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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簡良夙律師即中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擔任中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已支出之清算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元。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均由中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中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保全公司)經新北

市政府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588號函廢止登記,而依中美保全公司公司章程第22條之l已明定公司解散時由董事長即詹順助擔任清算人。惟詹順助行蹤不明,且鈞院並未受理中美保全公司聲報選任清算人就任、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終結事件,中美保全公司迄未完結清算程序。又中美保全公司滯欠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暨94年營業税罰鍰,且中美保全公司截至111年9月8日止於臺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餘額約新臺幣(下同)306,980元待中美保全公司申請領回,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為中美保全公司之租稅債權人,且無擔任清算人之法定職掌,因詹順助行蹤不明,對中美保全公司清算事務毫無作為,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為保全租稅債權,北區國稅局告知抗告人前開事實並徵詢抗告人意願後,聲請法院解任詹順助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抗告人為清算人,經鈞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解任中美保全公司清算人詹順助,並選派抗告人為中美保全公司之清算人。

㈡抗告人經法院選派為中美保全公司清算人後,即開始著手進

行清算事宜,經與北區國税局新莊稽徵所確認中美保全公司截至112年8月22日止,滯欠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暨94年營業稅罰鍰合計27,677,088元,中美保全公司於104年6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抗告人與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查明中美保全公司財產目錄並無財産可供執行,僅查得中美保全公司於勞工保險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剩餘款可供執行,抗告人遂至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並與機關核對勞工名冊,辦理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領回,並告知行政執行署,經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抗告人並催告北區國税局陳報中美保全公司積欠債權,經北區國稅局函覆截至113年l月24日欠稅查詢積欠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税2,142,981元滯納利息293,600元,及罰鍰596,782元,抗告人為查明中美保全公司財產,業已向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詢中美保全公司各項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抗告人並向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函詢中美保全公司財產目錄、股東名冊等資料,以確定中美保全公司財產狀況。

㈢抗告人就本件清算事件,迄至目前為止,總計已花費時數為3

5小時。中美保全公司目前除已扣押之勞工退休專戶餘額,皆無財產可供執行,亦無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未來抗告人尚需審核中美保全公司董事、監察人所提供之財產目錄及股東名冊等,查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如有股東名冊,則將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了結中美保全公司財務,就未來工作事項預計有6小時以上,是故本件清算人報酬請求業已花費工作時數35小時及將來可能工作數6小時,計算結果共計41小時,抗告人爰參考法院實務通常以每小時3,000元計算清算人報酬,聲請法院酌定清算人酬金為123,000元(41小時×3,000元=123,000元)。

㈣又抗告人業已墊付登報費用700元及本件原審聲請費用1,000

元,及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及其他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合計3,187元,故並聲請酌定清算費用3,187元。㈤因北區國稅局業已向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中

美保全公司之行政執行事件將於000年0月間屆滿,若法院未決定清算人報酬,清算人無法於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清算人所花費心力時間無法獲償。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本件清算人之報酬126,187元及清算費用3,187元。

二、經查: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

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可知清算人報酬與其他清算費用,同屬清算程序進行中所產生,且為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費用,並非被清算之標的,故不待清算程序終結,即可隨時逕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之,否則清算事務將難以甚或無法進行。因此,清算人就清算程序進行中已產生之清算費用以及已執行之清算事務所應得之清算人報酬,自得隨時聲請法院定之。而法院酌定清算人之報酬,則應視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程序中已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以為決定。是本件抗告人已開始辦理清算事務,並已產生清算費用,則其於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前即聲請法院酌定其清算人報酬與清算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法院自應依其已辦理之清算事務內容及已支出之清算費用而為決定。原裁定以:抗告人尚有清算職務未執行,中美保全公司之清算程序仍未完結,抗告人未能詳為說明預估完成清算工作之內容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法院無從據以酌定報酬等為由,駁回抗告人酌定清算人報酬與清算費用之聲請,容有未洽。

㈡職是,本院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審酌抗告人就任後已著手進

行中美保全公司清算事務相關事宜,抗告人與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及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查得中美保全公司僅於勞工保險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剩餘款可供執行,抗告人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領回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並與機關核對勞工名冊,及告知行政執行署,及經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中,抗告人並催告北區國稅局陳報中美保全公司積欠債權,經北區國稅局函覆截至113年1月24日欠稅查詢積欠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2,142,981元、滯納利息293,600元,及罰鍰596,782元,抗告人並向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明中美保全公司各項所得及財產資料等節,認抗告人已執行之清算事務,多為向各機關或單位函詢、聯繫及申請資料、核對資料等文書作業,尚非十分繁雜,並參酌「清算事件」核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附表一: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所列「破產案件」相似,以給付20至30個酬金基數即2至3萬元。而抗告人陳報其執行清算人事務之工作進度時數迄今已花費工作時數為35小時(見本院抗字卷第23頁),其中聲請酌定清算人酬金2小時、提本件抗告狀3小時,合計5小時部分,非屬執行中美保全公司清算事務,應予扣除,故應計以30小時。至於抗告人稱尚有其餘清算事務未完成,預估將來可能工作時數6小時部分,應由抗告人於將來完成其他清算事務後,另行聲請法院酌定其此部分之清算人報酬。準此,審認抗告人於擔任中美保全公司之清算人清查財產等事項已付出之勞力、心力、時間,抗告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本件清算程序之繁簡等情,本院認抗告人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報酬應酌定為3萬元為允當。

㈢另抗告人主張其為執行中美保全公司清算事務已墊付如附表

所示之費用合計3,187元一節,固據提出清算費用支出明細表及收據影本、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等件為憑。惟附表編號

4、5「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費及郵資」合計1,075元、附表編號7「本院陳報狀之郵資43元(按:抗告人檢附執據86元係包含郵寄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陳報狀之郵資費用,故除以2計算之)」、附表編號10之「抗告聲請費1,000元」,合計2,118元,核與執行中美保全公司清算事務無涉,應予扣除,其餘部分,核無不合,是抗告人迄今墊付之中美保全公司清算費用應為1,069元(3,187元-2,118元=1,069元)。

三、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酌定清算人報酬及清算費用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酌定抗告人之清算人報酬及核定清算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8日 郵寄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郵資 --擔任清算人同意書 28元 2. 113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13日 登報費用 700元 3. 113年1月26日 郵寄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郵資--聲明參與分配 51元 4. 113年1月26日 郵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郵資--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 75元 5. 113年1月26日 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裁判費 1,000元 6. 113年3月6日 郵寄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郵資--陳報狀 86元 7. 113年3月6日 郵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郵資--陳報狀 8. 113年3月19日 郵寄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郵資 --申請書 43元 9. 113年3月22日 郵寄中美保全公司董事、監察人郵資--律師函 204元 10. 113年3月28日 本件抗告聲請費 1,000元 合計:3,187元

裁判案由:請求酌定報酬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