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5號反 訴 原告即 被 告 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永基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複 代 理人 黃士剛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律師反 訴 被告即 原 告 啟業智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錫炫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即被告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7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故反訴原告於114年1月1日以後所為訴之追加、擴張或變更,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在此之前之訴之追加、擴張或變更則依修正前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查,反訴原告即被告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反訴原告)於113年7月1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98萬4,847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建字卷二第125頁),並足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萬712元,嗣於115年6月1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00萬1,847元,其中2,598萬4,847元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01萬7,000元自本民事反訴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建字卷五第33頁)。是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應就訴之追加及擴張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2,700萬1,847元,超過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徵裁判費。
三、又補徵之部分,應依反訴原告為訴之擴張、追加或變更時已修正生效之系爭標準第2條規定,就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算定之裁判費(原已繳足,故於計算時亦應以有依新制繳足原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為前提計算)後補徵之。本件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98萬4,847元,依修正後系爭標準規定計算,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9,212元,追加及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徵26萬8,188元,是反訴原告尚應補繳8,976元(計算式:
26萬8,188元-25萬9,212元=8,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