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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洪若榛相 對 人 魯建華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係目前訴訟中之112年度訴字第1498號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之擔保品,前開契約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契約之擔保品為票號:NA328697號之支票及系爭本票,相對人當時任職之鴻鮮食品有限公司已將上開支票於民國112年2月23自第一商業銀行提示交換,抗告人已清償此債權。再者,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簽署,為偽造之本票,據悉系爭本票實由訴外人洪月秋所借款及簽署,未經抗告人同意,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所陳縱屬為真,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是否遭他人偽造、該本票是否為另紙契約之擔保票、是否已清償,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理之標的,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如發票人即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