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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68號原 告 林秀清

林國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被 告 王皓平即科奕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王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寶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庫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訂立轉讓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書),三方約定因寶庫公司無法繼續承攬原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新建工程之鋁門窗/氣密窗、油漆、水電、泥作、磁磚、雜項等工程,原告與寶庫公司合意解除契約,並將後續工程轉讓被告承攬,兩造乃於112年12月17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承攬原告定作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新建工程之鋁門窗/氣密窗、油漆、水電、泥作、磁磚、雜項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單指其一則逕稱系爭門窗、油漆、水電、泥作、磁磚、雜項工程),施工期限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簽約日翌日(第1期)、進場施工翌日(第2期)、內外牆泥作完成後2週(第3期)、竣工完成點交後2週(第4期)、竣工完成點交後4週(第5期)分期給付第1期款30%84萬元、第2期款20%56萬元、第3期款30%84萬元、第4期款10%28萬元、第5期款10%28萬元,其後被告尚以3萬元價額承攬原告追加定作之鄰居外牆油漆工程(下稱系爭鄰居外牆油漆工程),因被告屢以各種理由要求原告預付工程款,原告計至113年5月22日已給付工程款達2,161,050元,惟被告竟於113年6月5日通知不再承攬施作,無故退場不繼續履約,退場前被告尚未完成系爭門窗、油漆、泥作、磁磚、雜項工程與系爭鄰居外牆油漆工程,履約進度嚴重落後,且延誤履約期限,逾約定完工期限113年6月15日仍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㈠⒉⒌⒑約定及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乃於113年8月2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律師函送達被告住所與商號登記址,因招領逾期被退回,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工程款2,161,050元,以及因被告履約遲延,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㈠⒈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約定完工期限翌日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每日按契約總價1‰之逾期違約金共431,200元,合計2,592,250元,原告暫一部請求1,939,65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第3期工程款原告僅給付42萬元,即未再繼續給付工程款,且原告於113年5月口頭通知「沒錢付款不繼續蓋」,經被告同意,被告才於113年5月底起不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與寶庫公司於112年12月11日訂立系爭轉讓書,系爭轉讓

書記載:因寶庫公司財務週轉不靈無法繼續承攬原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建築新建工程之鋁門窗/氣密窗、油漆、水電、泥作、磁磚、雜項等工程,原告與寶庫公司同意解除契約,並將後續工程轉讓予被告承攬至工程完竣;兩造乃於112年12月17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工程總價280萬元承攬原告定作之系爭工程;系爭門窗、油漆、水電、泥作併磁磚、雜項工程約定價額各為31萬元、285,000元、65萬元、120萬元、355,000元;系爭泥作併磁磚工程價額120萬元中磁磚價額約20萬元、泥作價額約100萬元;施工期限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方式』約定:簽約日翌日(第1期)、進場施工翌日(第2期)、內外牆泥作完成後2週(第3期)、竣工完成點交後2週(第4期)、竣工完成點交後4週(第5期)分期付款:第1期30%84萬元、第2期20%56萬元、第3期30%84萬元、第4期10%28萬元、第5期10%28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系爭轉讓書、第23頁至第31頁系爭契約、第353頁、第364頁)。

㈡被告以3萬元價格承攬原告追加定作之系爭鄰居外牆油漆工程(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75頁、第176頁)。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與系爭鄰居外牆油漆工程給付工程款情形如

下,共計給付工程款達2,161,050元(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2頁、第449頁):

⒈112年12月17日給付4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切結書)⒉112年12月18日給付136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⒊113年1月16日給付160,650元(見本院卷第39頁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⒋113年1月18日給付3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⒌113年2月5日給付50,400元(見本院卷第373頁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⒍113年2月20日給付7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⒎113年3月28日給付40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⒏113年4月17日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存款憑條)⒐113年5月22日給付3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切結書)㈣被告在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前已取得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29頁原證11系爭工程圖說(見本院卷第352頁)。

㈤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原證7照片是系爭工程113年6月8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84頁)。

㈥系爭油漆、磁磚工程被告全未施作;系爭門窗、水電、泥作

工程、系爭鄰居外牆油漆工程被告未全部完成(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353頁)。

㈦被告自113年5月底未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105頁

、第356頁、第454頁)。㈧原告於113年8月2日以系爭律師函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㈠⒉⒌⒑約定

及民法第503條規定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律師函送達被告住所與商號登記址因招領逾期被退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83頁至第87頁系爭律師函暨退回信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適法?⒈按系爭契約第13條㈠⒉⒌⒑約定「丙方(指被告)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甲方(指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丙方所生之損失:⒉因可歸責於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履約進度落後20%。⒌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⒑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又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參照)。且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契約雖為承攬之繼續性契約,但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既在系爭契約第13條㈠約定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一旦系爭契約第13條㈠所定之各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㈠約定行使該約定解除權。

