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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64號原 告 陳堅柱即柱儀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複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被 告 辰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旭耀訴訟代理人 林光民

尤文粲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商號係僅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又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601 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柱儀工程行為原告陳堅柱獨資經營,有稅籍資料在卷可稽,雖無當事人能力,惟原告陳堅柱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柱儀工程行為本件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爰逕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原告陳堅柱即柱儀工程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係以石作工程為業,並與被告約定自民國113年1月起

承攬被告位於精南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精南工程)之打石工、粗工、清潔工、警衛人員及其他協力工程等事務(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又原告於113年1月與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賴彥澤聯繫,賴彥澤提出制式合約書,說明「只有寶鼎和可取的請款需要合約/報價單的附件,豐築就不用了」,其中寶鼎即為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鼎公司),可取為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取公司),豐築即為豐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築公司),均為被告之上下游廠商,故原告向被告請款時,部分款項會以可取公司或豐築公司為對象請款及開立發票。

㈡請求項目及款項:

⒈原告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派員至被告指定工作地點工作,

並依在工作現場工作的時間計算工資,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時,除檢附請款單及發票外,尚有經過工作現場主管簽名之估價單及簽工單,警衛人員工作之部分,亦有檢附簽到表等單據,得以證明原告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派員到現場進行工作,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已完成之工程款如下:⑴原證8-1,發票抬頭為豐築公司,金額1,129,931元、467,040元,⑵原證8-2,發票抬頭為豐築公司,金額511,140元、237,825元、⑶原證8-3,發票抬頭為豐築公司,金額882,840元、176,117元、⑷原證8-4,發票抬頭為豐築公司,金額1,195,320元、79,332元、⑸原證8-5,發票抬頭為豐築公司,金額25,935元、⑹原證8-6,發票抬頭為豐築公司,金額130,778元,以上共計4,836,149元,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於法有據。

⒉原告係屬點工之工程行,依約定派遣人員前往工作地點進行

工作,工作所需之材料及必要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惟於系爭工程期間,原告代豐築公司向群峰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泥作工程所需之衛材材料費用65,016元(原證9-1),用以施作泥作工程,並代可取公司向水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筋及所需費用44,772元(原證9-2),以上原告為被告代墊材料費共109,788元,並經被告在工作現場之工作人員所簽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此代墊費用。

⒊又工程零用金之支出項目為雜項部分,為原告之人員在現場

工作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之一部,並應於原告向被告申請時給付,金額如下:⑴原10-1請款單,113年1月下半月機電組零用金61,288元,⑵原證10-2請款單,113年2月上半月機電組零用金23,809元,⑶原證10-3請款單,113年2月下半月土建組零用金41,535元,⑷原證10-4請款單,113年3月上半月土建組零用金38,104元,機電組零用金82,909元,⑸ 原證10-5請款單,113年3月下半月土建組零用金33,224元,機電組零用金13,909元,以上共233,520元,經被告於113年3月5日給付 61,258元、65,585元,113年2月6日給付69,097元、77,909元,113年1月15日給付127,262元、35,347元,被告尚欠原告134,627元零用金,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未結餘之工程零用金。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4,836,149元、代墊材料費10

9,788元、工程零用金134,627元,共5,080,564元,因被告於113年3月8日已給付500,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580,564元(即5,080,564元-500,000元)㈢次查,雙方就系爭工程雖無簽訂書面契約,惟從原告之負責

人與被告之員工賴彥澤間之對話紀錄(原證3、13),可知原告確實有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且從原告提出之原證7請款單可知,請款專案名稱為「精南營區新建統包工程」,工作項目包含清潔、打石、警衛及其他相關協力工程,在請款資料中所檢附之估價單及簽工單等單據,均有相關現場人員之簽名,證明原告確實有到現場進行工程,又寶鼎公司為被告之下包廠商之一,現場人員及協作廠商之請款單需經過寶鼎公司之工程主任吳宇凡簽名後,始能向被告請款。又自原告銀行存摺明細(原證11、15),以及被告過往付款紀錄可知,被告確實分別於112年5月10日給付88,715元、112年8月15日給付469,875元、112年9月11日給付493,185元、112年10月12日給付500,220元、112年11月30日93,450元、113年1月2日給付602,648元、113年1月31日給付647,115元、113年2月6日給付272,320元,款項包含清潔、打石、警衛等協力性質之工程項目。雖然發票抬頭多非被告公司名義,而為被告之其他下包廠商(力潤有限公司、豐築工程有限公司,均非寶鼎公司),然若被告與原告間無承攬關係,何以被告會依原告之請款單及發票金額給付「協力性質之工程項目」工程款予原告?再依原告負責人與被告負責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原證16),雙方有針對精南營區工地項目進行討論,且原告需要向被告請款之時,原告負責人也會透過Line 向被告負責人請款,或傳請款單予被告負責人。足見系爭承攬契約確實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

