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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李政宏代 理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陳汶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11年度重簡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下稱本案訴訟),伊經營之智慧財產權所有財產均遭非法查封拍賣強制占有使用,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裁定在案,爰請求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因經營之智慧財產權所有財產均遭非法查封拍賣強制占有使用,而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費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