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54號聲 請 人 郭益霖相 對 人 彭水平
李美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聲請人當時交付金額逾新臺幣(下同)千餘萬元,至今未取回分文,故現已幾乎身無分文,聲請人現況實無力支付5萬9509元,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惟聲請人始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後尚能依裁定補繳裁判費10萬元,嗣於訴訟程序中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分別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968號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判決可憑。且觀諸聲請人113年5月23日起訴狀第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1827號卷第13頁),聲請人自陳考量裁判費,本件暫請求500萬元等語,更難逕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