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8號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相 對 人 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張振盛盧雪玉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勝訴機率甚高,僅聲請人在監執行人身自由受限,因四級受刑人無法對外聯絡,故實有困難無法提出即時可調查證據。但聲請人入監執行2年多,實無正常收入來源亦無財產,故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都給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請求鈞院參酌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如上,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尚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又縱其目前在監執行,亦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仍不足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至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