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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28號聲 請 人 盧彥旭相 對 人 莊志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志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至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第一審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文。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820元,聲請人未補繳而聲請本件再審之訴准予訴訟救助,並主張其長期處於失業狀態為無資力者,本月房租尚欠繳,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於再審前訴訟程序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確具有無資力救助之資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前訴訟時固經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訴狀即附帶民

事補充理由狀,然揆諸首揭說明,前訴訟程序縱有訴訟救助,其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之訴,聲請人提出之法扶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乃法扶新北分會於前訴訟程序准予法律扶助訴狀,非本件再審程序經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且聲請人未就本件再審程序經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乙節提出證據,故本院仍應就聲請人「現時」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審酌,即聲請人有無釋明其有陷於生活窘困或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狀況。

㈡聲請人固提出於000年0月間與房東對話之通聯記錄截圖,充

其量僅房東曾催繳3,625元房租與家電費用,然此不能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與工作能力,致無法籌措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2,82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已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之訴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