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范玉芳代 理 人 簡婕律師相 對 人 蘇秋碧
陳鈴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越南籍,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曾收受相對人交付之款項,兩造間確無任何借款債權,因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已申請法律扶助,並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92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該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案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