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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金永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漢仁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複 代理 人 劉佩瑋律師被 告 辰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旭耀訴訟代理人 尤文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1,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分別於113年3月18日簽訂外管線配管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配管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89,680元;於113年4月10日簽訂路燈、高壓線路拉線及停車場地面引導燈安裝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安裝合約),工程總價189萬元,二合約約定由原告就嘉義縣大林鎮精南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精南工程)中,負責施作外管線配管及路燈、高壓線路拉線及停車場地面引導燈安裝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㈡被告應給付系爭安裝合約之預付款567,000元:

依系爭安裝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合約成立後,被告應給付30%預付款,即567,000元(計算式:54萬元+稅27,000元)。然因被告有趕工需求,故原告已先進場施作,施作期間一再催促被告給付預付款,嗣於完成第一期計價工項後,亦提出工程計價明細表及發票請款,並於113年5月17日發函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安裝合約預付款及第一期工程款然均未獲給付。

㈢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934,311元:

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已完成系爭配管合約、安裝合約之第一期工程,系爭配管合約之第一期估驗款為218,860元,系爭安裝合約之第一期估驗款為670,960元(計算式:1,210,960元-未稅預付款54萬元),合計為889,820元(計算式:218,860元+670,960元),並加計5%營業稅為934,311元(計算式:889,820元×l.05)。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安裝合約預付款567,000元、系爭

配管合約及系爭安裝合約第一期工程款934,311元,合計1,501,311元,然原告為避免案件進入第三審程序,請求鈞院於149萬元之範圍內為判決。爰就預付款部分依系爭安裝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就第一期工程款部分依系爭配管合約、安裝合約第6條第2、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承攬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之精南工程,於111年9月26日

將其中機電工程部分分包予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取公司),原告所稱之系爭工程均為被告分包予可取公司之工程範圍。系爭配管合約、安裝合約之被告大小章均非真正,系爭配管合約及系爭安裝合約並未存在兩造之間,原告持上開契約向被告請款自無理由。

㈡關於支付款項予原告、將發票報稅之說明:

⒈被告不爭執曾自帳戶支付173,250元予原告,惟該等款項係因

被告身為精南工程之上包廠商,得知可取公司未即時支付款項予下包廠商,為避免工程延宕,遂基於上包立場暫行代墊支付部分款項予包含原告在內之下包廠商,以確保精南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並非基於與原告間之任何契約義務。

⒉又可取公司為被告就精南工程之下包,然因可取公司帳務不

清、付款遲延,且被告陸續發現可取公司有冒用被告名義簽約之情事,遂與共同承攬精南工程之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鼎公司),邀請可取公司及相關廠商召開協商會議,被告於會議上明確向所有廠商表明與可取公司之承攬關係,且相關合約均非被告所簽立,如有爭議應向可取公司請領款項。至被告誤將原告於113年3月27日開立之173,250元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報稅一事,衡諸一般公司會計人員於處理發票時,僅形式審查抬頭、金額等基本資訊即進行報稅,不會詳細知悉公司相關之營運細節及發包事宜,尚難期待會計人員逐一查核每張發票之實際交易關係,而系爭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且統一編號相符,工程名稱亦係與被告相關之精南工程,致被告會計人員誤認為公司業務而申報,屬誤報稅情形,難認有何不符常理之處。被告亦曾於協商會議上要求包含原告在內之廠商開立折讓單以更正,惟原告並未同意,足證被告確係將原告所開立之系爭發票誤進行報稅,則原告不得以被告誤報稅之系爭發票,作為兩造有成立系爭配管合約、安裝合約之依據。

㈢縱認兩造成立系爭配管合約、安裝合約,然依前開合約第6條

第2項均約定,原告就工程款之請領仍須經被告現場人員進行實作實算估驗程序並確認後,始得計價請款,然原告提出之工程計價資料,並無任何被告或現場人員之簽章,顯見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尚未通過估驗計價程序,與系爭配管合約、安裝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請款條件不符,自不得請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承攬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之精南工程;原告有施作精南工程中之外管線配管及路燈、高壓線路拉線及停車場地面引導燈安裝即系爭工程部分;原告曾開立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之系爭發票,且該發票經被告會計人員申報營業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發票、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配管合約、安裝合約,被告尚欠系爭安裝合約預付款567,000元、系爭配管合約、安裝合約第一期工程款共934,311元,應賠償原告149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配管合約、安裝合約之承攬契約關係?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署系爭配管合約、系爭安裝合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前開合約上之被告印文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上開合約之真正。

