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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良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書馨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邱俊傑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標得被告「112年度抽水站土木雜項

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土木工程)標案,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土木工程,並於112年3月10日簽訂土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土木契約),約定系爭土木工程之竣工日為112年9月9日。原告又於112年2月16日標得被告「112年度抽水站雜項改善工程」(下稱系爭雜項工程)標案,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雜項工程,於112年3月28日簽訂雜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雜項契約),約定系爭雜項工程之竣工日為112年10月6日。原告就系爭土木工程於112年12月9日施工完成提報竣工,經被告同意驗收合格。然被告遲至113年6月25日始給付系爭土木工程部分尾款約新臺幣(下同)3,728,651元(含稅),原告就系爭土木工程尚有工程尾款555,394元未獲被告給付。另原告就系爭雜項工程於112年12月27日施工完成提報竣工,經被告同意驗收合格。然被告遲至113年8月15日始給付系爭雜項工程部分尾款約2,872,702元(含稅),尚餘工程尾款1,104,552元未獲被告給付,是被告就前揭2項工程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合計為1,659,94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竟以原告就系爭土木工程逾期完工53日,應扣罰逾期違約金達555,394元為抵銷之主張;再以原告就系爭雜項工程逾期完工81日,應扣罰逾期違約金達1,104,552元主張抵銷,合計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659,946元,然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之逾期事由,且抽水站不斷電系統保固範圍亦與被告有爭議。

㈡被告所指系爭土木工程之工期已達53日,依契約第17條第1項

約定請求原告給付555,394元工程逾期違約金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於系爭土木工程招標之際,已明確排除系爭土木工程採分段完工及分段進度逾期違約金之規定,即被告於系爭土木契約中已刪除「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範本第17條第8項、第9項」等約款內容觀之,並參酌系爭土木契約第7條第1項復約定系爭土木工程之總完工期限限於200日曆天內,足見系爭土木契約並不採用分段開工、完工期限之規定,而無分段合併計算逾期罰款之適用甚明。因此就工期有無遲誤乙事,應以系爭土木契約原定之竣工日加計應核准展延之工期(含不予計入之工期)總日數為計算系爭土木工程是否逾期之基準日。原告於系爭土木工程中應展延工期之總工期共182日,又預計竣工日期為112年9月9日,則系爭土木工程應以113年3月9日為計算逾期與否之基準日,因原告於112年12月9日即提報竣工,故系爭土木工程顯無逾期之情:⒈自原告發現系爭土木工程之原始設計圖說與施工案場(即抽水站)之實際狀況有差異之日起,至被告核准設計監造單位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圖說,且命原告按圖施作日止,該變更設計期間已達61天,應展延總工期61日。⒉湳仔溝抽水站屋頂防水層打除工程因被告基於安全疑慮而要求暫停施作58天,應展延總工期58日。

⒊系爭土木工程因第一次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期為37天,應展延總工期37日。⒋系爭土木工程因112年8月3日遭逢卡努颱風侵襲,應展延總工期1日。⒌系爭土木工程因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期為25日,應展延總工期25日。⒍準此,原告於系爭土木工程中應展延工期之總工期共182日,而原告於112年12月9日即提報竣工,系爭土木工程顯無逾期。

㈢被告抗辯系爭雜項工程遲誤工期達81日,依契約第17條第1項

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104,552元工程逾期違約金,與事實不符,因被告於系爭雜項工程招標之際,已明確排除系爭雜項工程採分段完工及分段進度逾期違約金之規定,即被告於系爭雜項契約刪除「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範本第17條第8項、第9項」等約款內容觀之,並參酌系爭雜項契約第7條第1項復約定系爭雜項工程之總完工期限限於220日曆天,足見系爭雜項契約並不採用分段開工、完工期限之規定,而無分段合併計算逾期罰款之適用甚明。因此就工期有無遲誤乙事,應以系爭雜項契約原定之竣工日加計應核准展延之工期(含不予計入之工期)總日數為計算系爭雜項工程是否逾期之基準日。原告於系爭雜項工程中應展延工期之總工期共13

6.5日,又預計竣工日期為112年10月6日,則系爭雜項工程應以113年2月20日為計算逾期與否之基準日,因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即提報竣工,故系爭雜項工程無逾期之情:⒈系爭雜項工程因112年8月3日遭逢卡努颱風侵襲,應展延總工期1日。⒉自原告於西盛抽水站進行水泥混凝土構造物鋼柱基座施作前之打除作業時,發現西盛抽水站之原始設計圖說與施工案場(即抽水站)之實際狀況有差異之日起,至被告核准設計監造單位變更設計之圖說,該變更設計期間已達13日,應展延總工期13日。⒊系爭雜項工程因第一次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期為39日,應展延總工期39日。⒋系爭雜項工程因雨勢影響工程施作安全,應展延總工期28.5日(已扣除112年8月3日之卡努颱風)。⒌被告於西盛抽水站「H型鋼(含加工組立及搬運)」之工程項目中,額外要求原告須塗佈防鏽漆,應展延總工期6日。⒍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仍存有施工疑義而暫緩施工之工期為26日,應展延總工期26日。⒎被告就中原站及社后站之部分工程項目決議減作後,嗣後又改口要求施作,則此部分之工程項目停工達7日,應展延總工期7日。⒏因變更設計項目而影響物料訂購、取得及施作期程,應展延總工期16日。⒐準此,原告於系爭雜項工程中應展延工期之總工期共136.5日,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即提報竣工,是系爭雜項工程顯無逾期。

㈣另因洲子洋抽水站及爪峰一號抽水站之不斷電系統故障之原

因,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該UPS之修繕費用依約自應由被告負擔。復因前揭UPS之修繕費用共44,730元(計算式:19,845元+24,885元=44,730元),則依系爭雜項契約第16條第3項但書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UPS修繕費用44,730元。

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木工程契約、雜項契約

第5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雜項契約第16條規3項約定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兩造於112年10月間所簽訂系爭土木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修

約議定書第5條約定:「原竣工日期為112年9月9日,經契約變更免計工期12日及展延工期25日,如下所示:重陽抽水站免計工期12日,預定竣工日期修正為112年9月21日。秀山抽水站(屋頂複合式防水施工、防水收邊及填縫),預定竣工日期修正為112年10月16日。湳仔溝抽水站(屋頂複合式防水施工、防水收邊及填縫、牆周邊止水墩修復及粉光、排機墩座防水修復、水塔基座防水修復),預定竣工日期修正為112年10月16日。其餘未涉及變更設計之契約工程項目,應依原約預訂竣工日(112年9月9日)。復依兩造於113年3月間所簽訂系爭土木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5條約定:「原契約及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免計工期12日及展延工期25日,預定竣工日修正如下:原契約及第1次變更工程項目工期自112年2月22日至112年10月17日竣工;第2次變更工程項目工期自112年10月21日至112年11月11日竣工;第2次變更工程項目如下:湳仔溝抽水站既有屋頂通風口墩座防水工程、湳仔溝抽水站屋頂電管開關防水處理、城中抽水站表面防水處理(消防水箱施工)。」,經上開兩次契約變更,可知兩造已就系爭土木工程之履約期限及竣工日期合意變更為:原契約及第1次變更工程項目工期自112年2月22日至112年10月17日止,預定竣工日為112年10月17日;第2次變更工程項目(即湳仔溝抽水站既有屋頂通風口墩座防水工程、湳仔溝抽水站屋頂電管開關防水處理、城中抽水站表面防水處理(消防水箱施工))之工期自112年10月21日至112年11月11日止,預定竣工日為112年11月11日。原告就系爭土木工程於112年12月9日方提報竣工,故就「原契約及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項目」(預定竣工日為112年10月17日),計逾期53天;「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項目」(預定竣工日112年11月11日),計逾期28天。按系爭土木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因考量系爭土木工程係為改善既有抽水站體土木、結構及附屬設施,各抽水站間係獨立而互不影響,且逾期完工之工程項目並未影響已完成工程項目之使用,故被告依系爭土木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甲方已有使用事實為限,亦即甲方可得使用之狀態),亦即機關可得使用之狀態,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本款前段『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處以原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555,394元,自屬有據。

