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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63號聲 請 人 李進福代 理 人 陳宗奇律師相 對 人 李○霓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李○霓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真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李○賢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第37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因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前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核准予扶助乙情,有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36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