋土牆設施,經鑑定均符合相關水土保持法令之安全規範,被告徒以契約未約定之原告未出具保固證書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不足採信。
⑵追加項目5.「W8飾板面積」完工之面積及工程款:系爭工程之本工程並無W8、W11〜W11-2、W5、W16擋土牆之飾板工項,飾板全是追加之工項,而飾板之完工總面積依工程結算書項次51「飾板」為1836平方公尺,惟原告僅請求原告所施作之「W8飾板面積」499.88平方公尺及W11〜W11-2飾板之基礎及混泥土(詳後述)。「W8飾板面積」之計算係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檢送鈞院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資料「W8基樁展開圖」所示之基樁高度,應再加計飾板基礎(水溝)30公分,完工之W8飾板面積為499.88平方公尺『計算式:(2.8+8.7)×16.3/2+8.7×5.7+(8.7+7.1)×21.7/2+(7.1+8.6)×14/2+(8.6+7.2)×7.7/2+4×7.2/2=499.88』,以每平方尺單價為3,000元,被告應再給付追加項目5. 「W8飾板面積」之追加工程款為1,499,640元 (計算式:499.88㎡×3,000元=1,499,640元)。
⒊追加項目6.「W11〜W11-2基礎混泥土」及8.「W11〜W11-2綁鐵」:
原告確實有僱用洪永順等人,施作W11〜W11-2擋土牆飾板基礎之綁鐵(即綁紮鋼筋作業)預留接搭空間後,灌入混凝土(灌漿),再由第三人完成W11〜W11-2擋土牆飾板,經證人洪永順、陳信維證述明確。此部分之完工數量及工程款,依雙方111年3月31日工程會議記錄結論項目1備註欄內容:「B混凝土面板不在原始合約內,工程款由業主負擔。…D混泥土面板工程款每平方公尺單價三千元計算(含工帶料)」,被告應再給付W11〜W11-2飾板基礎混凝土之數量,應依完工證明書W11〜W11-2總長度為90公尺、深度0.6公尺,共計54平方公尺(計算式:90m×0.6m=54㎡),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價,是以,追加項目6. 「W11、W11-2基礎混凝土」之追加工程款為162,000元(計算式:54㎡×3,000元=162,000元)。
⒋追加項目7.「W5岩錨擋土牆」:
⑴被告已自認追加項目7.「W5岩錨擋土牆」,僅對於單價有意見,且辯稱有W5岩錨擋土牆與岩層面留有巨大空隙之瑕疪,惟W5岩錨擋土牆左側與岩層面留有空隙,係因林熺麟技師並未設計側翼擋土牆,是W5擋土牆左側可見砂礫土石,且依系爭安全鑑定報告,系爭W5岩錨擋土牆經鑑定符合相關水土保持法令之安全規範,足證原告所施作之W5岩錨擋土牆並無瑕疪,擋土牆與岩層面留有空隙,係因林熺麟技師設計時即無側翼擋土牆所致,並非被告施工有瑕疪所造成,被告以未通過驗收云云為由,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應無理由。另證人林熺麟雖證稱:是因為施工方法沒有貼著坡面,造成側面側面是空的,才會有側翼的問題等語,然事後需追加側翼擋土牆並非原告所造成,係因林熺麟技師原有設計高度與實際山坡高度嚴重不符所致,其證詞似有避重就輕,迴護其設計不當之之虞。依其原設計之W5岩錨擋土牆左側坡度由1.5公尺緩升至10.5公尺處時,高度始達到298.4公尺,其原始設計誤認W5擋土牆所在之山坡度較平緩,惟實際之W5擋土牆現場地形之左側坡度係由1.5公尺驟升至4.2公尺處時,高度即已達302.1公尺,實際山坡坡度較陡,致使原設計之兩側較低類三角型之擋土牆並不能有效達到擋土之功能,為符合現場地型狀態,W5岩錨擋土牆左側之高度較原設計1.5公尺增加到9.33公尺,兩者相差約8公尺,因此,施工完成之擋土牆為兩側較高之梯型,有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圖號6-6-3a(原證15)之W5擋土牆展開圖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檢送之系爭完工證明書圖號6-6-3aW5擋土牆展開圖可稽。另岩錨擋土牆與岩層面留有空隙,並非是林熺麟所述:「因為施工方法沒有貼著坡面,造成側面側面是空的,才會有側翼的問題」云云,按擋土牆造成空隙之原因係因坡度愈陡,擋土牆愈高,與後方山坡之空隙空間愈大;反之,坡度愈緩,擋土牆愈低,與後方山坡之空隙空間愈小。原告施工確實有貼著坡面施工,惟因原設計及合約均未有側翼擋土牆工項,致使W5擋土牆完工後,左邊土石有少許滑落之情形,而被告亦僅是另行僱工補土並搭建上方側翼擋土牆,下方較低處仍是土石祼露,並未搭建下方側翼擋土牆,足徵側翼擋土牆之功能,並非擋土牆之主要結構,而係為與山坡密實而填充混泥土、砂或泥土即可,因此下方土石仍裸露無須再搭建側翼擋土牆亦不影響擋土牆之效用,且證人林熺麟證稱:這是W5是岩錨擋土牆,因為施力的關係,要讓他密實、密接坡面,填混凝土或砂、泥土都可以等語。原設計之W5擋土牆左側高度1.5公尺較低,應無設計側翼擋土牆之必要,惟實際完工之W5擋土牆左側約9.3公尺,因此,完工後之擋土牆較高因此與後方山坡之空隙空間變大,被告因而請第三人搭建側翼擋土牆,惟其亦僅在上方追加側翼擋土牆,擋土牆下方較底處並無施作側翼擋土牆,足徵側翼擋土牆係達一定高度之擋土牆始有追加側翼擋土牆之必要。是該追加之側翼擋土牆並非雙方原約定之工項,原告未施並非工程瑕疪。
⑵W5岩錨擋土牆完工之數量及單價: 依系爭工程結算書項次37-
39「岩錨擋土牆,均高5.5m」、「岩錨擋土牆,均高11.0m」、「岩錨擋土牆,均高14.0m」之數量分別為1.7公尺、1.7公尺及22.45公尺,而單價係隨高度之增加而增加,單價分別為52,500元、105,000元及150,000元,是原告所完成之岩錨擋土牆之工程款總計為3,635,250元(計算式:1.7m×52,500元+1.7m×105,000元+22.45m×15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240,000元,即詳細表項次30「岩錨擋土牆,均高5.1m」520,000元及31「岩錨擋土牆,均高9.0」720,000元之合計為1,240,000元(計算式:520,000元+720,000元),被告就追加項目7.「W5岩錨擋土牆」尚有2,395,250元(計算式:3,635,250元-1,240,000元)未給付原告。⒌追加項目9.「黑網一式」:
被告雖稱原告請求之施作黑網工項,應算入原契約約定「間接工程」中「雜費(約7%)」之項目云云,然原告追加請求加掛之「黑網一式」,係因新北市市議員陳明義與新北市政府實施會勘時要求,是被告要求原告於各個施工之擋土牆外所額外加掛之黑網,議員或官員會勘之要求,係無法預見之突發情事,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加掛黑網並非被告所稱之「以往工程慣例」,自不屬原契約之範圍內,屬於追加工項,有證人林熺麟證述可證一般雜費及管理費是指本工程而不包含變更或追加的項目,必須是原設計工程的項目,才會包含在雜費及管理費,是當然之道理而無須詢問,且本工程之預算是沒有編列黑網,是被告同意追加加掛黑網,且加掛黑網並非工程慣例,而係因民代關切之突發事件而追加,非原預算項目,自不屬於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約7 %所包含之項目。因此,被告應再給付追加項目9.「黑網一式」工程款為250,000元。
⒍綜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追加工項之工程款合計為13,501,
400元 (計算式:追加項目2.「W11〜W11-2擋土牆之0.8M沖擊(氣)式基樁」、追加項目3.「W8及W25擋土牆之沖擊(氣)式基樁0.6m」共計9,194,510元+追加項目5.「W8飾板面積」1,499,640元+6.「W11〜W11-2基礎混泥土」及8.「W11〜W11-2綁鐵」之工程款為162,000元+追加項目7.「W5岩錨擋土牆」2,395,250元+追加項目9.「黑網一式」250,000元=13,501,400元,而追加之工項,依系爭契約規定應再加計追加工項之間接工程費即0.2%環保清潔費27,002元、0.5%工安全生管理與品管費67,507元、0.2%材料試驗費27,002元及7%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945,098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費共計14,568,009元(計算式: 13,501,400元+27,002元+67,507元+27,002元+945,098元=14,568,009元)。