㈡另「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範本」僅係作為機關內部於

辨理採購案時之參考,並無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效力,各採購案仍應按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條款定其權利義務,況各採購案之特性及履約過程本不相同,原告以系爭土木契約第17條無「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範本第17條第8項、第9項」之約款內容,卻就系爭土木工程定分段完工期限,並分別計罰逾期違約金,顯然逾越系爭土木契約之規範等語,實就「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範本」之性質及效力有所誤解,依此所為之主張,要難認其有據。且系爭土木工程於施工中辦理兩次變更設計,兩造亦因此而為兩次契約之變更,經雙方先後簽訂系爭土木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第2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業已合意將系爭土木工程之履約期限及竣工日期合意變更並作成書面紀錄,兩造亦皆於契約變更議定書上完成用印,雙方自均應受此契約變更約定之拘束。然,原告聲稱兩造並未就各該工程項目分別約定完工期限,因此就工期有無遲誤乙事,應以系爭土木契約原定之竣工日加計應核准展延之工期(含不予計入之工期)總日數為計算系爭土木工程是否逾期之基準日,自無可採。

㈢依原告所提送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並經被告核定之系爭木

土工程竣工報告書所載:系爭土木工程之開工日為112年2月22日、契約規定工期為200日曆天完工、核定竣工日期「原契約及第1次變更」112年10月17日、「第2次變更」112年11月11日、實際竣工日期112年12月9日、逾期天數:「原契約及第1次變更」53日、「第二次變更」28日。由該竣工報告書係由原告自行製作、提送監造審查,並經被告核定乙節,足見原告原對於其逾期完工之事實及分別就「原契約及第1次變更」逾期53日、「第二次變更」逾期28日完工等情,並不爭執。如今原告翻異而予爭執,乃悖於誠信且有違契約變更之約定,除被告已核與之天數,即原契約不計工期1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核定展延工期25日,不(免)計工期12日、第2次變更設計核定展延工期22日,共計60日外,其餘原告所主張應展延工期之天數,要難認其有據。

㈣系爭雜項工程於112年3月1日開工,依約履約期限於開工之日

起為220日曆天完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12年10月7日,嗣因變更設計故而辦理契約變更,對於變更設計後之預定竣工日期,經雙方合意就未涉及變更設計之原契約工程項目,仍應依原契約預訂竣工日即112年10月7日完成;而涉及變更設計之五個工程項目,其預定竣工日期則修正為112年11月15日。其後,復因原告於113年5月27日以系爭雜項工程變更設計疑義澄清影響要徑申請工期檢討,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以新北水抽字第1131395085號函同意核予中原抽水站不計工期

5.5日、社后抽水站不計工期21.5日。基此,雙方既已合意變更系爭雜項工程各工程項目之履約期限及預定竣工日,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若原告於各工程項目之施作,至遲未能於預定竣工日完成者,即構成逾期完工。原告就系爭雜項工程之「原契約工程項目」原應於112年10月7日竣工,但實際竣工日為112年12月27日,逾期81日;「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項目」中之中原抽水站工程項目不計工期5.5日,應至112年11月21日中午前竣工,實際竣工日為112年12月27日,逾期3

6.5日;社后抽水站工程項目不計工期21.5日,應至112年12月7日中午前竣工,但實際竣工日為112年12月27日,逾期20.5日;其他變更設計項目,應至112年11月15日竣工,實際竣工日112年12月27日,逾期42日曆天。由於原告未於預定竣工日完成上開工程項目,按系爭雜項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考量系爭雜項工程係為改善既有抽水站體土木、結構及附屬設施,各抽水站間係獨立而互不影響,且逾期完工之工程項目並未影響已完成工程項目之使用,故被告依系爭雜項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處以原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104,552元,自屬有據。

㈤同前系爭土木契約所述,「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範本

」係由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所頒布供機關內部參考,其目的係為使機關於辦理採購案時能更為周延,並避免因未明確規範而滋生疑義與困擾。而契約範本既係供參考之用,則各機關於辦理採購案時,仍應按各採購案之特性及其具體情形,訂立合宜適用之契約條款,不得未經檢討即逕將範本條款應用於採購契約中,故此範本並無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效力,各採購案之相關權利義務,應按採購機關及得標廠商間所簽訂之契約條款為據。況各採購案之特性及履約過程本不相同,原告以系爭雜項契約第17條無「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範本第17條第8項、第9項」之約款內容,卻就系爭雜項工程定分段完工期限,並分別計罰逾期違約金,顯然逾越系爭雜項契約之規範等語,實就「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範本」之性質及效力有所誤解,依此所為之主張,要難認其有據。㈥原告雖主張系爭雜項工程應展延工期136.5日等語,惟系爭雜

項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之約定及同條款第3目之約定,於履約期限內,若發生非可歸責原告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時,須該事故之發生已影響系爭雜項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時,原告方得依約檢具相關事證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申言之,縱於履約期限內,發生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但若非要徑工程項目,因不影響系爭雜項工程整體施工進度,故無展延履約期限之必要。

㈦依系爭雜項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雜項契約除損耗品外,保

固3年。然系爭雜項工程於112年3月1日開工,至112年12月27日方才竣工,原告所裝設洲子洋抽水站及爪峰一號抽水站之不斷電系統(UPS),僅數月期間便先後於113年3月15日、113年6月7日即因功能異常無法正常運作。而系爭洲子洋抽水站、爪峰一號抽水站之不斷電系統皆係安裝在乾燥的室內場所,且附近均無裝設加熱器類之設備,故在產品保因期內,既非因人為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屬第17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之損壞,原告依約應負修繕保固責任,所需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依系爭雜項契約第16條規定第3項但書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44,730元,實無理由。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1、182、283頁):㈠原告於112年2月13日標得被告「112年度抽水站土木雜項改善

工程」之標案,兩造並締結土木工程合約書,合約書約定竣工日為112年9月9日。

㈡原告於112年2月16日標得被告「112年度抽水站雜項改善工程

」之標案,兩造並締結雜項工程合約書,合約書約定竣工日為112年10月6日。

㈢原告就系爭土木工程於112年12月9日施工完成提報竣工,並

經被告同意驗收合格,原告就系爭土木工程尚有剩餘之工程尾款555,394元未獲被告給付。

㈣原告就系爭雜項工程於112年12月27日施工完成提報竣工,剛

經被告同意驗收合格,原告就系爭雜項工程尚有剩餘之工程尾款1,104,552元未獲被告給付。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1、182、283頁):㈠系爭土木契約與系爭雜項契約是否係約定分段(限期)完工

與分段進度計算逾期日數?㈡系爭土木工程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形?被告處以原告逾

期懲罰性違約金555,394元,是否有理?㈢系爭雜項工程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形?被告處以原告逾

期懲罰性違約金1,104,552元,是否有理?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44,730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土木契約與系爭雜項契約是否係約定分段(限期)完工與分段進度計算逾期日數之爭議:

⒈系爭土木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與計算第1、2項約定:「一、履

約期限:本契約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次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00日曆天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12年9月9日。

