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鄭家雄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相 對 人 張建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7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入監而與相對人失聯,於收受本票裁定後已寄信告知,望相對人可以撤銷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