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71號原 告 宏頂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紀宏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陳筑鈞律師被 告 竣園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雅蘭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蕭佑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7日就被告新北市鶯歌區昌福段九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75萬元之總價,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9年完成系爭工程,保固期限1年亦已屆滿,被告尚欠尾款2%315,000元(下稱系爭尾款)、工程保留款3%472,500元(下稱保留款)共787,500元未付,經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檢附請款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收受後竟於112年12月5日將請款統一發票寄回,原告乃於112年12月13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號碼第314號存證信函(下稱314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卻以鶯歌郵局存證號碼第293號信函(下稱293函)回復原告有部分工項未施作應扣款,並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主張自系爭保留款扣抵,惟系爭工程原告皆已施作完成,並無未施作工項,亦無瑕疵,被告未證明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其所指瑕疵,亦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復未舉證其商譽受損,且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1年時效,自不得扣減、扣抵系爭尾款、系爭保留款,另系爭保留款非承攬報酬之一部,其時效應為15年,而被告系爭新建工程負責人何金山於112年11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務明細(下稱系爭帳務明細),主張系爭尾款、系爭保留款787,500元扣除應扣費用240,875元,剩餘546,625元,被告復於112年12月25日以293函主張扣款、扣抵系爭尾款、系爭保留款,俱屬對系爭尾款、系爭保留款請求權之承認,發生拋棄時效利益或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被告自不得再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附件竣園建設標單(下稱系爭標單)約定之紅外線人體感應開關合蓋板51只、進排氣百葉2只、住戶用瞬熱型瓦斯熱水器排熱及進氣不鏽鋼管26組、總存水彎32只等工項原告未施作,共應扣減201,000元,又系爭建案中同區國光街61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發生陽台鋁門漏電情事,經查係因原告擅自將該處管線原定施作材料PVC變更為CD而引發鋁門漏電,被告為此支出檢測處理漏電費19,000元,並補貼系爭建物屋主32,000元,原告應如數賠償,且該工項(系爭標單項次貳二一P1至9VC導線管)款10萬元亦應扣減,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鎖緊屋突水表,致樓梯、電梯及室內漏水,經被告派員修繕清潔,為此支出修繕清理費12,000元,原告亦應賠償,以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固定冷氣排水管,致冷氣排水管阻塞無法排水,以上各情,均損害被告之商譽,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逕自系爭保留款扣抵,此外,系爭新建工程於109年3月8日竣工,並於109年8月4日領得109年鶯使字第26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且系爭管委會於110年1月26日成立,系爭新建工程公設則於110年2、3月點交台北捷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保固期限自110年2、3月起算1年,於111年2、3月屆滿,原告於110年1月即得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於111年2、3月即得請求無息退還系爭保留款,卻遲至113年12月4日始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尾款、系爭保留款,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7年7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575萬元之總

價,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水電請款明細(下稱系爭請款明細)為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各項工程之付款階段(如附件)」之附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系爭契約、第125頁至第130頁水電請款明細表、第374頁、第254頁)。

㈡系爭工程於109年完工。

㈢被告為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系爭新建工程於109年3月8日

竣工,於109年8月4日領得系爭使照(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1頁系爭使照資料及存根)。

㈣系爭契約保固期限1年已屆滿(見本院卷第74頁)。

㈤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檢附請款統一發票請求被告付款,被告

於112年11月2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5頁統一發票、郵件收件回執)。

㈥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314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系爭

保留款787,500元,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以293函回復原告(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314函、第37頁至第40頁293函)㈦2%系爭尾款315,000元、3%系爭保留款472,500元共787,500元,被告迄未給付(見本院卷第11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以原告有部分工項未施作、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並致