二、期日:㈠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日曆天計算。⒈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本目之2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等語,有系爭土木契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土木工程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00日曆天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12年9月9日,而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並包含所有放假日。再者,依被告所核定系爭土木工程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可見系爭土木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12年2月22日,竣工日期為112年9月9日。且施工區域順序為安樂抽水站、秀山抽水站、寶元抽水站、重陽抽水站、湳仔溝抽水站、五堵抽水站、水尾灣左抽水站、城中抽水站等八座抽水站,即施工區域順序係自安樂抽水站開始施工,依序施工至城中抽水站完成為止。又施工項目依序係自工程開工日、假設工程及工程備料、施工輔助設施、施工架、鋼管、型鋼構件組立安裝(含塗裝、吊運及立板固定)、……、混凝土鋼筋外露修復、臨時擋水設施、營建廢棄物處理(含送及合法證明)為止。綜上可知系爭土木工程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僅有列出開工之日為112年2月22日、預計竣工日期為112年9月9日,與八座抽水站之施工順序,以及自開工日至完工日之施工項目預定進度,並未見有該八座抽水站分別應完工之期限,亦未列出施工項目各分段工程項目應完工之期限。因此,系爭土木契約與施工預定進度表,僅有約定系爭土木工程應於開工之日即112年2月22日起200日曆天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12年9月9日,並未見有八座抽水站分別應完工之期限,亦未有施工項目各分段工程項目應完工之期限。顯然系爭土木契約並未約定計算工期以八座抽水站分別計算完工期限,亦未約定以施工項目各分段工程項目計算完工期限,原告僅須於112年9月9日之前完成八座抽水站之各個施工項目即可,足認系爭土木契約與系爭雜項契約並未約定分段完工與分段進度計算逾期日數。

⒉查,系爭土木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如需辦理變更

,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協議增減之。」等語,有系爭土木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參以與系爭土木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第5條約定:「原竣工日期為112年9月9日,經契約變更免計工期12日及展延工期25日,如下所示:重陽抽水站免計工期12日,預定竣工日期修正為112年9月21日。秀山抽水站(屋頂複合式防水施工、防水收邊及填縫),預定竣工日期修正為112年10月16日。湳仔溝抽水站(屋頂複合式防水施工、防水收邊及填縫、牆周邊止水墩修復及粉光、排機墩座防水修復、水塔基座防水修復),預定竣工日期修正為112年10月16日。其餘未涉及變更設計之契約工程項目,應依原約預訂竣工日(112年9月9日)。」等語,有系爭土木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並系爭土木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第5條:「原契約及第1次契約變更免計工期12日及展延工期25日,第2次契約變更展延工期22日,預定竣工日修正如下:原契約及第1次變更工程項目工期自112年2月22日至112年10月17日竣工;第2次變更工程項目工期自112年10月21日至112年11月11日竣工;第2次變更工程項目如下:湳仔溝抽水站既有屋頂通風口墩座防水工程、湳仔溝抽水站屋頂電管開闢箱防水處理、城中抽水站表面防水處理(消防水箱施工)。」等語,見系爭土木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足認兩造約定系爭土木契約辦理變更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兩造視實際需要協議增減之。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第1次契約變更內容,兩造將「重陽抽水站」之竣工日期展延為112年9月21日。「秀山抽水站(屋頂複合式防水施工、防水收邊及填縫)」之竣工日期展延為112年10月16日。「湳仔溝抽水站(屋頂複合式防水施工、防水收邊及填縫、牆周邊止水墩修復及粉光、排機墩座防水修復、水塔基座防水修復)」,預定竣工日期展延為112年10月16日。

其餘契約工程項目並未展延仍依原約竣工日112年9月9日。

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第2次契約變更內容,兩造再將「原契約及第1次變更工程項目」之竣工日期展延為112年10月17日,「湳仔溝抽水站既有屋頂通風口墩座防水工程、湳仔溝抽水站屋頂電管開闢箱防水處理、城中抽水站表面防水處理(消防水箱施工)」之竣工日期展延為112年11月11日。因此,由系爭土木工程第1次與第2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之內容,兩造就系爭土木工程之「湳仔溝抽水站既有屋頂通風口墩座防水工程、湳仔溝抽水站屋頂電管開闢箱防水處理、城中抽水站表面防水處理(消防水箱施工)」之竣工日期展延為112年11月11日,其餘契約工程項目之竣工日期展延為112年10月17日。意即系爭土木工程除了「湳仔溝抽水站既有屋頂通風口墩座防水工程、湳仔溝抽水站屋頂電管開闢箱防水處理、城中抽水站表面防水處理(消防水箱施工)」等工程項目之竣工日期為112年11月11日以外,其餘工程項目之竣工日期為112年10月17日。

⒊從而,系爭土木契約雖未約定計算工期以八座抽水站分別計

算完工期限,亦未約定以施工項目各分段工程項目計算完工期限,原告僅須於112年9月9日之前完成八座抽水站之各個施工項目即可,系爭土木契約並未約定分段完工與分段進度計算逾期日數,業如前述。惟因兩造約定系爭土木契約辦理變更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兩造視實際需要協議增減之,而兩造協議系爭土木工程除了「湳仔溝抽水站既有屋頂通風口墩座防水工程、湳仔溝抽水站屋頂電管開闢箱防水處理、城中抽水站表面防水處理(消防水箱施工)」等工程項目之竣工日期為112年11月11日以外,其餘工程項目之竣工日期為112年10月17日,復如前述。誤此,依系爭土木契約、系爭土木工程第1次與第2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系爭土木工程之「湳仔溝抽水站既有屋頂通風口墩座防水工程、湳仔溝抽水站屋頂電管開闢箱防水處理、城中抽水站表面防水處理(消防水箱施工)」等工程項目之完工期限為112年10月17日,其餘工程項目之竣工日期為112年10月17日,並應據此分別判斷原告於系爭土木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與計算逾期日數。⒋且查,系爭雜項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與計算第1、2項約定:「

一、履約期限:本契約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次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20日曆天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12年10月6日。二、期日:㈠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日曆天計算。⒈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本目之2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等語,有系爭雜項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雜項工程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20日曆天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12年10月6日,而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並包含所有放假日。此外,依被告所核定系爭雜項工程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493頁),系爭雜項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12年3月1日,竣工日期為112年10月6日。且施工項目共計33項工程項目,施工項目依序係自蘆洲抽水站(浴室附屬設備)、重陽抽水站(活動車阻含水泥基座)、同安抽水站(扶手及欄杆)、…、五堵抽水站(攔除物輸送機,輸送機皮帶更新)、臨時設施、不斷電系統設備項目為止。可見系爭雜項工程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僅有列出開工之日為112年3月1日,與預計竣工日期為112年10月6日,以及自開工日至完工日之施工項目預定進度,並未列出施工項目各分段工程項目應完工之期限。因此,系爭雜項契約與施工預定進度表,僅有約定系爭雜項工程應於開工之日即112年3月1日起220日曆天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12年10月6日,並未有施工項目各分段工程項目應完工之期限。顯然系爭雜項契約並未約定計算工期以施工項目各分段工程項目計算完工期限,原告僅須於112年10月6日之前完成各個施工項目即可,足認系爭雜項契約並未約定分段完工與分段進度計算逾期日數。

