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16號聲 請 人 廖桂豐被 告 侯瑞龍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已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惟聲請人目前僅能從事大樓保全工作,家境困窘。且聲請人已屆退休年齡,隨時可能無法繼續工作,又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實無力支出如此高額之裁判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資料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此外,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