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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洪若榛相 對 人 蔡依宸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主張執有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據號碼CH457177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實際簽發人為第三人洪月秋,且該簽發未經抗告人同意,抗告人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一無所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995號起訴書認洪月秋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可資證明,足見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之票據,且原因關係債權亦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依聲請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雖為前揭抗辯,然系爭本票之被擔保原因、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要屬原因關係之抗辯,與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票據,皆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