⒌又查,系爭雜項契約第7條第3項:「本契約如需辦理變更,

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協議增減之。」等語,有系爭雜項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並佐以系爭雜項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第5條約定:「原竣工日期為112年10月7日,經契約變更展延工期35日及不計工期4日,如下所示:1.新莊抽水站屋頂水泥地坪施工。2.中原抽水站不鏽鋼強化玻璃門和防火不鏽鋼門窗更新。3.堤外既有電源銜接整合及警示燈和開關箱。4.社后抽水站鋁板搭配活動百葉。5.五堵抽水站攔除物輸送機,頭尾滾輪系統更換。6.以上五個項目預定竣工日期修正為112年11月15日。其餘未涉及變更設計之契約工程項目,應依原契約預訂竣工日(112年10月7日)完成。」等語,有系爭雜項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6頁),顯見兩造約定系爭雜項契約辦理變更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兩造視實際需要協議增減之。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第1次契約變更內容,兩造將「新莊抽水站屋頂水泥地坪施工」、「中原抽水站不鏽鋼強化玻璃門和防火不鏽鋼門窗更新」、「堤外既有電源銜接整合及警示燈和開關箱」、「社后抽水站鋁板搭配活動百葉」、「五堵抽水站攔除物輸送機,頭尾滾輪系統更換」等5項工程項目之竣工日期展延為112年11月15日。其餘契約工程項目並未展延仍依原約竣工日112年10月7日。因此,由系爭雜項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之內容,兩造就系爭雜項工程之「新莊抽水站屋頂水泥地坪施工」、「中原抽水站不鏽鋼強化玻璃門和防火不鏽鋼門窗更新」、「堤外既有電源銜接整合及警示燈和開關箱」、「社后抽水站鋁板搭配活動百葉」、「五堵抽水站攔除物輸送機,頭尾滾輪系統更換」等5項工程項目之竣工日期展延為112年11月15日,其餘契約工程項目之竣工日期展延為112年10月7日。意即系爭雜項工程除了「新莊抽水站屋頂水泥地坪施工」、「中原抽水站不鏽鋼強化玻璃門和防火不鏽鋼門窗更新」、「堤外既有電源銜接整合及警示燈和開關箱」、「社后抽水站鋁板搭配活動百葉」、「五堵抽水站攔除物輸送機,頭尾輪系統更換」等5項工程項目之竣工日期為112年11月15日以外,其餘工程項目之竣工日期為112年10月7日。

⒍從而,系爭雜項契約雖未約定計算工期以施工項目各分段工

程項目計算完工期限,原告僅須於112年10月6日之前完成各個施工項目即可,系爭雜項契約並未約定分段完工與分段進度計算逾期日數,業如前述。惟因兩造約定系爭雜項契約辦理變更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兩造視實際需要協議增減之,而兩造協議系爭雜項工程除了「新莊抽水站屋頂水泥地坪施工」、「中原抽水站不鏽鋼強化玻璃門和防火不鏽鋼門窗更新」、「堤外既有電源銜接整合及警示燈和開關箱」、「社后抽水站鋁板搭配活動百葉」、「五堵抽水站攔除物輸送機,頭尾輪系統更換」等5項工程項目之竣工日期為112年11月15日以外,其餘工程項目之竣工日期為112年10月7日,復如前述。因此,依系爭雜項契約、系爭雜項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系爭雜項工程之「新莊抽水站屋頂水泥地坪施工」、「中原抽水站不鏽鋼強化玻璃門和防火不鏽鋼門窗更新」、「堤外既有電源銜接整合及警示燈和開關箱」、「社后抽水站鋁板搭配活動百葉」、「五堵抽水站攔除物輸送機,頭尾輪系統更換」等5項工程項目之完工期限為112年11月15日,其餘工程項目之竣工日期為112年10月17日,並應據此分別判斷原告於系爭雜項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與計算逾期日數。

㈡關於系爭土木工程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形?被告處以原

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555,394元,是否有理之爭議:⒈查,系爭土木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約定:「逾期懲罰性

違約金,以日曆天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契約第3條附件第1款金額)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所有日數(含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均應納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㈡……。㈢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甲方已有使用事實為限,亦即甲方可得使用之狀態),亦即機關可得使用之狀態,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本款前段『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等語,有系爭土木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可知兩造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曆天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契約第3條附件第1款金額)1‰上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倘若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則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惟其數額應以契約價金總額1‰為上限。

⒉次查,依被告113年5月3日新北水抽字第1130837830號函文,

說明二第㈠、㈡、㈢點:「本案逾期天數及工程項目如下:㈠貴公司於112年12月9日提報竣工。㈡原契約及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項目應於112年10月17日竣工,實際竣工112年12月9日,逾期53日曆天。⒈原契約項目逾期工程項目(湳仔溝站):⑴屋頂平台原有保護層敲除。⑵屋頂複合式防水施工。⑶防水收邊及填縫。⑷牆周邊止水墩修復及粉光(含既有拆除運棄)。⑸水塔基座防水修復(含水泥砂漿)。⑹營建廢棄物處理(含運送及合法證明)。⒉第1次變更設計項目逾期工程項目:

⑴湳仔溝站『屋頂水泥地坪施工』。⑵湳仔溝站『排水管線清疏』。⑶湳仔溝站『止水墩壓梁施作』。㈢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項目應於112年11月11日竣工,實際竣工112年12月9日,逾期28日曆天。⒈第2次變更設計項目逾期工程項目:⑴湳仔溝抽水站『既有屋頂通風口墩座防水工程』。⑵湳仔溝抽水站『屋頂電管開關箱防水處理』。⑶城中抽水站『表面防水處理』。」等語,有被告113年5月3日新北水抽字第1130837830號函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可知被告認為原告逾期之工程項目與逾期日數,分別為原契約之湳仔溝抽水站之「屋頂平台原有保護層敲除」、「屋頂複合式防水施工」、「防水收邊及填縫」、「牆周邊止水墩修復及粉光(含既有拆除運棄)」、「水塔基座防水修復(含水泥砂漿)」、「營建廢棄物處理(含運送及合法證明)」等5項工程項目,應於112年10月17日竣工,實際竣工112年12月9日,逾期53日曆天。與第1次變更設計之湳仔溝抽水站之「屋頂水泥地坪施工、「排水管線清疏」、「止水墩壓梁施作」等3項工程項目,應於112年10月17日竣工,實際竣工112年12月9日,逾期53日曆天。以及第2次變更設計之湳仔溝抽水站之「既有屋頂通風口墩座防水工程」、「屋頂電管開關箱防水處理」、城中抽水站之「表面防水處理」等3項工程項目,應於112年11月11日竣工,實際竣工112年12月9日,逾期28日曆天。

⒊且查,原告主張:於系爭土木工程中應展延工期之總工期共1

82日,又預計竣工日期為112年9月9日,則系爭土木工程應以113年3月9日為計算逾期與否之基準日,因原告於112年12月9日即提報竣工,故系爭土木工程顯無逾期等語。則就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182日之各項原因與日數,析述如後:⑴自原告發現系爭土木工程之原始設計圖說與施工案場(即抽

水站)之實際狀況有差異之日起,至被告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圖說與命原告按圖施作日止,該變更設計期間已達61天,應展延總工期61日:

①依被告112年5月15日新北水抽字第1120913970號函,說明二

:「旨揭變更原則簡述如下:㈠秀山抽水站,屋項層增加排水管線清疏及屋項地坪施工工程項目。㈡重陽抽水站,增加施工架項目。㈢湳仔溝抽水站,屋項層增加排水管線清疏、屋頂地坪施工、值筋和AC裂縫修復工程項目。㈣五堵抽水站,增加快乾水泥填補工程項目。㈤水尾灣左抽水站,增加溢膠泥工程項目。」等語,有被告前揭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可知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抽水站分別為秀山抽水站、重陽抽水站、湳仔溝抽水站、五堵抽水站。則因被告認為原告逾期完工之抽水站並未包含秀山抽水站、重陽抽水站、五堵抽水站、水尾灣左抽水站,而係湳仔溝抽水站,且因各抽水站間係獨立而互不影響,故原告主張應展延總工期61天,應以湳仔溝抽水站為準。