㈤就被告抵銷抗辯之意見:
⒈被告民事言詞辯論總狀附表四編號1、2、3、4、7、10、11、
12均與原告無關,該費用應似被告當時有另雇工新建廁所等設施、或原告停工後,被告另請第三人完成之追加工項「飾板」等工項,原告對於非其完成之W5及W16等擋土牆飾板並未向被告請款,係由被告直接付款予第三人與原告無關,有工程結算書(原證22)項次51「飾板」完工數量為1836平方公尺,惟原告僅請求499.88平方公尺。
⒉被告民事言詞辯論總狀附表四編號8、9:原告前雖稱正混凝土
之工程款50,138元+141,500元=191,638元為被告為原告代墊款,今更正為非被告代墊款,原告不同意自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且被告於民事答辯(五)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第2頁第12行以下內容:「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款項,並不包括原告自承被告曾代墊111年5月固得美有限公司之混凝土工程款、111年5月2日三協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計191,638元。」亦同意原告所述,是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不得扣抵上開費用。
⒊被告民事言詞辯論總狀附表四編號5、6: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
110年8月5日以新北府農山字第1101469502號函裁罰15萬之內容不明,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另該局110年12月7日以新北府農山字第1102302653號函略以:「未依本府……核定之水土休持計畫施作(臨時滯洪沉砂池,設置空間不足,池壁不完整或損壞,臨時排水路部分中斷)」裁罰之罰款30萬,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詳細表項次8「臨時滯洪沉砂池」僅設計為1座,且尺吋為長30公尺寬5公尺,設置地點為基地最下方處,有證人林熺麟證述,可知系爭工地採分區開挖並無法也無需設置如此巨大之臨時滯洪沉砂池,證人林熺麟技師亦證稱其原始設計之臨時滯洪池尺寸有誤,事實上無法亦無需設置如此巨大之臨時滯洪沉砂池,該局以臨時滯洪沉砂池設置空間不足裁罰,並非因為原告依合約有應施作而未施作之情事所造成,並不可歸責於原告。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費共計14,568,009元扣除被告代墊
之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安全鑑定之鑑定費868,035元後之餘款13,699,974元(14,568,009-868,035元),及自112年7月5日完工證明書核發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9,974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係由兩造協議提前終止承攬契約,此經原告於起訴
狀陳明在卷,是本件確非被告即定作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工程總長為520公尺,被告至112年3月間,僅完成施作至
ok+340(即340公尺處)路段,即總工程65%。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6,900萬元,被告已支付6,479萬元,已達總工程款之93.899%,扣除原告已完成施作之65%之工程款44,850,000元(計算式:6,900萬元×65%=4,485萬元),被告超額支付1,994萬元(計算式:6,479萬元-4,485萬元=1,994萬元)。
㈢追加工程:
⒈第1項「地錨」部分:
被告雖曾向原告追加「地錨」項目,惟告所提追加工程款項目第1項地錨部分,係以60T之岩錨單價3,200元為請款,且詳系爭契約之標單亦係約定應以60T之岩錨為施作,然原告於111年5月4日外包於東洋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報價單,為追加岩錨之報價時,係以30T為報價,可見原告實際施作時,係以30T之岩錨為之,顯未按約定施工。又原告既以30T之岩錨為施作,為何以60T之價格請款,顯不合理。被告願同意以原告提供「原證5」東洋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報價單金額1,725,570元計價。惟此部分金額,被告業已向東洋工程行付款,為原告所代墊之款項,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被告自無須再就此部分為給付。
⒉追加項次2、項次3「沖擊式」基樁0.8M、0.6M部分:
⑴原告主張追加施作「W11~W11-2」擋土牆處0.8M之沖擊式基樁
工程、「W8及W25」擋土牆處之0.6M沖擊式基樁工程;惟被告僅曾同意原告追加施作W8擋土牆處之沖擊式基樁工程,並未同意原告施作W11~W11-2、W25擋土牆處沖擊式基樁工程。
且就W8擋土牆處之沖擊式基樁工程,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之,原告就此施作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就W11~W11-2、W25擋土牆處,被告並未同意追加以「沖擊式」工法施作,且就W11、W11-2、W25擋土牆處排樁工法之施作,依被告提出之施工時照片,可證係以「鑽掘式」工法施作之,原告自不得以「沖擊式」工法之價格請求。
⑵又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標單)約定項次第33、第34,基
樁數量單位為公尺,0.8M基樁部分所編列預算為1,628.9公尺,0.6基樁部分所編列預算為1,677.8公尺。縱W11~W11-2擋土牆所用之0.8M排樁數量,以及W8及W25處所用0.6M排樁數量如被告所主張為1160.48M及1570.04M(僅為假設語氣非自認),惟均於前開原契約所編列之預算內,原告不得另行請求。是被告就項次2、項次3「沖擊式」基樁0.8M、0.6M部分,同意給付之價額為0。
⒊追加項次5「W8飾板面積」部分:
飾板此類工程,雖因排水需求,確有需開孔以利水分流出,惟依W8飾板照片,可清楚見得水流之部分,除自飾板本身設計之出水孔流出外,亦有多處非自出水孔處出,係自飾板上開裂之縫隙流出水之痕跡,其裂縫可能因長年水流侵蝕致開裂情形日益嚴重,原告所施作之W8飾板顯有重要瑕疵,被告於原告施作完畢後,已多次向原告告知上情,並請求原告修補並出具保固書,並未通過驗收,惟原告皆置之不理。又原告提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所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係就「擋土牆」為鑑定,並非飾板,且依上開安全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根本未就W8飾板為鑑定分析,於原告就上開瑕疵修補完成前,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另惟飾板之作用乃「裝飾面板」,並非水土保持工程之必要條件,故並非農業部核定是否竣工之範圍,縱向農業部及鄭兆豪土木技師函調本件竣工圖,亦無法證明W8飾板部分無瑕疵。
⒋追加項次第6項、第8項「W11~W11-2基礎混凝土」及「綁鐵」部分:
⑴依被告提出圖說1之擋土牆設計圖中「水保設施數量表」可知
