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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82號聲 請 人 陳群媄代理人(法扶律師) 翁偉傑律師相 對 人 奕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綻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依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時,主張因涉及

是否違法資遣,故同意直接適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此有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地165號卷第31頁,下稱本案卷),且法扶新北分會係依據勞動部委託辦理之勞工訴訟扶助專案准予扶助,亦有審查表為憑(見本案卷第35頁),該專案不須審查相對人是否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故無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審查相對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觀法扶新北分會於相對人之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欄記載:「申請人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等語即明(見本案卷第35頁),顯見法扶新北分會並非以相對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述說明,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相對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不得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逕准許聲請。

㈡又依前述法扶新北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所載

,聲請人於112年收入清單上顯示薪資收入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1,344元,目前兼職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7,000元,而其名下顯示有上市上櫃股票總價值1,235,385元及存款126,645元,可處分資產總額為1,362,030元,依上開資料記載,實難認相對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㈢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

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自無從使本院信其等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

㈣依照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