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62號原 告 昕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添成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陳柏學簡慕緯被 告 昀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被 告 鄭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昀昇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1,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昀昇金屬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4,000元為被告昀昇金屬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昀昇金屬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6萬1,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1,970萬元及法定利息(建卷一第11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1,970元及法定利息(建卷二第75頁),經核原聲明之金額顯屬誤載,並漏載「連帶」,故原告上開所為,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昀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昀昇公司)、鄭進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昀昇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簽訂南港機廠公宅之不鏽鋼門窗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不鏽鋼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68萬元,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門框安裝完成給付30%、五金安裝完成給付35%、門扇安裝完成給付30%、業主驗收完成3個半月後支付5%。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昀昇公司尚有106萬1,970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原告。又被告鄭進田逾越身為昀昇公司代表人之權限,以個人身分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作出還款保證,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鄭進田應與被告昀昇公司就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昀昇公司、鄭進田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昀昇公司、鄭進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昀昇公司約定:被告昀昇公司(甲方)向原告(乙方)承購不鏽鋼門、電動門、固定落地窗、外推門、不鏽鋼板烤漆門等產品,總價168萬元,總價包含送審圖面、烤漆、材料、自動門機安裝、東鐵五金組裝,不含玻璃,被告昀昇公司業主驗收合格之原告實作數量結算,並以被告昀昇公司、業主核准圖說數量為準。原告應配合被告昀昇公司業主工地進度進場開工施作,依被告昀昇公司指定之期限內完工。付款條件為:門框安裝完成給付30%、五金安裝完成給付35%、門扇安裝完成給付30%、業主驗收完成3個半月後支付5%(建卷一第17、23頁)。可認原告與被告昀昇公司約定由原告供給材料,並就工程款之給付約定於各期工作完成時按比例給付,顯係重在工作之完成,材料之總價已包含安裝、組裝工程,就上開材料之價額,應推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故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昀昇公司於112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68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昀昇公司尚有106萬1,970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建卷一第15至23頁)、郵局存證信函(建卷一第25至27頁)、會議紀錄(建卷二第55至57頁)、會議紀錄錄音檔及逐字翻譯(建卷二第61至71頁)為證,而被告昀昇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昀昇公司應給付原告106萬1,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被告鄭進田已為併
存之債務承擔,被告鄭進田、昀昇公司就承攬報酬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建卷二第63至7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柏學稱:「我們第一期請款的錢,因為我們現在沒有請到款,我們不可能再做啊,你懂我的意思嗎?我們沒有請到錢,我們怎麼可能再繼續做下去?所以,我要知道我現在第一筆錢,我們請了多少,我看一下」,被告鄭進田稱:「我的想法是說,我這裡還有一百二十幾萬可以領」,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柏學稱:「一百二十幾萬,就算我全部幫你做完,我還是虧錢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簡慕緯稱:「後續你如果要叫我們再做,沒關係,不管你是要渡讓還是怎樣,阿我們訂五金,東鐵是給我們收現金,我們不能再僵在這」。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柏學、簡慕緯、被告鄭進田討論系爭工程時,雖未明確使用「昕助」、「昀昇」之公司名稱,而均係以「我」、「你」、「我們」等代名詞形容公司,惟此部分僅屬口語化之表達方式,探求通篇對話之真義,被告鄭進田僅係代表被告昀昇公司之立場向原告公司進行磋商,被告鄭進田並無概括承受被告昀昇公司之債務,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昀昇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昀昇公司給付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建卷一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昀昇公司應給付原告106萬1,97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鄭進田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宣告被告昀昇公司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