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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308號裁定聲明異議,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308號裁定聲明異議,前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聲明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