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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63號聲 請 人 李政宏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2月5日112年度司聲字第890號裁定聲明異議(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營之智慧財產權於國內外市場促銷成果,惟遭非法強制查封拍賣,並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人占有使用中,相對人以非法手段假扣押並查封伊所有財產,致伊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爰請求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90號聲請限期起訴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並以其所有財產受假扣押,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3紙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紙為證。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均非列本案聲請人為當事人,本院自難採為認定聲請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之基礎。況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自不足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其目前之財產及信用狀況,是本院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