㈣被告與訴外人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同一精南營區工程

所生爭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1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上開判決與本件紛爭具高度類似性,顯見被告一再意圖將責任推諉可取公司,不願支付下包商款項,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實不足採。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承攬精南工程,並將精南工程之機電部分承攬工程分包

給可取公司,原告應係可取公司所承攬之精南工程之分包工程之協力廠商,而與被告間無契約關係,甚且原告自述所承攬之打石、清潔、警衛等協力工作,應屬寶鼎公司所承攬土建工程範疇,亦應機電工程無涉。

㈡原告雖主張有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提出

與被告公司前員工賴彥澤之對話紀錄,惟觀諸對話紀錄,賴彥澤稱:「只是制式範本,內容可以和副總討論修正」、「副總說剛才確定只有寶鼎和可取的請款需要合約/報價單的附件,豐築就不用了」等語,其中副總為張宸綱,係可取公司負責人許仁豪所指派之人員,負責管理精南工程分包事宜,並非被告公司之工作人員,從對話紀錄中僅可看出賴彥澤傳送制式合約範本予原告公司,除未能確認範本內容為何外,亦未能看出雙方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次查,賴彥澤原為被告之品管企劃人員,所任職位不具有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發包、簽立契約之權限,被告亦未曾授與賴彥澤與其他廠商簽約之代理權,縱認賴彥澤有私自發包工程予原告公司,亦係無權代理,與被告無涉。再者,兩造問並無紙本契約存在,原告對於詳細之承攬之工程項目、計價方式、請款流程、驗收方式均未說明,難以證明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㈢原告請求工程款4,836,149元部分:

⒈原告固提出原證8-1至8-5(發票抬頭為豐築公司)、原證15-

1至15-5(發票抬頭為力潤公司)等請款單、發票,表示係依被告要求將發票抬頭改為豐築公司或可取公司,及提出原證8-6請款單(發票抬頭為被告公司),及工作現場主管簽名之估價單及簽工單等證據,並提出匯款明細紀錄欲證明雙方間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確有依照系爭承攬契約進行施工,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原證8-1及原證15-1至15-5之請款及開立發票時間均為112年間,與原告主張之承攪期間113年1月至3月並無重疊,顯然該部分事證與本件無涉。被告亦否認有要求原告將請款單改為可取公司和豐築公司、力潤公司一事,原告開立發票之抬頭非被告,本不得持上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原告應逕行向可取公司或豐築公司、力潤公司請款。

⒉原證14是原告負責人陳堅桂向被告公司監察人黃美嘉表示其

所開立之發票遭可取公司退回之對話紀錄,欲證明原告係向被告請款一事,惟被告身為精南工程之上包廠商,僅係協助下包廠商釐清款項爭議,相關爭議應由原告自行與可取公司溝通處理,被告本即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且參對話中人陳堅柱稱:「嫂,怎麼辦」、「可取退我發票」等語,黃美嘉則稱:「你們這一段我們都沒有參與,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可取根本沒有要聽你們解釋,他只是想要用這個理由不付款而已」等語,陳堅柱則又回答:「謝特助的名字叫什麼」、「好,謝謝」等語,可知悉陳堅柱認知上應是向可取公司進行請款,否則豈會對黃美嘉表示「你們這一段我們都沒有參與,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可取根本沒有要聽你們解釋,他只是想要用這個理由不付款而已」等語未進行質疑之理。

⒊原證8-6請款單發票抬頭雖為被告,然請款單及發票本係原告

自行開立,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原告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相關工程項目應係可取公司向原告發包之工程。另就相關估價單及簽工單上雖有精南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簽名,然被告不否認原告有至現場工地進行施工,惟同前所述,原告應為可取公司之協力廠商,縱有至現場施工,應係施作可取公司所發包之工程,與被告無涉。