⒉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為113年6月15日,被告自認截至完工日1

13年6月15日止,系爭油漆、磁磚工程全未施作,且系爭門窗、水電、泥作工程、系爭鄰居外牆油漆工程未全部完工(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353頁),被告雖以因原告未付清第3期工程款全部或原告拒絕再繼續給付工程款,其乃自113年5月底不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云云置辯,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參酌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之報酬後付原則,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承攬報酬之給付,兩者雖有交換關係,但承攬人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原則上並無同時履行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故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該項規定乃以工作係分部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標的物,而定期繼續給付及定期計算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告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而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僅係兩造分期付款之約定,而非將系爭工程工作分為數部分而分部交付,且就分部交付各約定報酬,故系爭工程各施作項目範圍與各期款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付清第3期工程款全部或拒絕再繼續給付工程款云云,不論究否為真,被告仍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工作,而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於113年5月口頭通知「不繼續蓋」之抗辯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8頁),自難信其抗辯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自113年5月底未再繼續履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難謂有正當理由,核與系爭契約第13條㈠⒌約定解除權要件相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㈠⒌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適法。

⒊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採達到主義。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參照)。原告於113年8月2日以系爭律師函行使系爭契約第13條㈠⒌約定解除權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律師函送達被告住所與商號登記址,因招領逾期被退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83頁至第87頁系爭律師函暨退回信封),被告既未證明其客觀上有何不能領取系爭律師函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即郵差於113年8月7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之時(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退回信封上郵局日期戳章「113年8月7日」),原告系爭律師函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13年8月7日經原告合法解除。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㈠⒌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既有理由,其併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㈠⒉⒑約定及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本院毋須再予審究。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至3款所明定。是本件原告行使系爭契約第13條㈠⒌約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後,除系爭契約就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另有特別約定外,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仍得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

⒉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而系爭契約第13條㈠所謂原告不補

償被告所生之損失,應不包括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則系爭契約第13條㈠就原告已給付工程款即被告已受領工程款以及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報酬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未另有約定,即應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至3款回復原狀之約定。準此,原告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工程款,但應扣抵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即民法第259條第3款所謂原告已受領勞務價額)。且承攬人即被告應就承攬契約解除前已完成之工作與報酬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同此意旨)。

⒊依兩造與寶庫公司訂立之系爭轉讓書約定「寶庫公司無法繼

續承攬原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建造建築新建工程之鋁門窗/氣密窗、油漆、水電、泥作、磁磚、雜項等工程,原告與寶庫公司同意解除契約,並將後續工程轉讓予被告承攬至工程完竣」(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知前承攬人寶庫公司未完成之後續工作,皆屬被告應完成之系爭工程範圍,茲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未就系爭門窗、油漆、水電、泥作、磁磚、雜項工程約定各工項下之工程細項、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第352頁),顯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並未就系爭門窗、油漆、水電、泥作、磁磚、雜項工程,逐項清點確認寶庫公司就各工項已完成之工作細項與數量,以及確定被告就各工項後續應完成之工作細項與數量,其後在被告113年5月底不再繼續承攬施作起至原告嗣另僱工施作(詳下述)前之期間,兩造或任一方亦未逐項清點確認被告各工項已完成之工作細項與數量,則本件顯難透過鑑定方法證明被告已完成工作之部分與報酬,更無從徒憑被告施工照片即謂被告已盡其證明自己已完成工作部分與報酬之舉證責任,遑論據此認定被告已完成工作之部分與報酬。從而,以系爭門窗、油漆、水電、泥作、磁磚、雜項工程約定價額減去原告就被告未完成部分另覓工施作支出費用金額之差額,認定被告就該工項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屬合理適當;倘原告就某工項被告未完成部分另僱工施作支出費用金額逾該工項約定價額,矧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則應認被告就該工項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為零,方為公允。茲逐一分述如下:

①系爭門窗工程:

系爭門窗工程約定價額31萬元,被告自承系爭門窗工程的玻璃尚未安裝,僅裝設窗框(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其所提系爭門窗工程施工照片,無從證明其就系爭門窗工程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審之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就系爭門窗工程另覓工施作支出費用共21萬元(計算式:20萬元+1萬元),有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77頁左報價單、第379頁白鐵柵門)、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381頁)、存匯款收執聯(見本院卷第383頁)可佐,應認被告就此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為10萬元(計算式:31萬元-21萬元)。至被告抗辯其已生產製造系爭門窗工程的玻璃云云縱為真,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㈠約定,原告概無須補償被告已生產製造玻璃的損失。

②系爭油漆、磁磚工程:

被告全未施作,其就此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為零。

③系爭水電工程:

系爭水電工程約定價額65萬元,被告固抗辯系爭水電工程其已施作一半,然觀其所提系爭水電工程施工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水電工程已完成工作之部分、範圍及報酬,酌之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就系爭水電工程另僱工施作共花費1,265,088元(計算式:55,000元+97,000元+23,500元+20,000元+269,457元+6,000元+182,500元+41,000元+40,150元+56,800元+12,141元+178,200元+86,000元+113,200元+84,140元),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93頁)、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11頁)可考,遠逾系爭水電工程約定價額65萬元,應認被告就此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為零。

④系爭泥作工程:

兩造不爭執系爭泥作工程約定價額100萬元,被告並自承泥作工程包含內、外牆、隔間泥作,且隔間泥作其全未施作(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而被告所提系爭泥作工程施工照片,無法證明其就系爭泥作工程已完成工作之部分、範圍及報酬,參之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就系爭泥作工程另覓工施作支出費用共799,000元(計算式:521,000元+246,000元+32,000元),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15頁)、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23頁)、存匯款收執聯(見本院卷第425頁)可憑,應認被告就此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為201,000元(計算式:100萬元-799,000元)。

⑤系爭雜項工程:

系爭雜項工程約定價額355,000元,被告雖抗辯系爭雜項工程僅有綁鋼筋、混凝土,其已完成綁鋼筋、混凝土,至屋突外上樓不鏽鋼樓梯,非系爭工程範圍,更非系爭雜項工程範圍云云,惟系爭轉讓書既約明前承攬人寶庫公司將後續工程轉讓被告承攬至系爭工程完竣,則前承攬人寶庫公司未完成之後續工作,皆屬被告應完成之系爭工程範疇,是屋突外上樓不鏽鋼樓梯,自屬被告應完成之系爭工程範圍,茲屋突外上樓不鏽鋼樓梯,既非系爭門窗、油漆、水電、泥作、磁磚工程項目,當歸屬系爭雜項工程範圍。又被告所提系爭雜項工程照片,尚難證明其就系爭雜項工程已完成工作之部分、客觀範圍及報酬,考以原告另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11,000元(見本院卷第415頁、第437頁估價單)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另僱工施作而支出之白鐵樓梯扶手欄杆費用42,000元(見本院卷第377頁報價單)、白鐵水溝蓋費用13,000元(見本院卷第379頁報價單)、用戶排水預留切換裝置水利局竣工申請費用55,000元(見本院卷第395頁報價單)、透水保水及雨水滯留設施竣工申請費用55,000元(見本院卷第395頁報價單、電氣設備竣工簽證費、設計費18,000元、15,000元(見本院卷第397頁報價單)共209,000元(計算式:11,000元+42,000元+13,000元+55,000元+55,000元+18,000元+15,000元),核其性質、內容,皆屬系爭雜項工程範圍,應認被告就此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為146,000元(計算式:355,000元-209,000元)。

⑥系爭鄰居外牆油漆工程:

被告抗辯系爭鄰居外牆油漆工程其已清除鄰牆泥漿但未重新油漆(見本院卷第353頁),而觀其所提鄰牆照片(見本院卷第333頁),不能辨別、認定其已清除鄰牆泥漿之範圍、比例及報酬,應認被告就此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為零。

⑦被告另以前承攬人寶庫公司配錯之水電管路由其重新測試、

打石、配管,為追加工項,應計價160,650元云云置辯,然依系爭轉讓書,前承攬人寶庫公司未完成之後續工作,俱屬被告應完成之系爭工程範圍,縱前承攬人寶庫公司已施作之水電管線或有誤,致被告或需重新施作或修補,仍屬被告應完成之系爭工程範疇,而非可謂係追加工項,不生追加計價之問題。⑧綜上,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共447,000元。

⒋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工程

款2,161,050元,扣抵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447,00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1,714,0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工程款既屬有據,其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系爭契約第10條㈠約定「逾期違約金,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⒈丙方如未依契約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⒉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為113年6月15日,被告自113年5月底即

未再繼續施作,致系爭工程逾113年6月15日仍未完工,即屬逾期完工而違約,參以系爭契約第13條㈡約定「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見本院卷第29頁),則自113年6月16日逾期未完工之日起,至系爭契約於113年8月7日經原告書面通知解除前,被告仍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㈠⒈約定請求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共53日之逾期違約金(下述工程契約範本第17條㈠亦同此規定),並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於系爭契約訂立時有效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㈠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因認系爭契約第10條㈠⒈約定按契約總價1‰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未過高,則原告在148,400元(計算式:280萬元×1‰×53日)之範圍內請求逾期違約金,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㈠⒈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62,450元(計算式:1,714,050元+14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