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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63號聲 請 人 鍾秀美

黃彩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450號、113年度補字第115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有給付扣押款之訴,顯非無勝訴之望。惟聲請人無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用。為此聲請裁准於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之主張,雖具狀表示財力資料候補,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