W11~W11-2係以排樁工法,直接將基樁鑽入土中,根本無需作擋土牆基礎之綁鐵再灌漿工程,何來「基礎混凝土」可言?可見原告主張不實在,原告就此應提出施作證明。再就有關「綁鐵」部分,亦無從得知所謂追加之綁鐵工項使指何處之綁鐵工項,原告未提出有關被告同意追加綁鐵工項之相關證據。
⑵依前所述,W11~W11-2根本無擋土牆基礎之綁鐵再灌漿工程存
在,自非農業部核定是否竣工之範圍。是以,縱向農業部及鄭兆豪土木技師函調本件竣工圖,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就W11~W11-2擋土牆處施以不知所云之基礎混凝土及綁鐵工程。又答證1第1頁會議記錄中雖載明「混凝土面板(即指飾板)不在原始合約範圍內,工程款項由業主負擔」,惟此部分係針對「W11、W11-2飾板(即面板)」部分。是縱認原告就追加項次6及8「W11~W11-2基礎混凝土」及「綁鐵」部分係指面板部分,惟原告就此部分以缺工為由從未開始動工,原告迫於農業部一再提示不得延誤工期,依法規不得展延,否則將無法取得完工證明,僅得另自請工人、三協預拌混凝土公司進行綁鐵及混凝土灌漿工程,並代墊綁鐵工程所需之工程費用。是原告就追加項次6及8「W11~W11-2基礎混凝土」及「綁鐵」部分根本從未進行過任何工程。另原告向 鈞院聲請向農業部及鄭兆豪土木技師函調本件竣工圖,縱有竣工圖,僅得證明此部分工程「有施作」,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施作,被告亦已提出此部分乃被告委由其他工人、三協預拌混凝土公司進行綁鐵及混凝土灌漿工程,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為請求。
⒌追加項次第7項「岩錨擋土牆」部分:
原告雖曾施作W5岩錨擋土牆部分,惟其牆體應貼合岩層面為施作,始可生擋土效用,告所施作之W5岩錨擋土牆與岩層面留有巨大縫隙,並未通過驗收,且被告亦多次要求其改善,被告充耳不聞,無論其施作面積是否大於設計圖,亦不可謂其就此部分已完成。於原告就上開瑕疵修補完成前,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⒍追加項次第9項「黑網一式」部分:
所謂「黑網」於工程中被廣泛使用,可用於遮陽遮光、防曬、防塵、防土石、防墜等處,本件工程為水土保持工程,未防止施工中土石掉落,早已將黑網此類視需求而定是否需施作之工程列入「間接工程」中「雜費(約7%)」之支出中(即系爭契約之標單中間接工程款中第五項)。而雜費支出多元且難以事先預測,按照以往工程慣例,因無法一一列舉,故均以「雜費」涵蓋之。原告所提追加款項第9項,有關「黑網一式」部分,為原契約所涵蓋,原告不得重複請求。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款項(假設語氣非自認),不論數額為何,經被告以被告於本件所代墊原告應給付廠商之費用及罰鍰共4,043,220元,及原告溢領之工程款19,940,000元為抵銷,原告已無任何金額可請求。
㈣被告為抵銷之抗辯:
有關原告應被告請求為其代墊應給付固得美有限公司16萬元、777,000元、31,500元、489,563元、50,138元,三協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69,615元、141,500元,三協預拌混凝土公司141,500元,旺財鋼鐵有限公司284,248元,岳昇工程有限公司150,000元、304,00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溢領工程款19,940,000元;因原告未依兩造間原承攬契約內容施工而遭新北市農業局裁罰15萬元、30萬元,應由原告負擔,上開金額合計22,847,564元,被告為抵銷之抗辯。
⒈原告就系爭工程溢領工程款19,940,000元:依證人林熺麟證述可知,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施作有未完成之狀況,不僅長度部分沒有完成,「工程的收頭」即收尾亦未完成,皆是由被告自請工人善後始取得至OK+450公尺處為止之完工證明,而非原約定之全部路段完工。原告卻稱整體工程均已完工且無瑕疵,並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顯然於法無據。系爭工程總長為520公尺,原告直至112年3月間,僅完成施作至ok+340(即340公尺處,擋土牆W11-2處)路段,即為總工程之65%。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6,900萬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479萬元,已達總工程款之93.899%,扣除原告已完成施作之65%之工程款44,850,000元(計算式:6,900元×65%=44,850,000元),被告超額支付1,994萬元(計算式:6,479萬元-4,485萬元=1,994萬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並於本案為抵銷抗辯。
⒉被告代原告給付違反水土保持法罰鍰15萬元、30萬元:
依證人林熺麟證述可知,依本案預算之編列項次8「臨時滯洪沉砂池」為一個「常態性」之臨時滯洪沉砂池,設計於基地之最低處;而項次5「臨時土方暫置區及其他臨時施工防災措施」則包含「分區」之臨時滯洪沉砂池,此分區臨時滯洪沉砂池會隨分段開挖之路段設置,作為臨時防災措施,因此無法估計數量,故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契約,針對分區臨時滯洪池之設置本即無固定之數量。而新北市政府之裁罰函文內容,違規事實明載為「未依本府109年9月28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91200749號函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臨時防災設施』」、「未依本府109年9月28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91200749號函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臨時滯洪沉砂池,設置空間不足,池壁不完整或損壞,臨時排水路部分中斷) 」,顯見裁罰原因皆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標單項次5設置「臨時防災措施」及系爭承攬契約標單項次8「臨時滯洪沉砂池」,事實上與原告曾設置多少數量之滯洪沉砂池無涉。是系爭工地遭新北市農業局裁罰共計45萬元,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標單項次5設置「臨時防災措施」及系爭契約標單項次8「臨時滯洪沉砂池」而生之損害,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而於本案為抵銷抗辯。
⒊被告代墊之工程款部分:
告應被告請求為其代墊應給付固得美有限公司16萬元、777,000元、31,500元、489,563元、50,138元,三協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69,615元、141,500元,三協預拌混凝土公司141,500元,旺財鋼鐵有限公司284,248元,岳昇工程有限公司150,000元、304,000元。
⒋綜上,被告對原告共有22,847,564元之債權。而原告於本件
共請求15,067,399元,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已無債權存在。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94頁)㈠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書合約書,約定原告以工
程款總價6,900萬元,承攬新北市○○區○○○段00地號至71地號及596地號之農路水土保持工程。
㈡被告已付原告之工程款共計64,790,000元。
㈢追加項目1 「地錨」被告同意追加,原告施作完成,被告同
