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吳佩玲相 對 人 董麗琴上列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董麗琴間民事糾紛乙案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本應於提上訴及聲請異議時繳交訴訟費用,聲請人因勞資爭議生活困難,依民事訴訟法提訴訟補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