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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徐慶豐相 對 人 鄭智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所謂曾為付款之提示,並不實在,抗告人否認之,從而相對人已違反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亦即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於法未合,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又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7年12月31日及100年12月31日,惟相對人迄今始提出請求,顯未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於3年間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再為請求。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是以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號卷核閱無訛。

㈡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相對人未經付款提示,所辯自難採信。又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實體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