意以東洋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1,725,570元計價,並由被告向東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同意不另行請求。
㈣追加項目5 「W8飾板」被告同意追加,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價。
㈤追加項目6 「W11 ~W11-2 基礎混凝土」(飾板)被告同意追加,被告也同意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價。
㈥追加項目9「黑網一式」,原告已施作完成。
㈦被告曾代替原告墊付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安全鑑定費用868,035元。
㈧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94頁)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應結算之合理工程款為
多少?㈡系爭工程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若是,應結算
之合理追加工程款為多少?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50,374元,是否有理?被告以原
告溢領工程款與代墊工程款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應結算之合理工程款為
多少?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自應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後,被告並應依原告業已完成之工作給付相當報酬。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合約總價:「陸仟玖佰萬元整(未稅
)」、第6條合約單價(詳如附件一):「若有設計變更僅就變更部份辦理追加減帳。如非因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及政府實際執行之行政措施,與簽約時之現況有所不同,而造成工料價格上漲外,乙方可與甲方協議辨理。」等情,有系爭契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6,900萬元(未稅),且倘若有變更設計時,僅得就變更部分辦理追加減帳,又倘若因不可抗拒之因素與政府實際執行之行政措施,造成工料價格上漲時,兩造可協議辦理追加工程款。從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僅於變更設計時得辦理追加減帳,與不可抗力造成工料價格上漲時得追加工程款,顯然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係為總價承攬,即原告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支付固定價金,除了變更設計與不可抗力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對被告而言總價契約得以控制工程總價範圍,對原告而言其必須負責以固定金額完成工作範圍內所有之工作。惟因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兩造應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且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作範圍內所有之工作,而於系爭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已清楚列出各工程項目之單價與數量,故兩造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應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項目之單價,按原告於各個工程項目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據以結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
⒊原告主張:曾於111年1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以現
況完成數量辦理竣工,而該局以111年2月8日新北農牧字第1110210036號函覆時,已載明「現況農路長450公尺、寬4公尺」等語。則以系爭工程原施工長度為500公尺計算,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進度,至少已達90%(計算式:450÷500)。被告雖已支付6,479萬元之工程款,然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進度,至少已達90%,故被告並未溢付工程款等語。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總長為520公尺,直至112年3月間,僅完成施作至0k+340(即340公尺處)路段,即為總工程之65%。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6,900萬元,被告確實已支付原告6,479萬元,已達總工程款之93.899%,被告超額支付,並非等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94%等語。則因系爭工程兩造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項目之單價,按原告於各個工程項目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據以結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業如前述。而兩造所主張與抗辯之結算工程款,均係以施作系爭工程所施作農路之長度比例計算,顯然兩造之計算方式應有錯誤。惟考量兩造均係以完成路段之長度,依原有工程路段之長度,按比例計算工程款,同時系爭工程主要施工內容為農路水土保持工程,系爭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大地工程費用高達50,491,897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占總工程款6,900萬元之73.17%(計算式:50,491,897÷69,000,000=0.7317),系爭工程主要費用在於施作大地工程之費用,即主要費用在於施作水保設施,故結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以原告於系爭工程所施作完成水保設施數量之比例計算,較為合理。
