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 陳如億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日均有繳納貸款,之後均未收到繳款紙本對帳資料,相對人銀行合併後抗告人未收到原合約內容月付金額變更之通知,於113年8月1日收到113年度司促字第20381號裁定,繳費後調閱資料及去電相對人客服始知月付金額變更,並就客服查詢差額結果於113年8月2日補齊款項。抗告人於113年8月1日電詢查證抗告人113年2月27日後有繳款,並告知無差額,請求停止程序。抗告人於113年8月3日至法院準備提出聲請停止執行狀,經法扶人員告知如已繳納差額,去電相對人無誤即可不予成立,故抗告人當日未提出聲請停止執行狀。今抗告人不動產如遭拍賣將至雙方不能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9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6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今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3,594,234元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圓山000537號存證信函、繳款紀錄、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憑。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