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巨大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桂芳相 對 人 謝宗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留置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地址,故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之户籍地址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不生送達之效力,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既設於抗告人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衡情相對人應為承擔適當之法律風險。退步言之,抗告人先前即曾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實際住居地,並為請拍賣留物之聲請,即經鈞院認應寄送戶籍地,故為駁回。今同一法院卻另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地址,則抗告人先前既已為送達該址,自應認為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有理由,請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寄送存證信函,應屬合法送達等語,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為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鄰000號(下稱戶籍地),其留於抗告人之客戶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居所地),經原審函請連江縣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居所地兩址,嗣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查訪相對人戶籍地之戶長及同居人後,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本轄等語,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相對人居所地,並由相對人接受查訪,確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居所地,此有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113年2月2日連警北刑字第113000203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5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33939015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71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是原審以抗告人僅送達戶籍地,未合法通知相對人為由,作成駁回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然抗告人雖於原審程序未陳明其已就相對人之居所地寄送存證信函及提出釋明證據,惟抗告人今已就相對人之居所地為合法通知一節,提出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拍字311號民事裁定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確實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抗告人之聲請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從而,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行依法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