②從而,兩造於112年10月簽訂之系爭土木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

修約議定書,兩造約定「湳仔溝抽水站(屋頂複合式防水施工、防水收邊及填縫、牆周邊止水墩修復及粉光、排機墩座防水修復、水塔基座防水修復)」,預定竣工日期展延為112年10月16日。其餘契約工程項目並未展延仍依原約竣工日112年9月9日,均如前述。則因前開函文日期為112年5月15日,而系爭土木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係於112年10月簽訂。顯然兩造已將112年5月15日所核定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容,即就湳仔溝抽水站應展延工期納入第1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中,兩造約定湳仔溝抽水站除了屋頂複合式防水施工、防水收邊及填縫、牆周邊止水墩修復及粉光、排機墩座防水修復、水塔基座防水修復,預定竣工日期展延為112年10月16日,其餘契約工程項目並未展延仍依原約竣工日112年9月9日。因此,第1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兩造已就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容應展延竣工日期有所合意,原告自不得因第一次變更設計而再請求展延總工期61日。

⑵湳仔溝抽水站屋頂防水層打除工程因被告基於安全疑慮而要求暫停施作58日,應展延總工期58日:

①依被告112年7月14日新北水抽字第1121318279號函,說明二

:「主旨:有關『112年度抽水站土木雜項改善工程』湳仔溝抽水站屋頂防水層打除分項計畫,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契約規定,同意核定,請查照。」等語,有被告上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核定湳仔溝抽水站屋頂防水層打除分項計畫。

②從而,兩造於112年10月簽訂之系爭土木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

修約議定書,兩造約定「湳仔溝抽水站(屋頂複合式防水施工、防水收邊及填縫、牆周邊止水墩修復及粉光、排機墩座防水修復、水塔基座防水修復)」,預定竣工日期展延為112年10月16日。其餘契約工程項目並未展延仍依原約竣工日112年9月9日。均如前述。則因前開函文日期為112年7月14日,而系爭土木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係於112年10月簽訂。顯然兩造已將112年7月14日所核定之湳仔溝水站屋頂防水層打除分項計畫應展延工期納入第1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中,兩造約定湳仔溝抽水站除了屋頂複合式防水施工、防水收邊及填縫、牆周邊止水墩修復及粉光、排機墩座防水修復、水塔基座防水修復,預定竣工日期展延為112年10月16日,其餘契約工程項目並未展延仍依原約竣工日112年9月9日。因此,第1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兩造已就湳仔溝抽水站屋頂防水層打除工程應展延竣工日期有所合意,原告自不得因湳仔溝抽水站屋頂防水層打除工程而再請求展延總工期58日。

③此外,原告主張湳仔溝水站屋頂防水層打除工程未包含於第1

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中,惟因湳仔溝水站係於進行屋頂防水層打除工程後,才能接續進行屋頂複合式防水施工、防水收邊及填縫、牆周邊止水墩修復及粉光、排機墩座防水修復、水塔基座防水修復等工程,兩造既已約定屋頂複合式防水施工、防水收邊及填縫、牆周邊止水墩修復及粉光、排機墩座防水修復、水塔基座防水修復等工程展延之竣工期限,該展延之竣工期限自包含屋頂防水層打除工程在內,附此說明。

⑶系爭土木工程因第一次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期為37天,應展延總工期37日:

查,第一次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期為37日,應展延總工期37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且已納入兩造於112年10月所簽訂之系爭土木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第5條前言:「原竣工日期為112年9月9日,經契約變更免計工期12日及展延工期25日,如下所示。」等情,亦有系爭土木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是兩造已將系爭土木工程因第一次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期為37天計算入展延工期中。

⑷系爭土木工程因112年8月3日遭逢卡努颱風侵襲,應展延總工期1日:

查,112年8月3日遭逢卡努颱風侵襲,應展延總工期1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並經造於112年10月所簽訂之系爭土木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預定竣工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而於第2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預定竣工日期展延1日變更為112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因此,兩造已將112年8月3日卡努颱風計算入展延工期中。

⑸系爭土木工程因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期為25日,應展延總工期25日:

查,系爭土木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第5條略以:「原契約及第1次契約變更免計工期12日及展延工期25日,第2次契約變更展延工期22日,……。」乙情,有系爭土木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可知兩造所簽訂之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係就第2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為22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25日。從而,兩造既已合意第2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為22日,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應為25日,難認有理。

⒋從而,因系爭土木工程應展延工期之原因與日數,分別為第

一次變更設計應展延37日、112年8月3日卡努颱風應展延1天、第二次變更設計應展延25日,業如前述。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土木工程第1次與第2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已將應展延工期之原因與日數納入計算,復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土木契約、第1次與第2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抗辯原契約之湳仔溝抽水站之「屋頂平台原有保護層敲除」、「屋頂複合式防水施工」、「防水收邊及填縫」、「牆周邊止水墩修復及粉光(含既有拆除運棄)」、「水塔基座防水修復(含水泥砂漿)」、「營建廢棄物處理(含運送及合法證明)」,與第1次變更設計之湳仔溝抽水站之「屋頂水泥地坪施工、「排水管線清疏」、「止水墩壓梁施作」,逾期53日曆天。

第2次變更設計之湳仔溝抽水站之「既有屋頂通風口墩座防水工程」、「屋頂電管開關箱防水處理」、城中抽水站之「表面防水處理」逾期28日曆天等語,應屬有理。至原告主張:系爭土木工程應展延工期之總工期共計182日,系爭土木工程應以113年3月9日為計算逾期與否之基準日,原告於112年12月9日即提報竣工,系爭土木工程顯無逾期等語,難認有理。

⒌末查,依被告113年5月3日新北水抽字第1130837830號函文,

說明二第㈣、㈤、㈥點:「㈣依照旨案契約第17條第1款第3目,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契約及第1次變更項目未重疊逾期每日違約金為上述各項目竣工結算金額3‰累加,合計為2萬3,546元。1、另依其數額以『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比計算』之數額為上限,本案第1次變更契約價金總額為1,003萬7,939元,每日違約金上限為10,038元(=1,003萬7,939元*1‰)。本案逾期3‰計算每日違約金合計已超過契約價金上限1‰計算金額,故未重疊日數逾期每日違約金上限為10,038元。2、原契約及第1次變更設計項目逾期工程項目,逾期53日曆天,逾期天數未重疊的日數為25日(=53日-28日),(為112年10月18日~112年11月11日),每日違約金上限為1萬38元,逾期天數未重疊總計違約金250,950元(=10,038元×25日)。㈤依照契約第17條第1款第3目,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契約、第1次變更設計及第2次變更設計項目重疊逾期每日違約金為各項目竣工結算金額*3‰的累加,合計為25,448元。1、另依其數額以『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之數額為上限,本案第2次變更契約價金總額為1,087萬3,773元,每日違約金上限為10,873元(=1,087萬3,773元*1‰)。本案逾期3‰計算母日違約金合計已超過契約價金上限1‰止計算金額,故重疊日數逾期每日違約金上限為10,873元。

2、逾期天數重疊的日數為28日(112年11月12日~112年12月9日),每日違約金上限為10,873元,逾期天數重疊總計違約金304,444元(=10,873元×28日)。㈥綜上,擬依規定處以555,394元(=250,950元+304,444元)之逾期違約金。」等情,有前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8、159頁),可知被告就原契約與第1次變更設計逾期53日曆天,以及第2次變更設計逾期28日曆天,就二者逾期重疊與未重疊部分,以及違約金1‰上限,分別計算出重疊部分28日之每日違約金為1萬873元,未重疊部分25日之每日違約金為10,038元,並據以計算出逾期違約金總計為555,394元(計算式:10,873元×28日+10,038元×25日)。則因被告已清楚說明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故被告處以原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555,394元,應屬有理。

㈢關於系爭雜項工程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形?被告處以原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104,552元,是否有理之爭議:

⒈經查,系爭雜項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約定:「逾期懲罰

性違約金,以日曆天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契約第3條附件第1款金額)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所有日數(含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均應納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㈡……。㈢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甲方已有使用事實為限,亦即甲方可得使用之狀態),亦即機關可得使用之狀態,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本款前段『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有系爭雜項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可知兩造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曆天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契約第3條附件第1款金額)1‰上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倘若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則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惟其數額應以契約價金總額1‰為上限。

⒉次查,依被告113年7月5日新北水抽字第1131302735號函文,

說明二第㈠、㈡、㈢點:「本案逾期完工天數及工程項目如下:㈠貴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提報竣工。㈡原契約逾期項目及天數:1、金龍抽水站:既有抽風機拆除、屋頂抽風機。2、爪峰一號抽水站:基地及路幅開挖、地下配電管路設施復原。3、昌平抽水站、武英殿抽水站和公館溝抽水站:不鏽鋼把手。4、塔寮坑抽水站:鋼筋混凝土鋪面、出車費。5、新海抽水站:出車費、鋼筋混凝土鋪面、鋼筋防鏽處理。6、西盛抽水站:人工拆除、設備拆除及復原、既有木平台拆除、營建廢棄物處理、H型鋼、不銹鋼板、不銹鋼欄杆、施工測量放樣費。7、湳仔溝抽水站:車輪擋、毛刷安裝、不鏽鋼垃圾收集箱、LED直接照明、附掛式燈具、LED道路照明、新設開關箱及基礎、管線安裝施工。8、堤外設施的告示牌、電源線路安裝。9、原契約項目應於112年10月7日竣工,實際提報竣工112年12月27日,逾期81日曆天。㈢變更設計項目逾期工程項目及天數:1、中原抽水站:不鏽鋼強化玻璃門、防火不鏽鋼門窗。2、社后抽水站:鋁板搭配活動百葉。3、堤外既有電源銜接整合、有線警示燈、立柱式開關箱、開關箱。4、新莊抽水站:天花板壁癌、屋頂水泥地坪施工、水塔配合施工移設復原。5、五堵抽水站:輸送機皮帶更新。6、變更設計中原抽水站工程項目不計工期5.5日應至112年11月21日中午前竣工,實際竣工112年12月27日,逾期

36.5日曆天。7、變更設計社后抽水站工程項目不計工期21.5日應至112年12月7日中午前竣工,實際竣工112年12月27日,逾期20.5日曆天。8、變更設計其他項目工期應至112年11月15日竣工,實際竣工112年12月27日,逾期42日曆天。」等情,有被告前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237頁),可知被告認為原告逾期之工程項目與逾期日數,分別為函文所列原契約之8項工程項目應於112年10月7日竣工,實際竣工112年12月27日,逾期81日曆天。與變更設計之5項工程項目應於112年11月15日竣工,實際竣工112年12月27日,逾期42日曆天。上述原契約之8項工程項目與變更設計之5項工程項目之完工期限係以系爭雜項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內容為準。惟就變更設計中原抽水站工程項目,則係另行獨立計算不計工期5.5日應至112年11月21日中午前竣工,實際竣工112年12月27日,逾期36.5日曆天。就變更設計社后抽水站工程項目,亦係另行獨立計算不計工期21.5日應至112年12月7日中午前竣工,實際竣工112年12月27日,逾期20.5日曆天。

⒊且查,原告主張:系爭雜項工程中應展延工期之總工期共136

.5日,又預計竣工日期為112年10月6日,則系爭雜項工程應以113年2月20日為計算逾期與否之基準日,因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即提報竣工,故系爭雜項工程無逾期之情等語,則就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136.5日之各項原因與日數,析述如後:

⑴系爭雜項工程因112年8月3日遭逢卡努颱風侵襲,應展延總工期1日:

查,112年8月3日遭逢卡努颱風侵襲,應展延總工期1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系爭雜項契約第7條之預計竣工日期為112年10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雜項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原預定竣工日期變更為112年10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486頁)。因此,兩造已將112年8月3日卡努颱風計算入展延工期中。

⑵西盛抽水站變更設計之圖說,變更設計期間13日,應展延總工期13日:

查,原告主張:發現西盛抽水站之原始設計圖說與施工案場之實際狀況有差異,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向被告回報,被告嗣於112年9月27日核准變更設計圖說,變更設計期間13日,應展延總工期13日等語。惟系爭雜項工程之預定進度表第13項「西盛抽水站(H型鋼、不銹鋼板、欄杆)」之開始時間為112年6月12日,工期為20日之情,有預定進度表佐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93頁),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15日始向被告回報變更設計,就該工程項目之施作已有3個月之延遲,且因各抽水站間係獨立而互不影響,倘若原告於112年6月12日開始進行西盛抽水站之工程,應能即時向被告回報變更設計,於被告核准後施工即不致於逾期完工。因此,原告自不得主張西盛抽水站變更設計之圖說,變更設計期間13日,應展延總工期13日。

⑶系爭雜項工程因第一次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期為39日,應展延總工期39日:

查,第一次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期為39日,應展延總工期39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且已納入兩造於所簽訂之系爭雜項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第5條:「原竣工日期為112年10月7日,經契約變更展延工期35日及不計工期4日,如下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86頁)。

因此,兩造已將第一次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期為39日,計算入展延工期中。

⑷系爭雜項工程因雨勢影響工程施作安全,應展延工期28.5日(已扣除112年8月3日之卡努颱風):

查,原告主張:因雨勢影響工程施作之工程項目所在位置,分別為寶橋抽水站、寶高抽水站、西盛抽水站、中和抽水站、中港抽水站、堤外警示設施、草濫溪抽水站、五堵抽水站等地等語。惟因各抽水站間係獨立而互不影響,縱然某一抽水站有因雨勢影響施工,亦不會影響到另一抽水站之施工,原告將各抽水站因雨勢影響施工之日數累加而主張全部雜項工程應展延工期,其主張即有錯誤。況且,依系爭雜項工程之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493頁),五堵抽水站列為第31項之工程項目,工期為5日,開始時間為112年9月1日,其後尚有臨時設施之工期10日與不斷電系統設備項目之工期20日,縱然五堵抽水站因雨勢影響施工,而原告亦得於臨時設施與不斷電系統設備項目共計30日進行施作之時間,同時進行五堵抽水站之工程,五堵抽水站因雨勢影響施工並未影響要徑,系爭雜項工程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同理五堵抽水站之前之其他抽水站各工程項目(開始時間早於五堵抽水站),縱然因雨勢影響施工,更無展延工期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雜項工程因雨勢影響工程施作安全,應展延工期28.5日(已扣除112年8月3日之卡努颱風)等語,難認有理。

⑸被告於西盛抽水站「H型鋼(含加工組立及搬運)」之工程項目中,額外要求原告須塗佈防鏽漆,應展延總工期6日:

依系爭雜項工程之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493頁),第13項「西盛抽水站(H型鋼、不銹鋼板、欄杆)」之工期為20日,開始時間為112年6月12日。則依112年8月14日系爭雜項工程施工疑義會議紀錄第貳點會勘情形之廠商疑義六:「西盛抽水站-H型鋼,依據圖說及詳細表並無標示防銹漆塗佈工程項目及價金,是否不需要塗佈?顧問公司:經評估需H型鋼要有防銹漆塗佈,但是H型鋼的單價分析表中,裡面有計量與計價的費用,可以涵蓋此防銹漆的費用,故無需辦理變更。會議結論:無須辦理變更。」等語,有前見會議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19頁),可知兩造於112年8月14日已確定系爭雜項工程西盛抽水站之H型鋼須塗佈防鏽漆。從而,因「西盛抽水站(H型鋼、不銹鋼板、欄杆)」之工期為20日,且各抽水站間係獨立而互不影響,縱然加計原告主張之6日工期,原告自114年8月14日之隔日開始進行工程,即自114年8月15日起算26日工期,仍在原約竣工日112年10月7日之內,顯然無展延工期之必要。