⒋原告固提出原證11匯款明細,欲證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惟

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於113年1月份,然查原證11之匯款明細匯款時間多係發生於112年間,顯非原告所主張承攬關係成立之時間,該款項是否為原告所稱工程款已非無疑。縱如原告稱其與被告除本件承攬關係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所以原證11可證為工程款(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查前開匯款發生於113年1月份原告公司所主張承攬關係成立後者,除113年1月2日匯款602,648元、113年1月31日匯款647,115元、113年2月6日給付272,320元,共計152,208元外,尚有113年1月15日匯款127,262元、113年1月15日匯款35,347元、113年2月6日匯款69,097元、113年2月6日匯款77,909元、113年2月7日匯款5,720元、113年3月5日匯款61,258元、113年3月5日匯款65,585元,則何以這些筆匯款即非工程款?顯然,原告僅為臨訟湊數字,拼湊證據。退步言,如原證11明細所記載被告公司匯款款項均為工程款,該款項亦應由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扣除(現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僅付款50餘萬元)。

㈣原告請求代墊材料費109,788元部分:

原告雖執原證9-1請款單(發票抬頭為豐築公司)、原證9-2請款單(發票拾頭為可取公司),並以請款單費用已經被告現場工作人員簽認,向被告請求支付代墊費用云云。惟同前所述,被告否認有要求原告將請款單改為可取公司或豐築公司,如有相關款項爭議應逕行向可取公司或豐築公司請求給付,況9-1、9-2請款單上所簽署之名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自始無與原告成立任何承攬關係,亦無委請原告先行代墊材料費,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工程零用金134,627元部分:

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承攬關係,本即無須支付原告任何款項,且原告主張依雙方承攬習慣,零用金部分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承攬報酬之一部,然此依據為何?雙方如何做此約定?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說明,僅係空泛指摘,不足為採。

㈥再依證人鄭宇伸到庭證稱:「(問:一開始你是任職被告公

司,為何是可取公司董事長特助派你去精南營區?)因為當時兩家公司在談合併。」、「(問:因為兩家公司談合併,與你當時受可取公司指示到精南營區工程有何關係?)因為精南營區是可取公司管理,是由被告公司發給可取公司代為管理。」等語,及「(問:原告柱儀工程行在精南營區工程負責工作為何?)聽可取指揮,負責粗工跟打石及臨時支出。」、「(問:粗工及打石工作有無辦法歸類為機電或土木工程?)偏向土木工程,打石有涵蓋到機電工程。」、「(問:何人發包原告柱儀工程行到現場施作工程?)可取公司特助張宸鋼,我從頭參與精南營區工程所以知悉此事。」、「(問:合羽公司費用由何公司支付?)一開始由原告柱儀工程行支付,再由原告柱儀工程行向可取公司請款。」、「(問:你是否知悉打石工程部分,原告柱儀工程行是向何公司請款?)向可取公司請款。」、「(問:就你所述,原告柱儀工程行粗工跟打石工作應該向可取公司請款,是否知悉可取公司後續有無如數向原告柱儀工程行支付前開款項?若無,原因為何?)沒有。原告柱儀工程行都是找可取公司特助張宸鋼請款,因為可取公司沒有錢可以支付。」等語,可知實際上原告所主張承攬之打石、粗工等工作,該承攪開係應存在於可取公司輿原告間,原告應向可取公司請款。而證人吳宇凡、許益禎雖證稱原告款項應向被告請款,惟吳宇凡所負責項目主要為土建工程,屬於寶鼎公司所承攬範疇,而吳宇凡之所以稱原告所負責主要工作為土建工程,要向被告公司請款,係因原告負責人陳堅柱曾向吳宇凡說請款要找被告公司,吳宇凡並未非親自見聞兩造有締約,或聽聞其任職之寶鼎公司向其說明原告之請款對象為何公司,此僅為陳堅柱之單方說法,並不可採。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月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

約,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36,149元,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零用金134,627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材料費109,788元,共5,080,564元,扣除被告於113年3月8日已給付之500,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580,564元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⑴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工程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36,149元、工程零用金134,627元,有無理由?⑵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材料費109,788元,有無理由?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存在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