⒉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配管合約、系爭安裝合約以及被

告公司於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合約印文與公司登記資料印文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配管合約、系爭安裝合約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編列為甲類;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之公司大小章編列為乙類,並以重疊比對結果後,鑑定其印文形體均不同乙節,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定書),而依鑑定報告所示,鑑定人係運用形體之重疊比對與紋線之特徵比對方法,反覆就送鑑定印文之形狀大小、字形字體、間距角度、紋線粗細、凹凸痕跡、印垢殘點等進行比對,在確定印文紋線特徵變化範圍,及排除蓋印條件所造成之影響後,綜合分析提出本案鑑定結果,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可知系爭配管合約與系爭安裝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並非被告公司於新北市政府留存之公司大小章,是被告主張其並未與原告簽署系爭配管合約、系爭安裝合約,應非子虛。再據證人黃美嘉證述:我是被告公司監察人及股東,被告公司是做機電工程,我是負責財務,公司合約我都會看,原告並非被告合作廠商,系爭工程被告公司是發包給可取公司,再由可取公司轉包,但我不確定可取公司轉包給何公司,我也不曉得為何可取公司會用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113年7、8月間有在可取公司召開協調會,將所有廠商請過來,當時可取公司特助有跟廠商說開給被告的發票必須要折讓,改成開給可取,可取公司也有跟廠商簽協議書,我記得協調會到場的廠商也有原告;協調會召開的原因就是因為發現廠商向我們請款,可取公司才跳出來說要召開協調會,請廠商開折讓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2至545頁);證人鄭宇伸證述:我是被告公司之工程師,負責監督現場管理,我有參與精南工程,並擔任現場工程師,系爭配管工程原來不是原告公司,後續原告接手是因為可取公司資金有問題,後來可取公司自己找到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告應該是向可取公司請款,因為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給可取公司,我會過去是因為被告公司派我協助可取公司,可取公司有召開過協調會,因為可取公司發包的小包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互核其等證述,關於被告有承攬系爭精南工程並發包與可取公司,原告亦有施作系爭工程,且可取公司因資金問題而召開工程協調會乙情,俱屬相符,並與本院函詢寶鼎公司關於上開協調會召開原因、原告有無出席等節,經寶鼎公司函覆:當天協調會係因寶鼎公司與被告公司共同承攬精南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給可取公司,因部分承攬商進度落後且有工程瑕疵,業主並未發放工程款,導致本公司及其他聯合承攬商無法支應下游廠商工程款,故召開會議統合各下游廠商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2頁),相合一致,顯見被告與寶鼎公司共同承攬精南工程後,復將精南工程發包與可取公司,嗣可取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與原告施作,嗣因可取公司資金疑義而會同施作廠商召開協調會協調等情,可以認定。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可取公司發包予原告施作,系爭配管合約及系爭安裝合約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可取公司之間,洵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7日就系爭配管合約開立預付款173,2

50元之發票與被告,被告已支付上開款項並持前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可知被告即為系爭配管合約之一方當事人等語,固據其提出發票及原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查,被告因可取公司資金問題而會同可取公司發包之承攬廠商召開協調會乙情,業經證人證述如前,可知被告有協助可取公司處理其未支付下游廠商款項問題乙情,而原告為可取公司之下包廠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因此支應可取公司轉包之下游廠商即原告公司之工程款乙節,亦合於常理,要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即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為據。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係指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查,觀諸上開判決書固載明證人林惠雲之證述略以:「當時辰洸公司跟被告(即可取公司)股東之間的情形伊不清楚,但是辰洸公司與被告之間是有關係的,就伊所知被告當時是打算買下辰洸公司;在辰洸公司辦公室的同事,有一些是掛在辰洸公司、一些是掛在被告,主管同樣也是,所以員工及主管到底何人是掛在辰洸或被告伊不知道,他們是一起辦公」等語,與證人黃美嘉與本院證述:我曾將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交給可取公司,因為被告公司與可取公司本來欲合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頁),相合一致,依其等證述可知被告公司與可取公司於113年間有欲進行合併,且有共用辦公室及員工之情事,然此僅得推知被告與可取公司前擬進行公司合併然後續破局乙情,並無法以此即認可取公司有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或被告公司有授權可取公司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之情。故僅依原告上開舉證,實難遽論原告就其與被告公司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復未再舉證可取公司曾向原告提出任何其他經被告公司授權代理之權利外觀文件,或有何情事知悉可取公司上開作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難謂僅憑前開證人證述即認被告公司有為足使原告誤信其將代理權授予可取公司,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表見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顯係與可取公司成立契約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㈡原告依系爭配管合約、安裝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安

裝合約預付款567,000元、系爭配管合約、安裝合約第一期工程款共934,311元,有無理由?系爭配管合約、安裝合約並非存在兩造之間,已如前述,是本件承攬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可取公司之間,被告公司既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依據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工程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安裝合約第6條第1項;系爭配管合約、安裝合約第6條第2、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