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83號聲 請 人 陳文輔 助 人 陳宥妤相 對 人 沈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8號,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年事已高,失智、全癱、身無分文。自民國82年至112年期間,聲請人之財產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之三女兒掌控管理,相對人拒絕交付管理聲請人財產之帳本,帳目亦不清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費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謝依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