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36,149元、工程零用金134,627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之員工賴彥澤113年1月間LINE對話截圖

為證(原證3),惟依其內容,可知賴彥澤雖提供標註「柱儀工程行合約」之檔案予原告,但其檔案內容為何,並未見原告舉證,且賴彥澤亦表明「只是制式範本,內容可以和副總討論修正」,自難憑為證明兩造已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至賴彥澤於同日下午所表示「副總說剛才確定只有寶鼎和可取的請款要合約/報價單的附件,豐築就不用了」,則乏前後文可以證明其所謂寶鼎公司和可取公司之請款方式與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承攬契約有何關連,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告知原告請領工程款時,得以可取公司或豐築公司為對象開立發票請款之事實。

⒊又關於原告所主張工程款4,836,149元部分,固有原證8-1至8

-6之廠商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所附估價單、簽工單等件為證,然此等文件均非被告所製作,且其中由原告開立之原證8-1至8-4廠商請款單備註欄記載「代墊豐築」、「代墊豐築其他協力工程」,原證8-1至8-5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豐築工程有限公司」,原證8-1至8-5所附估價單抬頭、客戶名稱則分別記載「精南營區」「寶鼎大林」「寶鼎」「豐築工程」,僅原證8-6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辰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屬汽機車租借之費用,自難憑為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在系爭承攬契約關係。

⒋再者,前開原證8-1至8-6請款單上雖有工程主管「吳中凡」

或「張峰睿」之簽名,惟依證人吳中凡到庭證稱:「(問:請問是否知道國軍精南營區新建統包工程?若知道,您在該工程擔任何職位?)知道。我擔任工地主任。」「(問:請問柱儀工程行在工程負責什麼?為何會在這裡?)柱儀工程行在此工程裡面負責點工及拆除的相關工程,被告跟我們寶鼎公司都有請原告進來做相關工程工作。」「(問:請問您是否知悉柱儀工程行如何向業主請款?若知道,流程為何?)大概知道流程,向被告來請款。目前只知道請款的流程,如果是寶鼎公司叫他進來,也是跟被告申請款項。」「(問:原證8-1的請款單為何是由您簽名,而不是由辰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簽名?)因為那時候我是負責整個案子的執行工程,所以被告跟寶鼎都委由我來全權處理現場工程的請款作業。被告跟寶鼎那時候是共同投標的廠商,我所知道寶鼎都是委由被告來統籌精南的整個工程跟進度。所以被告的請款單也是委由我來簽認。」「(問:原告來的成本是如何分列?由被告還是寶鼎公司?)精南工程土木部分是寶鼎負責,機電部分是被告負責,所以原告施作土木部分就會找我核算項目跟數量,機電就會找證人許益禎核算項目數量,我只負責原告在精南工程完工項目跟數量核實,但是寶鼎公司跟被告公司都跟我說請款是找被告公司請款。」「(問:依證人所述任職寶鼎公司?) 是。」「(問:入職擔任何職位?有擔任精南工程之外的工地主任?)工地主任。我是專項負責精南工程的工地主任,依照規定要專項專職。」「(問:為何機電的部分亦係由寶鼎公司所派任的人員擔任工地主任,不是由被告公司派任?)我到職時,我所接受到寶鼎跟被告公司給我的訊息,寶鼎委由被告全權負責這個案子,寶鼎跟被告公司跟我說相關的請款全權由被告公司的來負責。」「(問:依個別公司應會派駐不同人員,為何被告公司係委由你去做現場的報帳跟清點工作?)寶鼎跟被告公司委由我來做工地主任,我只負責土木工作,機電部分由證人許益禎來處理,我任職時公司就跟我說負責項目就這樣。我是負責掛牌的工地主任,工地主任要有一個工地主任職業證。」「(問:證人只負責土木部分,機電部分亦找你報帳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的寶鼎公司這樣跟你說,是否如此?)原告做的土木工作有我來確認,機電由證人許益禎確認,確認完後相關報帳就是由被告公司來負責。機電確認完後是否要再經過我我忘記了。但是最後也是送給被告公司。」「(問:被告公司是由誰或何種方式告訴你土木部分亦找找被告公司請款?)總經理李旭耀。」「(問:原告由被告公司跟寶鼎一起找來?)我不確定,我到職時原告就已經在營區施作工程,誰找我不知道。」「(問:提示原證8-1 到8-4 即本院卷47到357 頁, 這上面請款單、估價單、簽工單上寫的『吳宇凡』,都是證人簽名的?)是的。」「(問:簽名代表什麼意思?)代表都有施作、有點工來。」「(問:證人代表哪家公司簽名?)代表寶鼎簽名。」「(問:如果是代表寶鼎簽名,為何說是由被告公司付款?)被告跟寶鼎的老闆告訴我,請款都找被告請款。」(見本院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吳中凡係受僱於寶鼎公司於精南工程擔任工地主任,其於請款單、估價單上之簽名亦係代表寶鼎公司確認原告有進場施作,至於原告是究係基於與寶鼎公司或被告間之承攬關係而承作系爭工程,證人吳中凡並不知悉,而原告之所以向被告請款,亦係因被告受寶鼎公司委託處理精南工程之緣故,究難遽認原告與被告間即存在系爭承攬契約關係。

