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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 德恆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德東訴訟代理人 陳山豪

翁小雅被 告 宏匯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台北雙星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律均律師

孫丁君律師被 告 陸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妍霖訴訟代理人 詹皓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妍霖為被告陸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陸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10月30日已變更為王妍霖,爰裁定命王妍霖為被告陸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鍾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給付工料款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