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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青島新核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銘代 理 人 越方如律師相 對 人 仟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科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陸許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大陸地區西元2021年修正版本之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之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30日,即視為送達。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間簽訂工程合約同時,相對人曾表明其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11樓之7(下稱松江路址),並於工程合約第10.1條約定應送達於相對人之文件若送達於松江路址,即合法送達相對人。而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地區法院)曾於111年5月18日將本案相關訴訟文書寄送至松江路址,以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新樹路址),然送至新樹路址之相關訴訟資料均遭退回,大陸地區法院即以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公告網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並自公告之日起經過3個月內,即視為送達,大陸地區法院已給予相對人90日公告期間及公告期滿後30日之答辯期間,均已滿足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之30日送達期間,而相對人係於111年7月15日方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中華路址),故大陸地區法院已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合法送達,即已賦予相對人聽審請求權、公正程序請求權等基本權保障,並無礙相對人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之情,自無悖於我國公序良俗。原裁定未察,逕認訴訟文書均未經大陸地區法院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有違敗訴之被告未應訴及判決之訴訟程序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之規定,顯有誤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法院2022年魯02民初5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相對人於110年9月24日變更公司所在地至新樹路址前,係登記公司所在地於松江路址,並於111年7月15日再變更登記於中華路址,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抗告人提出證四、證五),而抗告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之民事案件係於111年9月14日進行審理,並因相對人未到庭而為缺席審理,此觀抗告人提出系爭判決內容可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5頁)。抗告人自陳大陸地區法院於111年5月18日分別向相對人松江路址、新樹路址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國際(地區)特快傳遞郵件詳情單2紙為佐(見抗告人提出證二),其中松江路址雖未遭退回,然相對人斯時登記公司所在地已非松江路址,新樹路址則遭以「Moved. Left. No Address」為由退回,故前開2址寄送情形均難認訴訟文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抗告人雖稱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約定若送達於松江路地址即合法送達相對人云云,然此為兩造往來文書間送達地址及效力之約定,與法院是否依訴訟法規定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效力認定無關。另大陸地區法院固於111年5月12日以網路公告方式通知相對人(見抗告人提出證三),然依該公告所載「自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個月內,即視為送達」,應於111年8月12日方視為送達,惟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已於111年7月15日變更至中華路址,如前所述,故大陸地區法院前開公告送達,仍非可認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此外,系爭判決並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抗告人亦未提出大陸地區法院曾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地為送達之證明。是以,大陸地區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之傳票、訴訟資料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無從得知被訴而未曾應訴,喪失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等訴訟上之權利,有民事訴訟法第402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情事,系爭判決難認已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要件,故抗告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認可系爭判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