⒌復依證人許益楨到庭所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

傭等關係?)我跟被告有僱傭關係,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機電主任。」「(問:請問是否知道國軍精南營區新建統包工程?若知道,您在該工程擔任何職位?)知道,我在工程擔任機電主任。」「(問:原告在該精南營區工程是協助那些工程項目?)打鑿修正及粗工代叫,我們要請款都找原告。通勤費用發票都是找原告請領。」「(問:請問柱儀工程行是由何公司聘用?)不清楚。」「(問:就您所知,柱儀工程行有無施作該精南營區工程機電之部份?)設計錯誤的部分,他有協助就是打鑿修正及粗工代叫,還有室外開挖、外管線的配置。我們開挖需要清土,原告可以幫忙代叫人力。」「(問:證人知道原告的請款向誰請款?)就我所知是向被告請款,我出差油費、代墊款都是跟原告老闆請款,原告再跟被告請款。」「(問:打鑿修正及粗工代叫這些?)他們會開發票跟原告請款,原告再跟被告請款。」「(問:證人方稱現場的下包先向原告請款,原告再向被告請款?)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代墊下包的粗工工資,但是下包都會給原告發票跟請款依據,但我記得有一陣子被告公司發不出錢,粗工發不出工資,請原告處理,原告有代墊。本來都有請款的依據,原告送交給被告公司請款。」「(問:證人有無負責請款項目的確認?)我沒有。」「(問:上述請款流程如何知悉?)我們有開會,有我、證人吳宇凡跟原告,被告公司有請一個經理,LINE的名稱R 開頭,名字忘記了。還有一個執行副總我們叫他許特助。許特助一個月會下來一到兩趟。」「(問:證人方稱,報帳是最後要找被告公司請款,是因為剛才提到的開會知悉?)是。」「(問:是否知悉原告是由誰牽線來精南工程?)我不曉得。原告比我早進工地,我沒有他們的合約。」「(問:原告施作機電的部分,粗工的費用,數量是否要經過證人確認?)對,工班要處理什麼事情,我前一天會跟證人吳宇凡說,之後我就跟原告說要幾個人。」「(問:原告就機電請款時,請款單要經過證人確認嗎?)是。粗工下班後的粗工表我會簽名確認後,交給證人吳宇凡。」「(問:土木的部分,請款流程是怎樣?)不知道,證人吳宇凡才清楚。」「(問:是否知道張宸綱?)張宸綱應該就是許特助。」(見本院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知原告向被告請款之流程乃係基於證人許益楨、吳中凡(代表寶鼎公司)、被告之經理、張宸綱(可取公司董事長特助,參證人鄭宇伸證詞)開會之協議,然實際上系爭工程是否為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乙節,證人許益楨並不知悉。

