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世琳代 理 人 翁健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耀謨間拍賣留置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6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公司業務員李宗仁與相對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表示:「李先生,抱歉忘了回答你,保管費給個一萬元可以吧」;於111年8月19日表示:「我有的話一個月給他一萬元,就不用那保管費」可以得知相對人明知清償期早已屆期,如111年6月14日為清償期屆期日,抗告人迄今已逾6個月未受清償,依民法第963條第3項規定得就其留置物取償。又抗告人已盡可能向已知之相對人地址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如認此係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亦無他址可寄,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10月將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系爭車輛)交與抗告人維修,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00元,相對人僅交付頭款100,000元,尚欠95,000元未為清償,抗告人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通知相對人取車清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未獲置理。抗告人以111年11月24日新莊中港郵局第005877號存證信函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相對人如不於期限內清償即就系爭車輛取償,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抗告人為受清償,爰聲請拍賣留置物等語。經查,抗告人固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惟皆因招領逾期,投遞未成退回,又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別前往查訪之結果,上開地址現均由第三人居住,相對人並無居住於上開地址之情,有上開機關回函暨查訪報告表可佐(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第95至97頁、第75頁),堪認抗告人寄送系爭存證信函時,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自難認該通知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抗告人在未合法通知相對人前,自無法聲請拍賣留置物。又抗告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然繹其內容,無從得知該對話對象是否即為相對人,故抗告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留置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