⑹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仍存有施工疑義而暫緩施工之工期為26日,應展延總工期26日:

查,原告主張被告雖於112年10月11日將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交付原告,但因變更設計圖說與施工現場實際狀況存有差異,故自112年10月11日至兩造112年11月7日開會討論決議為止,應展延工期26天等語。惟依兩造於113年1月17日所簽訂之第1次契約變更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86頁),兩造將「新莊抽水站屋頂水泥地坪施工」、「中原抽水站不鏽鋼強化玻璃門和防火不鏽鋼門窗更新」、「堤外既有電源銜接整合及警示燈和開關箱」、「社后抽水站鋁板搭配活動百葉」、「五堵抽水站攔除物輸送機,頭尾滾輪系統更換」等5項工程項目之竣工日期展延為112年11月15日。其餘契約工程項目並未展延仍依原約竣工日112年10月7日。均如前述。則因被告係於112年10月11日將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交付原告,兩造並於112年11月7日開會討論討論決議。嗣後,兩造再於113年1月17日簽訂之第1次契約變更內容,並約定除了前述5項工程項目之竣工日期展延為112年11月15日。其餘契約工程項目並未展延仍依原約竣工日112年10月7日。顯然兩造對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應展延工期之日數與完工期限有所合意,原告自不得主張自1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1月7日為止,應再行展延工期26天。

⑺被告就中原站及社后站之部分工程項目決議減作後,嗣後竟

又改口要求施作,則此部分之工程項目停工達7日,應展延總工期7日:

①查,因各抽水站間係獨立而互不影響,即某一抽水站有之施

工,不會影響到另一抽水站之施工。且兩造於所簽訂之第1次契約變更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86頁),兩造已將「中原抽水站不鏽鋼強化玻璃門和防火不鏽鋼門窗更新」、「社后抽水站鋁板搭配活動百葉」之工程項目之竣工日期單獨展延為112年11月15日。其餘契約工程項目並未展延仍依原約竣工日112年10月7日。即兩造就中原抽水站與社后抽水站之工程項目另行約定竣工日期。又被告計算中原抽水站工程項目之逾期日數,係另行獨立計算不計工期5.5日應至112年11月21日中午前竣工,實際竣工112年12月27日,逾期36.5日曆天。就計算社后抽水站工程項目之逾期日數,亦係另行獨立計算不計工期21.5日應至112年12月7日中午前竣工,實際竣工112年12月27日,逾期20.5日曆天。即被告就中原抽水站與社后抽水站之工程項目係另行單獨計算竣工日期與逾期日數。從而,就中原抽水站與社后抽水站之工程項目決議減作後又改為施作之展延工期,應僅得單獨展延中原抽水站與社后抽水站之竣工日期,而非系爭雜項工程全部展延,即非系爭雜項工程總工期之展延,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討論會中,將中原抽水站

與社后抽水站之工程項目決議減作,於112年11月8日認為仍有施作之必要,請求原告施作,故就該期間應展延工期7日等語。惟被告抗辯:雖於112年11月1日開會討論決議減作,惟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召開會議時,除先以口頭通知原告恢復施作,並於112年11月8日以公文正式通知,此口頭通知亦屬有效之通知方式。被告並已核定中原抽水站與社后抽水站不計工期5日等語。則雖然被告抗辯於112年11月6日召開會議時,先以口頭通知原告恢復施作,惟依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21頁),僅得認定兩造於112年11月6日有召開會議,而被告是否口頭通知原告恢復施作,尚有疑義。且被告係以112年11月8日新北水抽字第112220228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05頁),通知原告恢復施作。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2年11月8日認為仍有施作之必要,請求原告施作,該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算至112年11月8日)應展延工期7日等語,較為有理。

⑻因變更設計項目而影響物料訂購、取得及施作期程,應展延總工期16日:

原告主張:因變更設計而影響社后抽水站鋁門訂購,嗣經監造單位認定確實已影響施工要徑作業,故被告准予展延工期16天等語,查,依113年6月5日系爭雜項工程工期檢討審查會議紀錄結論第2點:「廠商在日3年6月11日提出社后抽水站(鋁門訂購佐證文件)給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審查後確認有影響進度網圖施工要徑作業,建議給予廠商112年11月22日至112年12月7日共計16日。」等語,有前揭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參以被告113年7月17日新北水抽字第1131395085號函,說明五、六略以:「……另本局於112年11月21日發文後,請貴公司提供因變更設計項目影響訂購及施作期程的佐證文件,送給監造單位審查,貴公司於113年6月11日提出社后抽水站(鋁門訂購佐證文件)給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審查後確認有影響進度網圖施工要徑作業,故同意核予貴公司112年11月22日至112年12月7日共計16日不計工期。六、綜上,經審查委員整體審查評估後,本案總共不計工期為中原抽水站不計工期5.5日和社后抽水站不計工期21.5日(=5.5日+16日)予貴公司,且2座抽水站工期為獨立分開計算。」等語,有被告上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0頁)。可知被告對於社后抽水站鋁門訂購影響,已准予展延工期16天,完工期限自112年11月22日展延至112年12月7日。從而,因被告已單獨對於社后抽水站展延工期16天,且因各抽水站間係獨立而互不影響,系爭雜項工程之總工期並不因此而須再予展延工期。

⒋是以,因系爭土木工程應展延工期之原因與日數,分別為112

年8月3日卡努颱風應展延1天、第一次變更設計應展延39天、中原抽水站與社后抽水站決議減作又要求施作應另行單獨展延7天、社后抽水站鋁門訂購應另行單獨展延16天,均如前述。再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雜項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修約議定書,除了被告所認定中原抽水站與社后抽水站決議減作又要求施作應另行單獨展延日數應由5日變更為7日之外,其餘應展延之原因與日數均已納入計算,復如前述。則依前述113年7月5日新北水抽字第1131302735號函文說明二第㈠、㈡、㈢點之內容,被告抗辯:原契約之8項工程項目應於112年10月7日竣工,實際竣工112年12月27日,逾期81日曆天。與變更設計之5項工程項目應於112年11月15日竣工,實際竣工112年12月27日,逾期42日曆天等語,應屬有理。此外,前述函文中原抽水站之工程項目,被告所抗辯不計工期5.5日應至112年11月21日中午前竣工,實際竣工112年12月27日,逾期36.5日曆天等語,則因決議減作又要求施作應另行單獨展延日數應由5日變更為7日,故應再展延2日,原告於中原抽水站之工程項目應至112年11月23日中午前竣工,實際竣工112年12月27日,原告就中原抽水站之工程項目僅有逾期3

4.5日曆天。另外,前述函文社后抽水站之工程項目,被告所抗辯不計工期21.5日應至112年12月7日中午前竣工,實際竣工112年12月27日,逾期20.5日曆天。則因決議減作又要求施作應另行單獨展延日數應由5日變更為7日,故應再展延2日,原告於社后抽水站之工程項目應至112年12月9日中午前竣工,實際竣工112年12月27日,逾期18.5日曆天。準此,原告主張:系爭雜項工程中應展延工期之總工期共136.5日,預計竣工日期為112年10月6日,則系爭雜項工程應以113年2月20日為計算逾期與否之基準日,因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即提報竣工,故系爭雜項工程無逾期等語,難認有理。⒌末查,依被告113年5月3日新北水抽字第1130837830號函文,