⒍另依證人鄭宇伸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

係?)現在為被告公司工程師。」「(問:任職期間為何?)113年5月到9月或10月任職可取公司,在113年5月之前任職被告公司,於114年3月重新任職被告公司。」「(問:你是否知悉精南營區工程?如何知悉?)知道,我是現場助理工程師。」「(問:依照你方才所述,你參與精南營區工程期間,你有一段時間任職被告公司,一段時間任職可取公司,請你說明為何會有此情形?)可取跟被告公司談合併,我被派到精南營區管理。」「(問:此部分與前開期間有任職於被告公司及可取公司有何關係,可否具體說明?)我是被可取公司的董事長特助張宸綱派去精南營區,後面是我聯絡不到被告公司,所以可取公司告訴我因為薪資關係所以請我轉去可取公司任職。」「(問:一開始你是任職被告公司,為何是可取公司董事長特助派你去精南營區?)因為當時兩家公司在談合併。」「(問:因為兩家公司談合併,與你當時受可取公司指示到精南營區工程有何關係?)因為精南營區是可取公司管理,是由被告公司發給可取公司代為管理。」「(問:你是否知悉本件原告柱儀工程行?如何知悉?)知悉,一開始是由張宸綱介紹,因為我們從臺北下去沒有認識之廠商,由張宸綱介紹原告柱儀工程行是他朋友,由原告法代暫時管理精南營區工程工地現場。」「(問:原告柱儀工程行在精南營區工程負責工作為何?)聽可取指揮,負責粗工跟打石及臨時支出。」「(問:粗工及打石工作有無辦法歸類為機電或土木工程?)偏向土木工程,打石有涵蓋到機電工程。」「(問:何人發包原告柱儀工程行到現場施作工程?)可取公司特助張宸綱,我從頭參與精南營區工程所以知悉此事。」「(問:你是否知悉打石工程部分,原告柱儀工程行是向何公司請款?)向可取公司請款。」「(問:就你所述,原告柱儀工程行粗工跟打石工作應該向可取公司請款,是否知悉可取公司後續有無如數向原告柱儀工程行支付前開款項?若無,原因為何?)沒有。原告柱儀工程行都是找可取公司特助張宸鋼請款,因為可取公司沒有錢可以支付。」(見本院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原告所提原證13原告向可取公請款遭退回之照片,及原證14原告與被告之監察人黃美嘉間113年8月25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告針對可取公司退回請款發票乙事詢問黃美嘉如何處理,黃美嘉回稱:「我的建議,你要不要找宸哥幫你喬,宸哥他和可取的許總有聯絡,只要許總同意支付,應該就可以付款...可取根本沒有要聽你們解釋,他只是想要用這個理由不付款而已。」,足見證人鄭宇伸證稱系爭工程是由可取公司發包予原告,並由原告向可取公司請款等詞,尚非不可採信。

⒎而依原告所提原證11公司銀行存摺明細、原證15付款紀錄、

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原證16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李旭耀間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雖於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2月6日期間,有針對原告之請款單匯入8筆款項予原告,惟除其中112年5月10日、112年11月30日二筆款項係屬由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外,其餘原告均係以可取公司、力潤有限公司、豐築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觀以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李旭耀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亦知雙方係於111年12月17日即互加好友,原告雖曾於112年2月15日、3月2日、5月8日向李旭耀請求零用金、施工人員休息區椅子、桌子、帳篷費用、監造辦公室WIFI分享器費用及提出報價單,並經李旭耀同意給付,然原告既主張其係於113年1月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則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於112年間就精南工程有存在其他工作之承攬契約,此亦有證人鄭宇伸所證稱:「(問:精南營區工程一開始是否由被告公司負責機電工程及管理現場?)是。」「(問:原告公司是否在當時就已經進場施作本件工程?)是,原告柱儀工程行負責監督現場跟管理。」「(問:本件工程初期是由被告公司發包給原告公司到現場監督管理,是否如此?)不算發包,被告公司只是請原告法代到現場監督管理。」等語可佐(見本院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⒏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實存在

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36,149元、工程零用金134,627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材料費109,788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材料費109,788元,固提出廠商請款單

、統一發票、估價單、出貨磅單即原證9-1、9-2為證,惟該請款單係為原告所自行填載,其上備註欄並記載「代墊寶鼎」或「可取付款」,而原證9-1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豐築工程有限公司」,所附估價單之客戶名稱則有「豐築工程有限公司」「豐築」「豐築工程」「辰洸」,原證9-2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磅單之客戶名稱則記載「可取」,均無法證明此等材料費用係屬被告應給付而由原告代墊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受有代墊材料費109,788元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材料費109,788元,亦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依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工程零用金及代墊材料費共4,580,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