⒋據此,依證人林熺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據您了解,告就本案工程是否施工完成或是說完成到哪個部分?)就完成度而言,長度沒有完成,工程的收頭也沒有完成。」、「(問:本案為何可以拿得的到農業核發的完工證明?)後來重新申請。」、「(為何最後農業局核發的完工證明只到0K+450路段而不是本計畫的整條路段?)沒有,只有到0K+450路段。施工跟核定圖說不一樣,號地不一樣,執照也被廢,所以才重新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再參以新北市農業局111年2月8日新北農牧字第1110210036號函文略以「說明:依110年12月24日上開載示:『…現況農路長450公尺、寬4尺,……』……。」等情,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可知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路段係至0K+450為止。因此,依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之圖說內容與水保設施數量表(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原告實際完成自0K+000至0K+450為止之水土保持設施為編號W2、W3、W3-1、W4、W5、W7、W7-1、W7-2、W7-3、W8、W11、W11-1、W11-2、W12、W15、W16、W25等17項,數量分別為23.3m、33.5m、20.0m、33.5m、22.4m、20.0m、5.0m、21.7m、5.0m、66.0m、20.0m、39.2m、28.8m、45.8m、61.8m、46.2m、13.2m,共計505.4公尺(計算式:23.3+33.5+20.0+33.5+22.4+20.0+5.0+21.7+5.0+66.0+20.0+39.2+28.8+45.8+61.8+46.2+13.2=505.4)。再者,原告未完成自0K+450至0K+520為止之水土保持設施為編號W19、W20、W21、W4、W23等4項,數量分別為46.2m、30.3m、10.6m、10.1m,共計97.2公尺(計算式:46.2+30.3+10.6+10.1=97.2)。準此,原告所完成之水土保持設施數量為505.4公尺,未完成之水土保持設施數量為97.2公尺,原告完成之數量占全部數量602.6公尺(計算式:505.4+97.2=602.6)之比例為83.87%(計算式:505.4÷602.6=0.8367),故原告於系爭工程應結算之合理工程款應為57,870,300元(計算式:69,000,000×83.87%=57,870,300元)。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若是,應結算
之合理追加工程款為多少?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合約單價(詳如附件一):「若有設計變更僅就變更部份辦理追加減帳。如非因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及政府實際執行之行政措施,與簽約時之現況有所不同,而造成工料價格上漲外,乙方可與甲方協議辨理。」等情,有系爭契約佐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可知兩造約定倘若系爭工程有設計變更時,原告得就設計變更部分辦理追加減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計有8項追加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除追加項目1「地錨」因被告已代替支付東洋工程有限公司1,725,570元而不再請求外,其餘7項追加工項之工程款合計16,810,047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項目,有未按約定施工、包含於為原契約所編列之預算內、有重要瑕疵、非為原告施作、為原契約之施工範圍等語。則因兩造就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項目,尚有爭執。從而,有關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7頁),析述如後:
⒈追加項目1「地錨」:
查,原告主張:就追加項目1「地錨」部分已施作完成之 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被告同意並代原告支付東洋工程有限公司之1,725,570元計價,原告就此追加項目同意不再請求,故此追加工程項目無庸判斷。
⒉追加項目2「W11及W11-2擋土牆之0.8M沖擊式基樁」:
原告主張:因基地位置質堅硬,原設計以挖掘式施作基樁無法施作,因此將基樁中70支改為沖擊式基樁施作,總長度合計1,160.48公尺,單價應為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33「φ0.8m基樁」公尺單價5,500元之2倍即11,000元,惟被告僅依每公尺5,500元支付原告,故被告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6,382,640元(1,160.48×11,000-1,160.48×5,500)等語。此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依證人林熺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W11~W11-2擋土牆施作處的地質,依照您的判斷,是否有可能可以以『鑽掘式』工法施作基樁工程?)有些廠商說可以,有些廠商說不行,我無法判斷,因為施工還是要看廠商。」、「(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一第38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下半部W11~W11-2擋土牆的基樁展開圖,請問是否看的出來,原告是用哪種工法施作基樁工程?)答:從圖面上看不出來。」、「(問:請庭上提示卷一10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最左邊這張照片,是否看的出來是哪個路段的照片?這張照片是在用何種工法施作基樁工程?)光看照片不能看出是那個路段,但照片上有機具,是用鑽掘法施工。」、「(問:承上,中間這張照片是否看的出來是哪個路段的照片?這張照片是用何種工法施作基樁工程?(提示本院卷一第109頁))中間照片也是用鑽掘式,看起市有點像W11-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再佐以證人王端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庭上提示原證11、12(提示本院卷一第423、425頁),W11~W11-2排樁是否是你施作的?施作方式為何?是否全部都是沖擊式或部分沖擊式部分挖掘式?)我施作的,施作方式沖擊、鑽掘都有。」、「(問:是否記得各自的支數為何?)答: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可知W11及W11-2擋土牆之基樁施工方式,可能可採用鑽掘式工法施作基樁工程,由圖面上並無法看出係以何種方式施工,系爭工程實際上所進行基樁之施工方法,部分係採用沖擊方式施工,亦有部分係採用鑽掘方式施工。從而,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6,900萬元(未稅),僅於變更設計時得辦理追加減帳,與不可抗力造成工料價格上漲時得追加工程款,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係為總價承攬,均如前述。且本件依系爭契約之條文內容,與附件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項目,以及相關設計施工圖說,均未見有基樁之施工方法應採用鑽掘方式施工,或採用沖擊方式施工。因此,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原告就「φ0.8m基樁」之工程項目應採用之施工方式為何,且已約定原告施作「φ0.8m基樁」之單價為每公尺5,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頁),故於結算「φ0.8m基樁」之工程款時,無論原告於「φ0.8m基樁」施工方式係採用沖擊方式施工,或採用鑽掘方式施工,均應以每公尺單價5,500元結算工程款,意即縱然原告「φ0.8m基樁」由鑽掘方式改為沖擊方式施工,且沖擊方式之施工費用高於鑽掘方式之施工費用,除非被告同意支付採用沖擊方式施工費用之價差(即高於單價每公尺5,500元之價差),無論原告採用沖擊方式或鑽掘方式施工,僅係原告為完成「φ0.8m基樁」所採用不同之施工方法,與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無關,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追加工程款,故原告請求「W11及W11-2擋土牆之0.8M沖擊式基樁」追加工程款,難認有理。