其商譽受損等為由抗辯扣減、扣抵系爭尾款、系爭保留款有無理由?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系爭工程於109年完工,系爭新建工程則於109年3月8日竣工,並於109年8月4日領得系爭使照,且系爭契約保固期限1年已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自認系爭工程業經其驗收合格、驗收完成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對系爭工程已由其施作完成之事實,已盡適當證明之責,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部分工項未施作或未完成,既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2頁),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然被告未能舉證證實之,則其以紅外線人體感應開關合蓋板51只、進排氣百葉2只、住戶用瞬熱型瓦斯熱水器排熱及進氣不鏽鋼管26組、總存水彎32只等工項未施作,故工程款應扣減201,000元置辯,殊非有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主張承攬人工作有瑕疵,承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定作人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應負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3頁),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建物鋁門漏電係因原告將施作材料由PVC變更為CD所致,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未鎖緊屋突水表,致樓梯、電梯及室內漏水,以及未固定冷氣排水管,致冷氣排水管阻塞無法排水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已實際支出檢測處理漏電費19,000元、修繕清理費12,000元,且被告既已自認系爭工程已經其驗收完成、驗收合格之事實,顯已承認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自不得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63,000元或自系爭尾款、系爭保留款扣抵。

⒊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成立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未證明其商譽受有損害並係因原告有部分工項未施作或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所致,亦未舉證其因此所受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若干或受有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存在,則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商譽損害50萬元或自系爭尾款、系爭保留款扣抵,非屬正當。

㈡被告就系爭尾款、系爭保留款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⒉系爭尾款、系爭保留款時效均為2年:

觀之系爭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將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之一部3%轉作工程保留款,其性質仍為承攬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867號裁定參照),是系爭尾款、系爭保留款之時效均為2年,原告主張系爭保留款之時效為15年,即非可取。

⒊系爭請款明細為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各項工

程之付款階段(如附件)」之附件,而系爭請款明細表就2%系爭尾款、系爭保留款之付款階段各約定「管理委員會完成或交屋完成後6個月」、「公設點交完成後保固一年或交屋完成後18個月」(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亦即「管理委員會完成或交屋完成後6個月(擇一)」,原告系爭尾款請求權即可行使,「公設點交完成後保固一年或交屋完成後18個月(擇一)」,原告系爭保留款即可行使,而系爭委員會係於110年1月27日經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備查,有該公所110年1月27日新北鶯工字第1102551471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查詢列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81頁),系爭新建工程交屋日則為109年10月,有台北捷韻交屋資料點交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以及系爭新建工程公設係於110年4月點交予系爭管委會,亦據系爭管委會復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並有系爭新建工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20頁),則原告系爭尾款請求權、系爭保留款請求權應各自110年1月(系爭管委會成立110年1月早於交屋完成109年10月加6個月)、111年4月(即公設點交系爭管委會110年4月加1年約等於交屋完成109年10月加18個月)即可行使,至112年1月、113年4月屆滿2年。

⒋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2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參照)。

⒌系爭尾款請求權、系爭保留款請求權各自110年1月、111年4

月即可行使,而被告委派系爭新建工程負責人何金山於112年11月28日以Line傳送系爭帳務明細,就系爭尾款、系爭保留款與原告核對核算請款金額,其上記載:「管理委員會完成或交屋完成後6個月2%315,000元(指系爭尾款)」、「公設點交完成後保固一年或交屋完成後18個月3%472,500元(指系爭保留款)」共787,500元,扣除應扣費用240,875元,剩餘546,625元等節(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2頁Line紀錄),顯係被告所為認識原告系爭尾款、系爭保留款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就系爭保留款請求權而言,屬時效完成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系爭保留款之時效因而中斷,並重行起算2年時效,截至原告113年12月4日起訴(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時,系爭保留款之時效仍未完成,另系爭帳務明細載明系爭尾款之付款階段為「管理委員會完成或交屋完成後6個月」,而被告為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並將系爭新建工程之公設點交系爭管委會,對於系爭新建工程交屋完成日、系爭管委會完成日以及系爭尾款之付款階段為系爭管委會完成日即110年1月等節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為認識系爭尾款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時,當已知系爭尾款之時效於112年1月已完成之事實,卻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並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被告就系爭尾款、系爭保留款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非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系爭保留款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尾款、系爭保留款787,500元,且被告抗辯

系爭尾款、系爭保留款應扣抵、扣減864,000元,以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置辯等,均不足採,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7,500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檢附請款統一發票請款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35頁郵件收件回執)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787,50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