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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撤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林長賢

林長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林宜蓁律師被 告 林宏文

祭祀公業林汝田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5 準用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開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林宏文前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下稱被告公業)訴請確認被告公業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11月9日如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3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林宏文勝訴,並於113年6月28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收狀戳),主張其係於與被告公業間本院112年度第3329號給付分配款事件(下稱3329號事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方知悉系爭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乙情,業據提出3329號事件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第27頁)。本院核酌原告非系爭訴訟之當事人,亦未為訴訟參知,且經調閱系爭訴訟卷宗後,未發現原告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閱卷之紀錄,堪認其就113年7月23日方知悉系爭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乙事為釋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決議是針對被告公業就出售土地價款分配事宜進行審查,並擬定執行分配款項之方法,而土地價款既為被告公業之財產,應由全體派下員共有之,原告自99年起即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且為因系爭決議得受有分配款之人,對系爭訴訟之結果自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原告未受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為通知,乃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未參加系爭訴訟,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第三人撤銷訴訟。㈡被告林宏文於系爭決議作成時並不具備派下員資格,於系爭訴訟中顯然欠缺提起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是系爭確定判決實具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之違誤。又遍觀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條文,無任何有關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由之特別規定,為系爭決議之管理委員會既有召開,系爭決議之效力本不應後續是否召開派下員大會而受影響,否則豈非系爭決議效力未定,迄至派下員大會召開後始生效力,準此,系爭決議未有無效之情形,縱認系爭決議有瑕疵,至多僅為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與決議內容無涉,亦即非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實屬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撤銷之問題。㈢系爭決議於98年11月9日業已作成,迄今已達15年之久,期間未有任何派下員對系爭決議提出異議或反對,被告林宏文迄於113年2月1日始提出系爭訴訟,顯然對於法秩序影響甚鉅,系爭確定判決結果使十餘年依系爭決議已發放分配款予上百名派下員之法律行為皆溯及失效,與法安定原則顯然相悖,有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公業辯稱:㈠原告於3329號事件訴訟進行中已知悉有系爭訴訟,此從⑴113年4月9日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本件另有派下員針對原證四提起訴訟」,而當時原告之複代理人在場,顯已知悉系爭訴訟之存在,即可請求3329事件承審法官調閱系爭訴訟案號、案情等,進而閱卷知悉。⑵被告公業於3329號事件進行中之113年5月28日,曾出具民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敘明:「原告所為派下員分配款之主張,係依祭祀公業林汝田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請求,惟系爭決議之存廢,現由鈞院民事庭分113年訴字第342號(寧股)審理中...」,原告於3329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13年5月29日收受該狀繕本,是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即明確知悉系爭訴訟存在,即便系爭訴訟訂於113年5月30日宣判,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訴訟,仍有依民事訴訟第58條於系爭訴訟宣判前聲請參加訴訟,或於前案訴訟上訴期間內聲請參加合併提起上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衛其權利之機會,原告卻未採取任何方式參與系爭訴訟,顯然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㈡被告林宏文係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其父林明松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員之權利,系爭決議時被告林宏文雖非派下員,但其提起系爭訴訟時已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仍具當事人適格。㈢系爭決議作成者乃被告公業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二屆管委會),乃被告公業之管理與執行機關,並非最高權力機構之派下員大會,對於第二屆管委員會作成之系爭決議,並無民法第56條1、2項之適用。另被告公業迄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故無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林宏文辯稱:伊於100年間伊父林明松過世後繼承伊父就被告公業之派下權,第二屆管委員會所為系爭決議關於「依據本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書,處理土地價款分配事宜」之內容違反法令,導致被告公業財產之流失,而影響每年祭祀公業費用、工作事務費用,伊現既為派下員,自得對違法之系爭決議提起系爭訴訟。因被告公業並未登記為法人團體,根本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應回歸民法之適用。伊提起系爭訴訟係以被告公業之永續發展及香火延續為考量,縱有任何款項之導正也回歸致被告公業之公款帳戶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原告係被告公業之派下員,為被告所不爭,且原告於112年間

曾依系爭決議內容訴請被告公業給付分配款,由本院以3329號事件為審理乙情,業據原告提出3329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原證1、2),被告公業亦不爭執,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堪認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㈡系爭訴訟繫屬中,原告固未受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第66條規定

為訴訟告知,法院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書面通知原告,然被告公業於3329號事件訴訟繫屬中曾於113年5月28日出具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於該狀敘明:「本件原告2人所為派下員分配款之主張,係依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請求,惟系爭決議之存廢,現由鈞院民事庭分113年訴字第342號(寧股)審理中.....」等語,繕本並於113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被告公業所提上開書狀暨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堪認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即明確知悉系爭訴訟存在。又系爭訴訟雖已於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5月30日宣判,但原告既於系爭訴訟宣判前已明確知悉系爭訴訟之存在,仍有依民事訴訟第56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合併輔助被告公業提起上訴之機會,原告捨此不為,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系爭訴訟。㈢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宏文於系爭決議時非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其提起系爭訴訟顯然欠缺提起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云云,然被告林宏文提起系爭訴訟時已因繼承其父林明松派下權而成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有被告公業所提被告林宏文、被繼承人林明松之戶籍謄本、被告公業派下員名冊、派下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95頁),且系爭決議內容顯然影響被告公業之財產,此攸關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權利,身為被告公業派下員之被告林宏文自有提起系爭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又依系爭規約第8條(系爭規約內容詳見原證3,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規定,可知被告公業之管理委員會與公司董事會職權相似,職司業務執行,且其權限之行使均以會議之形式為之。而按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公業之管理委員會如所為決議內容違反系爭規約或法律規定,自屬當然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無任何有關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由之特別規定,為系爭決議之管理委員會既有召開,縱認系爭決議有瑕疵,至多僅為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撤銷之問題云云,要非可採。末依系爭決議內容,可知被告公業第二屆管委會係決議依過半數被告公業派下員出具之「財產分配同意書」,辦理出售土地價款(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款)之分配事宜。而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之處理,如未依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由派下員大會以決議方式處理時,自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後,始得處分。被告公業第二屆管委會就系爭土地價款之分配事宜,既未經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為處理,僅依過半數被告公業派下員出具之「財產分配同意書」即為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內容顯然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縱有瑕疵,至多僅為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云云,尤無足取。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訴訟雖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系爭案訴訟,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其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