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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智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尚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泰羽被 告 李中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日本ENGINEER品牌之台灣總代理商,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蝦皮網站上刊登上開品牌之原廠圖面,並進行銷售,爰依著作權法第92條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20萬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其主要部分涉及著作財產權,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4-02-27