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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蔡明志相 對 人 楊恕揚(即証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清算完結規定(裁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已查明証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証泰公司)之唯一股東為相對人,且該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准許解散,相對人為唯一股東,應係唯一董事及公司負責人,依法於解解時當然就任法定清算人,無須就任之承諾,於公司解散日即105年1月31日為清算人就任日,如相對人非法定清算人,始能於111年10月31日召集唯一股東即全體股東會再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但相對人本於105年1月31日就為証泰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無須再重新選任或追任其為清算人,111年10月31日之選任不能除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職務,而相對人未於105年1月31日解散之15日內向法院聲請,已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且未於6個月內完成清算,亦未申請展期,違反公司法87條第3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83條第4項、第87條第4項規定,對相對人科處罰鍰,本件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依抗告人檢舉,而移送相對人,縱非屬訴訟法上之公司法第83條第4項、第87條第4項罰鍰規定請求權,但應屬法院依法行使公權力審理之公司法裁罰權,或亦屬國家中央行政機關因法律規定之監督權而應依法審查實施公司法裁罰規定,原裁定依法自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次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又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公司法之立法政策上,清算人違反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之規定,是否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裁處罰鍰,係屬法院職權,宜由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法院查處辦理(91年12月12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102281450號行政函釋參照,下稱經濟部函釋);復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固未依法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惟認法定清算人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亦屬法院監督及裁量罰鍰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下稱高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三、經查,証泰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於105年1月31日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准許解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9342號函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533號卷〈下稱第533號卷〉第13頁),且經本院調閱証泰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又証泰公司之唯一股東為相對人,相對人於111年10月31日經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於111年11月1日起就任清算人,於111年11月9日檢具証泰公司111年10月31日股東會議記錄、就任清算人同意書等資料,向本院聲報就任(見第533號卷第9頁),本院以112年2月23日新北院英民事敏111年度司司字第533號函准予備查(見第533號卷第43頁),亦經本院調閱第533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相對人於111年11月1日就任清算人,於111年11月9日向本院聲報就任,並未逾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期限,本院自無從依公司法第83條第4項規定裁罰相對人。次查,相對人於111年11月1日就任清算人後,於112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報已於112年2月23日清算完結,並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會議紀錄、稅捐稽徵機關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清算後剩餘財產分配表等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86號卷〈下稱第86號卷〉第9至19頁、第29至31頁),本院於112年5月4日准予備查,有本院112年5月4日新北院英民事敏112年度司司字第86號函可稽(見第86號卷第37頁),亦經本院核閱第86號卷宗無誤,堪予認定。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唯一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等語,然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規定,而此條文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為公司法第113條明文。是相對人於111年10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証泰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11年11月1日就任清算人,於112年2月23日清算完結,未逾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所定期限,本院自無從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裁罰相對人。抗告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情,自無須依公司法第83條第4項、第87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而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