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7號
113年度救字第62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宗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177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駁回裁定、對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並均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入監2年,實無正常收入來源,雖他案不能援引,惟訴訟救助原則應相仿,請參酌鈞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案件,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177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駁回裁定、對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之駁回裁定,分別提起抗告(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並以其在監執行,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依法均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且在監執行,僅係拘束人身自由,亦非必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又聲請人縱於另案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因各案情節不同,無拘束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效力,亦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其目前之財產及信用狀況,是本院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王玲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