說明二第㈣、㈤、㈥點:「㈣依照旨案契約第17條第1款第3目,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契約未重疊逾期(112年10月8日~112年11月15日)每日違約金為上述各項目竣工結算金額3‰的累加,合計為13,345元(=直接加總費用11,171元+間接賣用1,539元+營業稅635元)。(詳罰款計算表1)1、另依其數額以『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1‰為計算』之數額為上限,本案原契約價金總額為1,310萬6,299元,每日違約金上限為13,106元(=1,310萬6,299元×1‰)。未重疊逾期3‰。計算每日違約金合計已超過契約價金上限1‰計算金額,故未重疊目數逾期每日違約金上限為1萬3,106元。2、原契約逾期工程項目,逾期81日曆天,逾期天數未重疊的日數為39日(=81日-42日),(為112年10月8日~112年11月15日),每日違約金上限為13,106元,逾期天數未重疊總計違約金511,134元(=13,106元×39日)。㈤依照契約第17條第1款第3目,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契約及變更設計重疊逾期每日違約金為上述各項目竣工結算金額*3‰的累加如下:1、變更設計項目(1~8)逾期合計為1,804元,計算區間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1月21日中午。(詳罰款計算表1)2、變更設計項目(1~10)逾期合計為2,358元,計算區間112年11月21日中午至112年12月7日中午。(詳罰款計算表2)3、變更設計項目(1~11)逾期合計為3,282元,計算區間112年12月7日中午至112年12月27日。(詳罰款計算表3)4、原契約項目加變更設計項目(1-8)項總計逾期金頷為15,149元,原契約項目加變更設計項目(1-10)項總計逾期金額為15,703元,原契約項目加變更設計項目(1-11)項總計逾期金額為16,627元。5、另依其數額以『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之數額為上限,本案變更設計契約價金總額為1,412萬9,042元,每日違約金上限為1萬4,129元(=1,412萬9,042元×1‰)。重疊期間(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27日)逾期3‰計算每日違約金合計已超過契約價金上限l‰。計算金額,故重疊日數逾期每日違約金上限為1萬4,129元。6、逾期天數重疊的日數為42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27日),每日違約金上限為14,129元,逾期天數重疊總計違約金593,418元(=14,129元×42日)。㈥綜上,擬依規定處以110萬4,552元(=511,134元+593,418元)之逾期違約金。」,有被告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0頁)。可知被告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係為函文所列原契約之8項工程項目應於112年10月7日竣工,實際竣工112年12月27日,逾期81日曆天。

與函文所列變更設計之5項工程項目應於112年11月15日竣工,實際竣工112年12月27日,逾期42日曆天。二者未重疊部分為39日(81-42),有重疊部分為42日。則就未重疊部分39日,即原契約之累計每日逾期違約金共計13,345元(見本院一第247與248頁表格左邊欄位「第1項目:原契約項目」),因高於1‰上限即13,106元,故每日逾期違約金應為13,106元,據此計算逾期違約金為511,134元(13,106×39)。至於重疊部分42日,每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金額,除了函文所列原契約之8項工程項目,尚有函文所列變更設計之5項工程項目,更有獨立計算工期之中原抽水站之工程項目,以及社后抽水站之工程項目。則原契約之8項工程項目加計變更設計之5項工程項目後之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5,149元,再加計中原抽水站之工程項目後之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5,703元,再加計社后抽水站之工程項目後之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6,627元(見本院一第247與248頁表格右邊欄位「第2項目:契約變更項目」),因高於1‰上限即14,129元,故每日逾期違約金應為14,129元,據此計算逾期違約金為593,418元(14,129元×42日)。上開重未疊部分39日之逾期違約金為511,134元,重疊部分42日之逾期違約金為593,418元,總計逾期違約金為1,104,552元。從而,被告上開函文已清楚說明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並將各工程目與金額以及違約金以表格方式詳列說明,故被告上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應屬合理。

⒍此外,雖然中原抽水站與社后抽水站之工程項目決議減作又

要求施作應另行單獨展延日數應由5日變更為7日,而上開函文係以展延日數5日計算逾期違約金,尚應扣除中原抽水站與社后抽水站2日之逾期違約金。惟因前述原契約之8項工程項目加計變更設計之5項工程項目後之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5,149元,再加計中原抽水站之工程項目後之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5,703元,再加計社后抽水站之工程項目後之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6,627元,因高於1‰上限即14,129元,故每日逾期違約金應為14,129元。則倘若不加中原抽水站與社后抽水站之工程項目後之每日違約金為15,149元(即僅為原契約之8項工程項目加計變更設計之5項工程項目之每日違約金),仍高於1‰上限即14,129元,故縱然扣除中原抽水站與社后抽水站之工程項目後,並未影響每日逾期違約金應為14,129元,即扣除中原抽水站與社后抽水站2日之逾期違約金,仍應以每日逾期違約金14,129元計算。準此,本件被告處以原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104,552元,仍屬有理。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44,730元,是否有理之爭議

:⒈經查,系爭雜項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

疵,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甲方負擔改正費用。」等語,有系爭雜項契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可知兩造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由原告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惟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瑕疵者,則由被告負擔改正費用。

⒉原告主張:另因洲子洋抽水站及爪峰一號抽水站之不斷電系

統故障之原因,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該UPS之修繕費用依約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UPS修繕費用44,730元等語,惟被告抗辯:洲子洋抽水站及爪峰一號抽水站之不斷電系統(UPS),僅數月期間便先後於113年3月15日、113年6月7日即因功能異當無法正常運作。而系爭洲子洋抽水站、爪峰一號抽水站之不斷電系統皆係安裝在乾燥的室內場所,且附近均無裝設加熱器類之設備,故在產品保因期內,既非因人為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屬第17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之損壞,原告依約應負修繕保固責任,所需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原廠(即飛碟企業有限公司)之產品檢修紀錄/報告單,洲子洋抽水站不斷電系統故障原因為:「UPS內部鏽蝕嚴重、積塵嚴重且有蚊蟲屍體,如附件照片,導致主機板電阻鏽斷故障硏判為現場環境因素,故無法提供保固。」。建議改善事項及處理方法為:「1.建議更換機板,並加做防鏽處理。2.建議改善現場環境,避免環境因素影響UPS使用壽命。」等情,有上開產品檢修紀錄/報告單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又爪峰一號抽水站不斷電系統故障原因為:「1.機板上元件鏽蝕嚴重,電阻有鏽斷。2.電池嚴重膨脹,硏判可能現場環境溫度偏高或機板故障導致。」。建議改善事項及處理方法為:「1.建議機器放置位置調整及注意現場溫溼度,避免環境因素影響UPS使用壽命。2.需更換機板,並加做防鏽處理。」等情,亦有產品檢修紀錄/報告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8頁),可知原告與原廠公司認為系爭不斷電系統故障原因主要係因現場環境因素所造成。惟依被告所提出洲子洋抽水站與爪峰一號抽水站不斷電系統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23頁),放置位置為抽水站之室內地板,且不斷電系統係單獨擺放,與其他設備並無接觸或疊放之情形,又不斷電系統周遭並無髒亂之情形,足認不斷電系統放置位之現場環境並無不正常之情形。從而,因原告與原廠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洲子洋抽水站與爪峰一號抽水站實際現場環境有何不正常之情形,並影響而導致不斷電系統之故障,故難認原告與原廠公司認為故障原因係因現場環境因素所造成有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洲子洋抽水站及爪峰一號抽水站之不斷電系統之修繕費用44,730元,難認有理。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之工款尾款為1,659,946元,惟被

告以逾期違約金555,394元、1,104,552元,合計1,659,946元)抵銷後已無餘額,至原告請求不斷電系統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木工程契約、雜項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雜項契約第16條規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04,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