⒊追加項目3「W8及W25擋土牆之沖擊式基樁0.6m」:
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原告就W8擋土牆以沖擊式基樁代替原設計之挖掘式方式,共有116支改為沖擊式基樁施作,總長度為1,257.2公尺,單價應為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34「φ0.6m基樁」公尺單價4,500元之2倍即9,000元,惟被告僅依每公尺4,500元支付原告,故被告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5,657,400元(計算式:1,257.2×9,000-1,257.2×4,500)。因W25擋土牆基地位置質堅硬,共有24支改為沖擊式基樁施作,總長度為312.84公尺,單價應為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34「φ0.6m基樁」公尺單價4,500元之2倍即9,000元,惟被告僅依每公尺4,500元支付原告,故被告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1,407,780元(計算式:312.84×9,000-312.84×4,500)。合計被告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為7,065,780元(計算式:5,657,400+1,407,780)等語,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證人林熺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W8和W25擋土牆施作處的地質,依照您的判斷,是否有可能可以以『鑽掘式』工法施作基樁工程?)每個地方地質不一樣,事先沒有辦法每個地方都先試鑽,設計時覺得可以用鑽掘,但實際施工時還是要看廠商有沒有辦法。」、「(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一第390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右上角W25擋土牆的基樁展開圖,是否看的出來,原告是用哪種工法施作基樁工程?)答:圖面只能看出樁,沒有辦法看出工法。」、「(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一第10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最右邊這張照片,是否看的出來是哪個路段的照片?這張照片是在用何種工法施作基樁工程?)這是W25,有樹可看出來,照片上的機具還有鑽出來的土來看應該是鑽掘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與證人王端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庭上提示原證11、12(提示本院卷一第423、425頁),系爭工程W8擋土牆的基樁是否由你施作?施作方式為格?是否全部都是沖擊式或部分沖擊式部分挖掘式?)是我施作的,施作方式沖擊、鑽掘都有用到。」、「(問:你印象中W8大概幾支是沖擊?幾支是鑽掘?)時間久遠這一區的支數無法肯定,只記得整個工區我做了200多支排樁,沖擊跟鑽掘可能各半。」、「(問:請提示原證11、及原證13(提示本院卷一第423、427頁)系爭工程之W25排樁實際之施工方式為何種?是否有部分是沖擊式部分挖掘式?)答:是我施作的,施作方式這一區都用沖擊式,應該沒有用鑽掘式因為這一區的地質比較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147頁),可知W8、W25擋土牆之基樁施工方式,可能可採用鑽掘式工法施作基樁工程,由圖面上並無法看出係以何種方式施工,系爭工程實際上所進行基樁之施工方法,部分係採用沖擊方式施工,亦有部分係採用鑽掘方式施工。雖證人王端麒證稱W25排樁這一區都用沖擊式,惟證人林熺麟證稱由照片可以看出應該是鑽掘法,故系爭工程無法認定W8、W25擋土牆全部均以沖擊方式施工。因此,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原告就「φ0.6m基樁」之工程項目應採用之施工方式為何,且已約定原告施作「φ0.6m基樁」之單價為每公尺4,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頁),故於結算「φ0. 6m基樁」之工程款時,無論原告於「φ0. 6m基樁」施工方式係採用沖擊方式施工,或採用鑽掘方式施工,均應以每公尺單價4,500元結算工程款,意即縱然原告「φ0. 6m基樁」由鑽掘方式改為沖擊方式施工,且沖擊方式之施工費用高於鑽掘方式之施工費用,除非被告同意支付採用沖擊方式施工費用之價差(即高於單價每公尺4,500元之價差),無論原告採用沖擊方式或鑽掘方式施工,僅係原告為完成「φ0.6m基樁」所採用不同之施工方法,與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無關,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追加工程款,故原告請求「W8及W25擋土牆之沖擊式基樁0.6m」追加工程款,難認有理。此外,依原告所提出東駿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φ0.6排樁」之施工費用單價為每公尺1,300元,縱然加計氣動槌施工之單價每公尺2,800元,仍少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單價每公尺4,500元,原告採用沖擊方式施工費用是否高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單價每公尺4,500元,尚有疑義。準此,本件縱然被告已同意原告就W8擋土牆由鑽掘方式改為沖擊方式施工,原告依系爭契約「φ0.6m基樁」公尺單價4,500元之2倍即9,000元計算請求追加工程款,難認有理。
⒋追加項目5「W8飾板面積」:
⑴原告主張:依雙方111年3月31日工程會議紀錄,此追加項目
非原契約之工項,被告同意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價,完工之飾板面積為499.88平方公尺,被告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1,499,640元(499.88×3,000)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施作之飾板除自本身設計之出水孔流出外,亦有多處非自出水孔處出,而係自飾板上開裂之縫隙流出水之痕跡,其裂縫可能因長年水流侵蝕致開裂情形日益嚴重,可見原告所施作之W8飾板顯有重要瑕疵。於原告就上開瑕疵修補完成前,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依被告所稱,可知被告就因兩造W8飾板被告同意追加,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價等情並不爭執,故原告應得請求W8飾板之追加工程費用。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W8飾板數量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487頁),與W8基樁展開圖(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原告係以基樁露出地面之有效高外加30公分額外高度計算W8飾板面積,應屬合理。據此計算W8飾板面積之完成數量應為500.625平方公尺〔計算式:(2.8+8.7)×16.3÷2+8.7×5.4+(8.7+7.1)×21.7÷2+(7.1+8.6)×14÷2+(8.6+7.2)×7.7÷2+(7.2+2.4)×3.7÷2=500.625〕,而原告請求之完工數量為499.88平方公尺。因此,本件原告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價,完工之飾板面積為499.88平方公尺,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99,640元(計算式:499.88×3,000元=1,499,640元),應屬合理。
