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59號原 告 森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秀訴訟代理人 吳紹豐
王廷興律師被 告 康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裕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張宜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7,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45,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共同訂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結構補強、火警及廣播監控系改善工程」中機電消防部分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相關工程。於施工期間,被告基於工程實際需要,曾多次以口頭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原契約範圍外之工程項目,原告均依指示完成施作,且被告已受領其成果,兩造就追加工程已成立事實上之承攬契約關係。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經整體工程驗收合格。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契約工程尾款3,518,589元及追加工程款2,427,214元,合計5,945,803元,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給付。又按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工作完成並得請求報酬時起算消滅時效。本件系爭工程係於112年7月20日經驗收合格,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自該日起始得行使,則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日開始起算。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法定時效期間,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45,8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換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成。原告縱以疫情或缺工為由,仍於工程尚未完工前即離開案場,致系爭工程中斷,被告不得不另行覓得其他廠商接續施作未完成之工項,因而受有損害。就原告已實際完成之工項,被告均已依約給付報酬完畢;至於原告所稱追加工程,兩造間並無任何合意,自不得請求報酬。原告如主張尚有未給付之承攬報酬,自應就其確已完成全部或特定工項負舉證責任。又按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規定,原則上應於工作完成時即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12月10日,則原告之請求權自該日起即得行使。然原告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法定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等情,據
其提出報價單及圖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工程尾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被告尚未給付尾款3,518,589元,被告則辯稱就系爭工程,原告未施作完畢即離場,並未完成工作,是被告另請其他廠商完工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完成其所主張之工項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10日完工,112年6月5日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固堪認定。
然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之驗收紀錄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37-460頁),可見被告有參與驗收,然未見原告公司之相關記載,無從憑此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工項是否是原告所完成,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完成此部分之工項,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有追加工程合意,原告已經完工,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款2,427,214元,被告則否認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函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53-174頁、第229-252頁、本院卷三第15-46頁),惟上開函文係記載「檢送已用印『第二航廈結構補強、火警及廣播監控系統改善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標案案號TSAA10716-1)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檢送已用印『第二航廈結構補強、火警及廣播監控系統改善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標案案號TSAA10716-2)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檢送已用印『第二航廈結構補強、火警及廣播監控系統改善工程第3次契約變更』(標案案號TSAA10716-3)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並正本發函予國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本予被告,後並附有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表,然此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發函予國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僅能認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與國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歷次變更之契約內容,無從憑此認定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有無原告主張之追加情形。再原告所整理之附表(見本院卷二第81-146頁、第175-205頁、第253-311頁、本院卷三第47-85頁、第93-127頁),係原告之單方主張,其上未見被告之簽名或用印,難以憑此認定為兩造約定之內容。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追加工程合意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45,8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