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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6號抗 告 人 陳惠玲相 對 人 葉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系爭裁定係針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上訴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而抗告人對於上揭本案訴訟所為之裁判既不能上訴或抗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亦不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至本院系爭裁定之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系爭裁定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易言之,系爭裁定雖有誤載,然抗告人仍不得據為抗告。況且本院書記官已於113年3月29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欄為:「不得抗告」,處分書並於113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寄存抗告人住所及居所所在之派出所。從而,抗告人對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