⑵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抗辯:
原告所施作之飾板除自本身設計之出水孔流出外,亦有多處非自出水孔處出,而係自飾板上開裂之縫隙流出水之痕跡,其裂縫可能因長年水流侵蝕致開裂情形日益嚴重,可見原告所施作之W8飾板顯有重要瑕疵。於原告就上開瑕疵修補完成前,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則依證人林熺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一第111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W8的飾板是否有開裂的地方,有的話在哪裡?可否指給我們看?)位置是W8,下半部的範圍有龜裂,也有滲水狀況。」、「(問:依據你的專業,這樣開裂的情況,算不算一種瑕疵?)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足認原告所施作之W8飾板確實存有開裂之瑕疵。惟因縱然原告所施作之飾板存有瑕疵,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僅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並未就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說明並提出具體之金額為多少。是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14年12月30日版本)第5條所約定工程保留款之金額比例為5%,而工程保留款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保留款多作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作為保固金。從而,本件原告就W8飾板工程雖然可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99,640元,惟因原告施作之W8飾板存有瑕疵,扣除5%作為工程保留款作為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95%之工程款即1,424,658元(計算式:1,499,640元×95%=1,424,658元)。
⒌追加項目6「W11~W11-2基礎混凝土」:
原告主張:依雙方111年3月31日工程會議紀錄,此追加項目非原契約之工項,完工數量共計32.4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3,000元計價,被告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97,200元(計算式:32.4×3,000)等語。被告抗辯:兩造合意之內容為每平方公尺單價3,000元計算(含工帶料)然原告請求卻是以32.4立方公尺計算,且原告將此部分拆分追加項目6「W11、W11-2基礎混凝土」與追加項目8「W11、W11-2綁鐵」兩個項目為請求,顯有重複請求之虞,又原告就W11~W11-2飾板工程根本從未進場施工,係由被告自請工人、自行叫料施作W11~W11-2飾板工程等語。則依證人洪永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庭上提示原證11(提示本卷一第423頁)W11~W11-2岩錨擋土牆飾板之基礎綁土是否為你所施作?綁鐵、灌漿基礎工程是否全部完成?)我有去做,還有其他的人。綁鐵、灌漿基礎工程都有全部完成。鋼筋部分都有預留搭接的空間。」、「(問:W11~W11-2綁鐵、灌漿基礎工程是否全部完成?有預留搭接空間給後續接手的人完成飾板?)答: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再佐以證人陳信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第
465、467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兩張請款單是否為被告請你們公司施作工程的單據?)是。」、「(問:這兩張單據施工內容分別是什麼?)基樁單面模的施作,是建築模版做了灌水泥。是綁鐵完分層慢慢灌水泥上去。」、「(問:施工位置是在哪裡?哪個路段?(提示本院卷一第423頁))答:W11~W11-2。」、「(問:你到現場施工時,W11~W11-2岩錨擋土牆飾板之綁鐵基礎即地面以下之綁鐵是否施工完成了?)答:綁好了,我們才能施工,但誰綁的我不清楚。正常來講灌漿也應要灌好,牆面是我們做,我是請師傅去做,不是我本人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可知證人洪永順係施作W11~W11-2綁鐵、灌漿基礎工程,並有預留搭接空間給後續接手的人完成飾板,而證人陳信維係施作W11~W11-2飾板工程,於其施工時,W11~W11-2岩錨擋土牆之下方基礎已完成施作,意即W11~W11-2岩錨擋土牆先行施作基礎之綁鐵、灌漿工程,並預留飾板之搭接空間後,再接續向上施作飾板工程。因此,本件原告係請求W11~W11-2岩錨擋土牆之下方基礎之混凝土費用,而非向上施作飾板工程之混凝土費用,該11~W11-2飾板工程應係由被告另請證人陳信維施作。從而,因證人陳信維證稱W11~W11-2岩錨擋土牆飾板之基礎即地面以下之工程已經施工完成,證人陳信維才能向上施作飾板工程,足認原告確實已完成W11~W11-2基礎工程。本件原告依據完工證明書計算並主張完工數量共計32.4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29、487頁),該完工數量堪認可採,並參酌系爭契約就18cm厚混凝土鋪面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頁),故原告得請求「W11~W11-2基礎混凝土」之追加工程款為97,200元(32.4×3,000)。
⒍追加項目7「W5岩錨擋土牆」:
原告主張:因現場地形及安全因素,而將原設計三角形之擋土牆加高加寬變更為梯形,完工之面積293.06平方公尺較原契約設計136.89平方公尺,增加156.17平方公尺(計算式:
239.06-136.89),以原契約之平均每平方公尺9,058元(計算式:1,240,000÷136.89),被告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1,414,587元(計算式:156.17×9,058)等語。觀諸證人林熺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W5擋土牆左側實際施工高度與原設計高度不同是否因為實際之山坡之地型高度高於原設計之1.5尺所致?如果W5岩錨式擋土牆按照原設計之1.5公尺施工是否有危險性而無法有效擋土?)第一個原告的施工順序是錯的,結構體沒有貼坡面是第二個錯。現場跟設計圖一定會有些許差異,這問題與律師所問的問題不一樣。」、「(問:據你所知,被告是否有同意原告施作W5擋土牆時可以改成梯形的施作方式?)我所知道施工單位應該是做完的時候才提出來,因為還沒有做出來不知道是什麼樣子。」、「(問:依你所述,他們施工完的W5擋土牆會變成梯型的樣子,是因為施工順序有錯,施工順序有錯會不會造成有安全性的問題?)就經驗來說是會。」、「(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一第113(提示並告以要旨)最左邊的照片是否可以看的出來是施工路段中哪裡的照片?)最左邊跟中間是W5擋土牆的左側。」、「(問:這張照片擋土牆後方是否有縫隙,是否為瑕疵?)確實有縫隙,沒有填滿是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5、106頁),則由證人林熺麟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所施作之W5岩錨擋土牆有施工順序與結構體沒有貼坡面之錯誤,且依照證人林熺麟之經驗來說,施工順序有錯時,W5擋土牆即可能會由原設計三角形變成梯型的樣子,又原告所施作之W5擋土牆後方確實有縫隙之瑕疵。從而,因原告所施作W5岩錨擋土牆之施工順序有錯誤,且W5擋土牆後方確實有縫隙之瑕疵,W5岩錨擋土牆之施工由原設計三角形加高加寬變更為梯形,應係原告施工錯誤所導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W5岩錨擋土牆加高加寬變更為梯形所額外增加之工程費用。
