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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董孟榛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義輝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4號),雖以其收入微薄、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其固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上開書證係申報稅捐之資料,未顯示聲請人之信用狀態,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