⒎追加項目8「W11~W11-2綁鐵」:
原告主張:施作W11~W11-2擋土牆之基礎在灌入混凝土前,須先施作綁鐵,原告施作之數量為36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重10公斤,共3.6噸,綁鐵每公噸30,000元,被告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100,800元(3.6×30,000)等語。參以證人陳信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W11~W11-2岩錨擋土牆飾板之基礎即地面以下之工程已經施工完成,證人陳信維才能向上施作飾板工程等語,業如前述,足認原告確實已完成W11~W11-2基礎工程。本件原告依據完工證明書計算並主張完工數量共計36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29、488頁),該完工數量堪認可採,並參酌被告所提出旺才鋼鐵有限公司之請款單,鋼筋每公斤單價為27.5或28.7元,即每公噸單價為27,500元或28,700元乙情,有該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原告以每公噸單價30,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W11~W11-2綁鐵」之追加工程款為100,800元(計算式:3.6×30,000元=100,800元)。
⒏追加項目9「黑網一式」:
原告主張:因市議員會勘之要求,原告應被告要求於各個施工擋土牆額外加掛黑網,屬規劃設計及簽約時,無法預見之突發情事,屬於追加工程,故被告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250,000元等語。依證人林熺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承上,上開工地管理費及費是否有包含因新北市議員陳明義與新北市政府實施會勘前,因被告要求,於各個施工之擋土牆所加掛之黑網費用25萬元?)我認為不應該單項回答這個問題,本工程有包括臨時防災、臨時措施,如果本工程都按照核定去做,該黑網也不會出現,可能會不客觀。」、「(問:你是否有參與這個黑網的討論?這個黑網是否有聽到是被告要求加掛的?)就單項來說,有討論這個問題,業主有同意要掛,但是當時工地太多缺失,主管機關要求改善,有提到這個牆太大了要掛一下,業主也只能同意,這是我當下的感覺。」、「(問:那『黑網』這個東西,是屬於水土保持工程中的常見項目嗎?編列預算的時候是否會把黑網編列在預算裡面?本案黑網的支出是否已編列在預算中?)工程慣例來說黑網是在混凝土前面,一般不會編牆面要做黑網的預算,所以本案是沒有編列黑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5、106、107頁),可知依工程慣例來說,黑網一般不會編牆面要做黑網的預算,系爭工程沒有編列黑網,而系爭工程有包括臨時防災、臨時措施,如果都按照核定去做,該黑網也不會出現,當時工地太多缺失,主管機關要求改善,業主也只能同意。從而,雖系爭工程並未編列黑網之費用,惟因系爭工程有包括臨時防災、臨時措施,倘若按照核定內容施作,應無庸施作黑網,足認該黑網係因原告未按照核定內容施作而有缺失,經主管機關要求而額外增加之工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施作黑網之費用,故原告請求加掛黑網之追加工程款25萬元,難認有理。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分別為「W8飾板面積」1,424
,658元、「W11~W11-2基礎混凝土」97,200元、「W11~W11-2綁鐵」100,800元,共計1,622,658元(計算式:1,424,658元+97,200元+100,800元=1,622,658元)。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50,374元,是否有理?被告以原
告溢領工程款與代墊工程款、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裁處之罰鍰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完成之水土保持設施數量為505.4m,未完成之水土保持設施數量為97.2m,原告完成之數量占全部數量602.6m(計算式:505.4+97.2=602.6)之比例為
83.87%(計算式:505.4÷602.6=0.8387),故原告於系爭工程應結算之合理工程款應為57,870,300元(計算式:6,900萬元×83.87%=57,870,300元),再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1,622,658元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合理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為59,492,958元(計算式:57,870,300元+1,622,658元=59,492,958元)。次查,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共計6,479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扣除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合理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59,492,958元後,原告溢領工程款之金額為5,297,042元(計算式:59,492,958元-64,790,000元=-5,297,042元),則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至被告再以代墊工程款、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裁處之罰鍰為抵銷部分,因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之工程款已超過本件原告得請領之全部工程款,原告尚有溢領工程5,297,042元,是原告就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本院自無再審酌被告所為其他抵銷抗辯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合理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為59,492,958元,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6,479萬元,扣除原告所得請領之全部工程款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溢領工程款5,297,042元,自已無工程款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99,974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